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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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甚麼《基本法》第23條要立法 一 法律政策專員區義國

世 界 上 任 何 國 家 都 需 要 法 律 來 保 護 主 權 , 領 土 完 整 、 統 一 和 國 家 安 全 。 在 這 些 重 要 課 題 上 , 中 國 沒 有 把 它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延 伸 至 香 港 , 而 是 授 權 香 港 特 區 自 行 立 法 以 填 補 這 一 片 空 白 , 這 是 完 全 符 合 " 一 國 兩 制 " 的 安 排 的 。

我 們 現 行 的 法 例 是 否 不 足 夠 ﹖ 很 多 律 師 都 認 為 現 行 的 法 例 已 足 以 涵 蓋 第 23 條 所 指 的 大 部 份 行 為 。

這 是 對 的 , 但 這 些 法 例 有 些 不 足 之 處 。 例 如 , 叛 國 罪 是 建 基 於 英 國 古 舊 的 " 叛 逆 " 罪 , 後 者 保 護 的 對 象 是 " 女 皇 陛 下 " 或 " 聯 合 王 國 的 君 主 " 。 這 些 罪 行 需 要 更 新 和 適 應 化 , 以 反 映 我 們 的 新 憲 制 秩 序 。

至 於 煽 動 罪 的 現 行 立 法 , 有 論 者 謂 過 於 寬 闊 。 任 何 人 發 表 " 煽 動 文 字 " , 即 使 他 不 具 有 導 致 暴 力 或 擾 亂 公 安 或 製 造 公 眾 騷 亂 的 意 圖 , 仍 可 被 定 罪 。 由 於 有 批 評 謂 這 罪 行 有 可 能 干 涉 表 達 自 由 , 故 此 我 們 建 議 收 窄 它 的 範 圍 。

我 們 是 否 可 以 透 過 修 改 現 行 法 例 來 作 出 以 上 改 革 ﹖ 為 甚 麼 我 們 要 訂 立 新 的 分 裂 國 家 和 顛 覆 罪 ﹖ 根 據 大 律 師 公 會 的 意 見 , 現 行 法 律 已 足 夠 應 付 顛 覆 行 為 和 謀 求 分 裂 國 家 的 行 為 。 而 且 , 它 們 都 不 是 普 通 法 的 罪 行 。 就 這 些 行 為 訂 立 新 罪 名 會 否 侵 蝕 我 們 的 言 論 自 由 和 其 他 彌 足 珍 貴 的 權 利 ﹖

以 上 問 題 的 答 案 都 可 在 諮 詢 文 件 中 找 到 。 與 其 重 複 現 有 的 罪 行 , 或 訂 立 全 新 的 罪 刑 , 我 們 建 議 透 過 重 組 現 有 條 文 以 落 實 《 基 本 法 》 第 23 條 。

現 時 涵 蓋 面 極 寬 而 又 過 時 的 " 叛 逆 " 罪 應 由 針 對 不 同 類 型 行 為 的 三 種 新 罪 行 代 替 ﹕

  • 叛 國 罪 應 收 窄 至 只 涵 蓋 針 對 國 家 的 外 來 威 脅 ,


  • 分 裂 國 家 罪 只 懲 處 針 對 領 土 完 整 的 威 脅 ,


  • 顛 覆 罪 只 處 理 來 自 內 部 針 對 中 國 政 府 和 憲 法 的 威 脅 。

建 議 中 的 分 裂 國 家 和 顛 覆 罪 的 大 部 分 元 素 已 包 含 在 現 行 的 " 叛 逆 " 和 " 叛 逆 性 質 的 罪 行 " 中 。 只 有 當 行 為 構 成 " 發 動 戰 爭 " 、 使 用 武 力 、 威 脅 使 用 武 力 或 " 其 他 嚴 重 非 法 手 段 " , 才 會 干 犯 建 議 中 的 罪 行 。 " 發 動 戰 爭 " 是 現 行 " 叛 逆 " 罪 的 其 中 一 項 元 素 , 並 為 大 部 分 普 通 法 國 家 採 用 。 使 用 或 威 脅 使 用 武 力 , 並 具 有 建 議 中 的 犯 罪 意 念 , 已 足 以 構 成 現 有 的 " 叛 逆 性 質 的 罪 行 " 或 類 似 針 對 政 府 的 刑 事 恐 嚇 罪 。 至 於 " 嚴 重 的 非 法 手 段 " , 則 只 限 於 類 同 " 恐 怖 主 義 行 為 " 的 刑 事 行 為 。

與 現 行 的 有 關 條 文 比 較 , 建 議 中 的 煽 動 叛 亂 罪 亦 會 收 窄 ﹕

  • 新 罪 行 要 求 具 有 意 圖 製 造 嚴 重 危 害 國 家 或 香 港 特 區 穩 定 的 暴 力 事 件 或 公 眾 騷 亂 。


  • 煽 動 刊 物 的 定 義 只 限 於 那 些 有 相 當 可 能 會 煽 動 他 人 干 犯 叛 國 、 分 裂 國 家 或 顛 覆 罪 的 刊 物 。

建 議 中 的 煽 動 叛 亂 罪 亦 包 括 煽 動 他 人 干 犯 叛 國 、 分 裂 國 家 或 顛 覆 罪 。 但 這 些 行 為 , 根 據 我 們 刑 法 的 一 般 原 則 , 亦 已 構 成 犯 罪 。

現 時 關 於 官 方 機 密 的 法 律 大 致 上 會 保 留 不 變 。 唯 一 重 要 的 建 議 是 訂 立 一 項 新 罪 行 , 訂 明 凡 把 非 經 授 權 而 直 接 或 間 接 取 得 的 受 保 護 資 料 , 作 出 未 經 授 權 和 具 損 害 性 的 披 露 , 即 屬 犯 罪 。 " 受 保 護 資 料 " 是 指 現 時 受 非 法 披 露 罪 保 護 的 4 類 資 料 ﹙ 即 保 安 及 情 報 資 料 、 防 務 資 料 、 有 關 國 際 關 係 的 資 料 和 有 關 犯 罪 及 刑 事 調 查 的 資 料 ﹚ , 以 及 有 關 中 央 與 香 港 特 區 之 間 的 資 料 。

《 基 本 法 》 第 23 條 的 其 餘 範 疇 涉 及 外 國 政 治 性 組 織 。 現 時 禁 止 外 國 政 治 性 組 織 和 香 港 政 治 性 團 體 的 某 些 " 聯 繫 " 的 條 文 將 不 會 擴  , 而 " 外 國 政 治 性 組 織 " 和 本 地 " 政 治 性 團 體 " 的 定 義 根 據 現 行 條 文 都 非 常 狹 窄 。

但 我 們 建 議 增 加 一 項 新 權 力 以 禁 制 一 個 組 織 , 如 該 組 織

  • 干 犯 或 旨 在 干 犯 任 何 第 23 條 的 罪 行 , 或


  • 從 屬 於 某 個 在 內 地 以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為 理 由 被 取 締 的 內 地 組 織 , 或


  • 與 在 香 港 被 禁 制 的 組 織 有 聯 繫 。

但 這 項 新 權 力 並 不 比 《 社 團 條 例 》 下 的 現 有 權 力 大 。 而 且 它 受 限 於 數 項 保 障 措 施 ﹕ 一 個 組 織 只 能 在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容 許 的 情 況 下 被 禁 制 ; 而 任 何 禁 制 的 決 定 均 受 上 訴 程 序 約 制 。

我 希 望 以 上 的 總 結 能 幫 助 消 除 疑 慮 , 令 大 家 明 白 第 23 條 的 立 法 建 議 並 不 嚴 苛 。 政 府 致 力 維 護 《 基 本 法 》 和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所 保 障 的 基 本 人 權 , 無 意 對 其 作 出 任 何 損 害 。

《 基 本 法 》 第 23 條 的 立 法 程 序 和 時 間 表 亦 備 受 關 注 。

有 些 論 者 認 為 第 23 條 應 交 由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研 究 。 但 這 做 法 不 妥 , 理 由 有 兩 個 。 首 先 , 保 障 國 家 安 全 的 立 法 建 議 涉 及 政 策 制 訂 , 而 這 些 政 策 應 由 政 府 來 制 訂 ; 其 次 , 若 然 由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處 理 一 個 如 此 敏 感 的 課 題 , 它 的 政 治 中 立 地 位 將 可 能 不 保 。

我 們 已 仔 細 研 究 過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相 關 法 例 。 現 時 採 用 的 立 法 程 序 將 容 許 社 會 各 界 人 士 , 包 括 法 律 界 , 有 充 裕 時 間 參 與 討 論 。 在 諮 詢 期 間 以 至 條 例 草 案 完 成 後 , 我 們 都 會 聽 取 他 們 的 意 見 。

至 於 時 間 表 方 面 , 有 人 問 為 甚 麼 要 在 這 個 時 候 立 法 ﹖ 既 然 在 過 去 5 年 我 們 都 不 需 要 這 些 法 律 , 為 何 不 再 等 幾 年 ﹖ 其 實 , 最 理 想 的 情 況 是 , 我 們 在 回 歸 不 久 後 便 完 成 第 23 條 的 立 法 。 但 當 時 有 其 他 更 逼 切 的 事 項 。 過 去 5 年 無 需 引 用 第 23 條 的 法 例 檢 控 任 何 人 , 並 不 表 示 這 些 法 例 沒 有 必 要 存 在 。 若 我 們 無 限 期 地 將 立 法 工 作 拖 延 , 是 不 負 責 任 的 表 現 。

此 外 , 我 認 為 還 有 一 個 理 由 支 持 現 在 是 適 當 的 立 法 時 機 。 在 過 去 5 年 , "一 國 兩 制" 的 成 功 實 踐 有 助 消 除 某 些 疑 慮 。 一 方 面 , 香 港 沒 有 成 為 顛 覆 中 央 政 府 活 動 的 基 地 。 另 一 方 面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亦 沒 有 干 預 香 港 的 高 度 自 治 , 或 試 圖 限 制 香 港 的 人 權 。

這 經 驗 為 香 港 社 會 平 靜 理 性 地 討 論 第 23 條 的 建 議 締 造 了 良 好 的 基 礎 。 在 討 論 過 程 中 , 不 必 製 造 分 化 。 若 社 會 各 界 都 懷  良 好 意 願 , 我 們 必 能 達 成 共 識 , 訂 立 對 國 家 和 香 港 市 民 都 有 利 的 法 律 。



最後更新 : 28-1-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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