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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政 策 專 員 區 義 國 先 生
自 由 必 受 保 障
|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三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香 港 特 區 ) 毋 須 將
中 國 內 地 的 國 家 安 全 法 律 引 入 香 港 , 但 我 們 有 憲 法 上 的 責 任 , 自 行 制
定 國 家 安 全 法 。 同 時 , 香 港 特 區 亦 有 憲 法 上 的 責 任 履 行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的 條 文 。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正 致 力 履 行
這 兩 項 責 任 。 |
| 2. |
政 府 在 去 年 9 月 發 表 的 公 眾 諮 詢 文 件 中 臚 列 了 立 法 的 初 步 建 議 , 內 容
在 很 多 方 面 都 較 在 英 國 管 治 時 期 , 制 定 的 現 行 保 安 法 例 寬 鬆 。 建 議 的 新
法 例 建 基 於 普 通 法 傳 統 , 與 內 地 的 法 律 截 然 不 同 。 英 國 著 名 人 權 專 家 御
用 大 律 師 彭 力 克 先 生 亦 認 同 有 關 建 議 符 合 人 權 法 。 |
| 3. |
三 個 月 諮 詢 期 屆 滿 , 我 們 收 到 超 過 十 萬 份 意 見 書 。 今 年 1 月 ,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發 表 了 有 關 第 二 十 三 條 立 法 的 前 瞻 性 計 劃 , 誠 意 致 力 回 應 市 民 的
種 種 關 注 , 例 如 - |
- 叛 國 罪 只 適 用 於 中 國 公 民 。
- 廢 除 管 有 煽 動 性 刊 物 罪 和 不 舉 報 叛 國 罪 , 而 不 僅 是 放 寬 這 些 罪 名 。
- 所 有 嚴 重 罪 行 均 由 陪 審 團 審 訊 , 以 及
- “ 發 動 戰 爭 ” 這 概 念 ( 普 遍 見 於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中 的 觀 念 ) 將 由 較
狹 窄 的 進 行 戰 爭 概 念 所 取 代 , 而 戰 爭 則 是 以 該 詞 的 一 般 意 義 為 準 。
| 4. |
期 待 已 久 的 條 例 草 案 終 於 在 2 月 1 4 日 刊 憲 , 草 案 對 罪 行 的 涵 義 作 出
進 一 步 規 範 , 並 為 多 項 自 由 , 提 供 更 多 的 保 障 。 |
- 叛 國 罪 只 適 用 於 戰 時 及 鼓 動 外 來 武 裝 部 隊 入 侵 者 。
- 只 有 進 行 戰 爭 或 使 用 武 力 或 嚴 重 犯 罪 手 段 , 令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土 完 整
或 穩 定 受 到 嚴 重 危 害 者 , 才 會 觸 犯 顛 覆 和 分 裂 國 家 罪 。
- 煽 動 叛 亂 限 於 煽 惑 他 人 干 犯 叛 國 、 顛 覆 或 分 裂 國 家 罪 的 行 為 ; 或 煽 惑 他
人 進 行 會 嚴 重 危 害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穩 定 的 公 眾 暴 亂 。
- 任 何 人 只 有 處 理 相 當 可 能 導 致 叛 國 、 顛 覆 或 分 裂 國 家 行 為 的 刊 物 , 並 具
有 煽 惑 他 人 犯 該 些 罪 行 的 意 圖 時 , 才 會 觸 犯 處 理 煽 動 性 刊 物 罪 。
- 所 謂 未 經 授 權 披 露 有 關 香 港 特 區 與 中 央 關 係 的 資 料 , 只 限 於 根 據 《 基 本
法 》 是 由 中 央 管 理 的 事 務 。 只 有 在 該 等 披 露 相 當 可 能 會 危 害 “ 國 家 安 全 ”
的 情 下 , 才 屬 犯 罪 。 國 家 安 全 的 定 義 為 保 衛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領 土 完 整
及 獨 立 自 主 。
- 只 有 當 保 安 局 局 長 根 據 保 障 人 權 的 規 定 行 事 , 並 合 理 地 相 信 就 保 障 國 家
安 全 的 定 義 而 言 , 為 保 障 國 家 的 目 的 而 禁 制 某 些 本 地 組 織 是 必 要 的 , 及 與
該 目 的 是 相 稱 的 時 候 , 才 可 命 令 禁 制 該 等 本 地 組 織 。
| 5. |
公 眾 人 士 對 條 例 草 案 的 初 步 反 應 , 顯 示 有 些 人 對 若 干 建 議 仍 有 疑 慮 。
儘 管 有 上 文 所 述 的 限 制 , 仍 有 人 就 禁 制 本 地 組 織 的 權 力 作 出 批 評 , 此 權
力 禁 制 從 屬 於 為 保 障 中 國 國 家 安 全 而 被 禁 的 內 地 組 織 的 本 地 組 織 。 然 而
, 有 關 組 織 可 以 向 法 院 提 出 上 訴 。 眾 所 周 知 , 香 港 特 區 的 法 院 獨 立 公 正
, 對 保 障 人 權 不 遺 餘 力 。 草 案 亦 建 議 訂 立 一 項 制 定 規 則 的 權 力 , 這 項 權
力 可 能 導 致 上 訴 人 及 其 法 律 代 表 在 聆 訊 期 間 , 不 能 聽 取 某 些 與 敏 感 國 家
安 全 事 宜 有 關 的 證 據 。 這 項 權 力 是 以 英 國 有 關 入 境 上 訴 的 法 例 為 藍 本 。 |
| 6. |
有 評 論 者 認 為 應 就 未 獲 授 權 披 露 官 方 機 密 , 引 進 公 眾 利 益 抗 辯 。 香 港
的 法 例 以 英 國 法 律 為 基 礎 , 而 英 國 法 例 中 並 沒 有 這 項 抗 辯 。 況 且 如 上 文
所 述 , 除 非 有 關 披 露 相 當 可 能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 否 則 未 經 授 權 披 露 新 界 定
類 別 的 資 料 , 不 會 構 成 罪 行 。 因 此 , 容 許 因 “ 公 眾 利 益 ” 而 作 出 披 露 ,
似 乎 並 不 恰 當 。 |
| 7. |
政 府 發 表 條 例 草 案 , 標 誌 立 法 程 序 的 開 始 。 不 論 在 立 法 會 內 或 會 外
, 公 眾 都 可 透 過 立 法 程 序 , 繼 續 辯 論 有 關 建 議 。 修 改 條 例 草 案 是 常 見 的
事 ,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三 條 的 條 例 草 案 也 不 應 是 一 個 例 外 。 明 顯 地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已 盡 力 回 應 市 民 大 眾 提 出 的 各 項 關 注 , 特 區 政 府 的 努 力 , 令 條
例 草 案 得 以 在 保 障 國 家 安 全 和 保 障 香 港 各 項 權 利 及 自 由 之 間 , 取 得 適 當
的 平 衡 。 |
2003 年 4 月
#63504v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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