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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自由不會受到威脅 - 法律政策專員區義國
發 表 自 由 和 新 聞 自 由 是 香 港 這 個 開 明 和 多 元 化 社 會 的 重 要 標 誌 。 近 日 來 , 香 港 和 其 他 地 方 都 關 注 到 這 些 香 港 人 所 珍 惜 的 自 由 , 會 否 因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三 條 的 建 議 立 法 而 受 到 損 害 。
《 諮 詢 文 件 》 清 楚 說 明 了 答 案 是 不 會 的 。 若 然 《 諮 詢 文 件 》 的 建 議 獲 得 採 納 , 香 港 人 會 繼 續 完 全 享 有 發 表 自 由 。 現 讓 我 就 每 項 建 議 訂 立 的 罪 行 解 釋 這 點 。
建 議 新 訂 的 叛 國 罪 , 其 涵 蓋 範 圍 比 現 有 的 罪 行 更 為 狹 窄 , 因 此 沒 有 對 香 港 人 現 時 所 享 有 的 發 表 自 由 施 加 任 何 新 的 限 制 。 根 據 我 們 的 建 議 , 唯 一 可 能 以 語 言 文 字 構 成 叛 國 罪 的 情 況 就 是 有 人 以 言 論 鼓 動 外 國 人 入 侵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或 協 助 與 國 家 交 戰 的 公 敵 。 舉 例 來 說 , 如 中 國 與 外 國 交 戰 , 而 有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為 敵 人 廣 播 宣 傳 , 該 名 居 民 便 可 被 判 協 助 敵 人 罪 名 成 立 。 這 樣 的 結 果 是 完 全 合 理 的 , 因 此 不 應 令 人 憂 慮 。
建 議 的 分 裂 國 家 罪 和 顛 覆 罪 , 兩 者 都 涉 及 發 動 戰 爭 、 使 用 武 力 或 威 嚇 使 用 武 力 , 或 作 出 屬 於 " 嚴 重 非 法 手 段 " 定 義 內 的 刑 事 犯 罪 行 為 。 單 純 的 發 表 言 論 和 文 字 不 可 能 構 成 這 些 罪 行 的 元 素 。 因 此 , 這 不 會 觸 及 發 表 自 由 。
煽 動 叛 亂 罪 , 確 實 與 言 論 文 字 有 關 , 但 這 些 言 論 和 文 字 必 須 是 煽 動 他 人 -
- 干 犯 叛 國 、 分 裂 國 家 或 顛 覆 罪 的 實 質 罪 行 ; 或
- 製 造 嚴 重 危 害 國 家 或 香 港 特 區 穩 定 的 暴 力 事 件 或 公 眾 騷 亂 。
此 外 , 與 煽 動 刊 物 有 關 的 罪 行 , 將 只 適 用 於 那 些 相 當 可 能 會 煽 動 他 人 干 犯 叛 國 、 分 裂 國 家 或 顛 覆 罪 的 刊 物 。
任 何 人 鼓 勵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逼 使 另 一 人 干 犯 某 些 罪 行 , 而 亦 有 意 圖 被 煽 動 的 人 干 犯 該 些 罪 行 , 才 會 構 成 " 煽 動 " 罪 。 舉 例 來 說 , 如 有 人 鼓 勵 另 一 人 協 助 在 交 戰 中 的 公 敵 , 而 亦 有 意 圖 該 人 會 這 樣 做 , 這 才 是 煽 動 他 人 干 犯 叛 國 罪 。
這 又 怎 會 影 響 人 們 對 敏 感 議 題 的 評 論 、 報 導 和 學 術 討 論 呢 ﹖ 我 們 很 難 想 像 到 會 有 任 何 影 響 。
表 達 意 見 、 報 導 新 聞 和 進 行 學 術 討 論 , 一 般 情 況 下 , 其 意 圖 都 不 會 是 鼓 勵 他 人 採 取 行 動 。 即 使 確 有 意 圖 , 亦 只 會 是 鼓 勵 他 人 採 取 合 法 的 行 動 。 根 據 建 議 訂 立 的 新 法 例 , 這 些 情 況 都 不 會 構 成 罪 行 。
然 而 , 所 作 的 陳 述 絕 不 可 以 煽 動 他 人 干 犯 叛 國 、 分 裂 國 家 或 顛 覆 罪 。
煽 動 他 人 干 犯 叛 國 罪 , 是 一 項 現 有 的 罪 行 。 我 們 的 建 議 沒 有 對 發 表 自 由 施 加 新 的 限 制 。
雖 然 現 有 的 法 例 中 沒 有 煽 動 他 人 干 犯 分 裂 國 家 或 顛 覆 的 罪 名 , 但 屬 於 觸 犯 這 些 罪 行 的 行 為 , 目 前 大 部 分 都 構 成 煽 動 叛 逆 罪 , 或 是 現 有 其 中 一 項 的 " 叛 逆 性 質 的 罪 行 " 。 至 於 煽 動 他 人 -
- 作 出 屬 於 " 嚴 重 非 法 手 段 " 的 犯 罪 行 為 ;
- 使 用 或 威 脅 使 用 武 力 ; 或
- 製 造 暴 力 事 件 或 公 眾 騷 亂 ,
雖 然 不 構 成 現 有 的 煽 動 叛 逆 罪 或 " 叛 逆 性 質 的 罪 行 " , 但 肯 定 已 干 犯 其 他 現 有 的 法 律 。
至 於 備 受 新 聞 從 業 員 關 注 的 竊 取 " 國 家 機 密 " 罪 , 又 如 何 呢 ﹖ 答 案 也 是 令 人 安 心 的 。 因 為 這 方 面 的 法 律 已 載 於 現 有 的 《 官 方 機 密 條 例 》 內 , 而 且 基 本 上 沒 有 改 變 。 這 條 條 例 以 英 國 的 法 例 作 為 依 據 , 用 以 處 理 " 諜 報 活 動 " 和 " 非 法 披 露 " 罪 。
" 諜 報 活 動 " 涉 及 的 範 圍 極 窄 , 只 涵 蓋 那 些 為 有 損 國 家 或 香 港 的 安 全 或 利 益 的 目 的 而 進 行 的 活 動 , 而 所 涉 的 資 料 則 是 一 些 對 敵 人 相 當 可 能 有 用 的 資 料 。
非 法 披 露 罪 主 要 影 響 公 務 人 員 和 政 府 承 辦 商 。 除 非 獲 得 授 權 , 他 們 不 得 披 露 以 下 四 類 資 料 ﹙ " 受 保 護 資 料 " ﹚ -
- 保 安 和 情 報 資 料 ;
- 防 務 資 料 ;
- 有 關 國 際 關 係 的 資 料 ;
- 有 關 犯 罪 和 刑 事 調 查 的 資 料 。
就 以 上 最 後 三 類 資 料 而 言 , 所 作 出 的 資 料 披 露 必 須 是 具 損 害 性 的 , 才 算 觸 犯 罪 行 。 《 官 方 機 密 條 例 》 清 楚 解 釋 何 謂 " 具 損 害 性 " 。 例 如 , 披 露 有 關 刑 事 調 查 的 資 料 如 導 致 犯 罪 、 協 助 囚 犯 逃 走 、 或 阻 礙 防 止 或 偵 查 罪 行 、 或 相 當 可 能 有 這 樣 的 效 果 , 才 屬 具 損 害 性 。 除 極 少 的 例 外 情 況 外 , 未 經 授 權 披 露 這 些 資 料 , 並 不 具 損 害 性 , 因 此 不 構 成 犯 罪 。
市 民 或 新 聞 界 披 露 受 保 護 資 料 , 也 須 屬 於 以 下 情 況 才 算 觸 犯 罪 行 ﹕ 他 們 是 在 沒 有 合 法 權 限 的 情 況 下 將 資 料 披 露 , 以 及
- 有 關 資 料 是 透 過 非 法 的 披 露 或 託 付 而 落 入 他 們 的 管 有 ;
- 他 們 知 道 或 有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有 關 資 料 是 受 保 護 的 , 並 且 是 透 過 上 述 途 徑 落 入 他 們 的 管 有 ; 及
- 就 上 述 首 三 類 資 料 而 言 , 披 露 有 關 資 料 具 損 害 性 , 以 及 他 們 知 道 或 有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將 有 關 資 料 披 露 具 損 害 性 。
這 些 現 有 的 罪 行 , 所 涵 蓋 的 範 圍 極 為 狹 窄 , 只 有 很 少 類 別 的 資 料 受 保 護 , 而 且 須 由 法 院 裁 定 某 些 資 料 是 否 屬 於 受 保 護 資 料 的 類 別 。 不 論 是 中 央 還 是 香 港 特 區 , 都 不 能 單 憑 某 份 文 件 被 列 為 " 機 密 " , 從 而 獲 得 該 條 條 例 的 保 護 。
有 些 論 者 要 求 放 寬 現 行 法 例 , 認 為 如 未 經 授 權 披 露 資 料 的 行 為 "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 , 便 不 該 構 成 罪 行 , 指 出 一 個 熱 心 揭 發 劣 行 的 人 , 可 能 會 因 有 人 濫 權 , 而 致 不 獲 授 權 披 露 一 些 應 予 披 露 的 資 料 。 不 過 , 這 些 論 點 最 近 給 英 國 上 議 院 裁 決 的 一 宗 案 件 所 否 定 。 英 國 上 議 院 的 法 庭 裁 定 , 有 關 的 法 例 已 訂 立 充 分 的 保 障 , 並 且 還 可 透 過 司 法 覆 核 , 確 保 拒 絕 給 予 授 權 的 權 力 沒 有 被 濫 用 , 恰 當 的 披 露 沒 有 受 到 遏 制 。
就 這 方 面 而 言 , 將 現 行 法 例 加 以 延 伸 的 重 要 建 議 只 有 一 個 , 就 是 把 未 獲 授 權 下 ﹙ 直 接 或 間 接 ﹚ 取 得 的 受 保 護 資 料 作 未 經 授 權 及 具 損 害 性 披 露 的 行 為 列 為 新 訂 罪 行 。 有 關 非 公 務 人 員 或 政 府 承 辦 商 作 出 未 經 授 權 披 露 的 現 有 保 障 亦 同 樣 適 用 於 上 述 新 訂 的 罪 行 。
此 外 , 現 行 條 例 中 以 " 國 際 關 係 " 名 義 保 護 的 " 關 乎 聯 合 王 國 與 香 港 之 間 的 關 係 的 事 宜 " , 我 們 建 議 把 它 作 出 適 應 化 修 訂 , 改 為 " 有 關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與 香 港 特 區 之 間 關 係 的 資 料 " 。
以 上 的 建 議 有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而 且 建 議 符 合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 對 新 聞 界 不 會 造 成 任 何 問 題 。
有 些 論 者 提 出 , 政 府 的 建 議 應 該 符 合 《 約 翰 內 斯 堡 原 則 》 - 一 套 關 於 國 家 安 全 、 發 表 自 由 及 取 得 資 料 的 不 具 約 束 力 的 建 議 。 我 們 的 建 議 符 合 大 部 分 《 約 翰 內 斯 堡 原 則 》 , 但 非 全 部 依 循 。 尤 其 是 第 六 項 原 則 , 我 們 認 為 不 宜 依 循 。 該 原 則 訂 明 , 只 有 在 言 論 有 意 引 發 及 相 當 可 能 引 發 即 時 暴 力 , 這 樣 的 言 論 才 可 視 為 危 及 國 家 安 全 而 予 以 懲 處 。
我 們 認 為 遵 從 這 項 原 則 , 會 令 我 們 的 法 律 出 現 不 可 接 受 的 嚴 重 漏 洞 , 因 為 不 能 涵 蓋 以 下 情 況 -
- 煽 動 他 人 武 裝 起 來 以 預 備 將 來 發 動 分 裂 國 家 的 戰 爭 ;
- 煽 動 他 人 非 法 進 入 國 防 電 腦 系 統 以 令 其 癱 瘓 。
我 們 不 接 納 第 六 項 原 則 , 這 與 大 部 分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做 法 一 致 。 正 如 著 名 的 人 權 評 論 家 桑 德 拉 、 高 利 華 指 出 ﹕ " 部 分 《 約 翰 內 斯 堡 原 則 》 對 發 表 自 由 的 保 障 高 於 在 國 際 間 廣 被 接 納 的 標 準 。 "
我 們 的 底 線 是 有 關 建 議 不 會 對 人 們 現 時 享 有 的 發 表 自 由 或 新 聞 自 由 有 任 何 重 大 的 影 響 。 在 我 們 進 行 諮 詢 的 過 程 中 , 我 們 衷 心 希 望 各 界 人 士 , 包 括 新 聞 界 , 能 夠 提 供 意 見 。 如 仍 有 任 何 地 方 需 要 關 注 , 政 府 會 認 真 留 意 。 我 們 的 共 同 目 標 是 維 護 香 港 的 發 表 自 由 ; 只 要 我 們 攜 手 合 作 , 這 個 目 標 定 可 達 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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