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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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零 零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 星 期 六 )
《基 本 法》 頒 布 十 三 週 年 研 討 會
律 政 司 高 級 助 理 法 律 政 策 專 員 黃 慶 康 致 辭 全 文

黃 主 席 、 梁 司 長 及 各 位 嘉 賓 :

國 泰 而 民 安 , 兩 者 關 係 密 切 。 因 此 任 何 國 家 都 需 要 法 律 來 保 護 主 權 、 領 土 完 整 、 統 一 和 國 家 安 全 。 根 據 "一 國 兩 制" 的 安 排 , 中 國 沒 有 把 她 保 障 國 家 安 全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延 伸 至 香 港 , 而 是 透 過 《基 本 法》 第 23 條 授 權 香 港 特 區 自 行 立 法 , 使 沿 用 普 通 法 制 度 的 香 港 特 區 , 可 根 據 普 通 法 原 則 及 在 原 有 法 律 基 礎 上 , 制 定 既 能 保 障 國 家 安 全 , 亦 無 抵 觸 《基 本 法》 賦 予 香 港 居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自 由 的 法 例 , 充 份 平 衡 兩 者 的 利 益 。

在 這 前 提 下 , 我 們 制 定 了 《國 家 安 全 ( 立 法 條 文 ) 條 例 草 案》 ( 下 稱 《條 例 草 案》 ) 。 《條 例 草 案》 透 過 修 訂 三 條 現 有 法 例 , 即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200 章 ) , 《官 方 機 密 條 例》 ( 第 521 章 ) 及 《社 團 條 例》 ( 第 151 章 ) , 以 落 實 《基 本 法》 第 23 條 , 而 並 非 提 出 一 條 全 新 的 專 項 條 例 。 《條 例 草 案》 就 叛 國 、 顛 覆 、 分 裂 國 家 、 煽 動 叛 亂 、 竊 取 國 家 機 密 及 有 關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的 組 織 的 罪 行 制 定 條 文 。 有 關 各 罪 行 的 元 素 , 在 《條 例 草 案》 中 已 清 楚 列 明 。 因 時 間 所 限 , 在 此 不 再 贅 述 。

值 得 強 調 的 , 是 《條 例 草 案》 明 文 規 定 , 有 關 上 述 國 家 安 全 罪 行 的 條 文 須 以 符 合 《基 本 法》 第 39 條 的 方 式 解 釋 、 適 用 及 執 行 。 《基 本 法》 第 39 條 規 定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繼 續 有 效 , 並 通 過 特 區 法 律 予 以 實 施 。 更 重 要 的 , 是 該 條 文 規 定 香 港 居 民 根 據 《基 本 法》 享 有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除 依 法 規 定 外 不 得 限 制 , 此 種 限 制 不 得 與 上 述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抵 觸 。 換 言 之 , 《條 例 草 案》 不 得 抵 觸 《基 本 法》 保 障 的 香 港 居 民 權 利 和 自 由 。 法 院 及 執 法 機 關 亦 會 根 據 這 原 則 解 釋 、 適 用 及 執 行 《條 例 草 案》 的 條 文 。

至 於 警 權 問 題 , 《條 例 草 案》 賦 予 警 方 的 緊 急 調 查 權 力 , 只 適 用 於 與 叛 國 、 顛 覆 、 分 裂 國 家 、 煽 動 叛 亂 和 處 理 煽 動 性 刊 物 罪 行 有 關 的 情 況 。 只 有 總 警 司 級 或 以 上 的 警 務 人 員 合 理 地 相 信 有 人 干 犯 上 述 罪 行 , 而 有 關 處 所 、 地 方 或 運 輸 工 具 藏 有 對 調 查 有 重 大 價 值 的 證 據 的 物 品 , 及 若 不 即 時 採 取 行 動 , 證 據 將 會 喪 失 並 因 此 嚴 重 損 害 調 查 工 作 時 , 才 可 行 使 。 上 述 警 方 緊 急 調 查 權 力 受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XII 部 規 限 。 因 此 , 就 傳 媒 管 有 的 "新 聞 材 料" 而 言 , 該 等 權 力 並 不 可 在 沒 有 法 院 手 令 的 情 況 下 行 使 , 以 確 保 新 聞 自 由 繼 續 受 到 保 障 。

為 進 一 步 平 衡 國 家 安 全 與 香 港 居 民 的 權 益 , 《條 例 草 案》 亦 靈 活 運 用 陪 審 制 度 。 陪 審 制 度 一 直 被 視 為 個 人 自 由 的 重 要 保 障 , 《基 本 法》 第 86 條 亦 予 以 保 留 。 《條 例 草 案》 規 定 被 控 犯 叛 國 、 顛 覆 、 分 裂 國 家 、 煽 惑 上 述 罪 行 的 被 告 必 須 由 原 訟 法 庭 法 官 會 同 陪 審 團 審 訊 。 而 被 控 犯 刑 罰 較 輕 的 煽 惑 公 眾 暴 亂 、 處 理 煽 動 性 刊 物 或 非 法 披 露 罪 的 被 告 , 除 可 由 區 域 法 院 或 裁 判 法 院 審 訊 外 , 亦 可 選 擇 在 原 訟 法 庭 由 法 官 會 同 陪 審 團 審 訊 。 由 法 官 會 同 陪 審 團 進 行 的 審 訊 , 被 告 是 否 有 罪 , 由 陪 審 團 決 定 。 透 過 對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221 章 )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 如 選 擇 由 陪 審 團 作 審 訊 的 被 告 被 判 罪 成 , 則 原 訟 法 庭 主 審 法 官 判 處 的 刑 罰 , 不 得 重 於 區 域 法 院 或 裁 判 法 院 就 相 關 罪 行 所 能 判 處 的 刑 罪 。

就 個 別 罪 行 而 言 , 《條 例 草 案》 亦 為 居 民 權 利 提 供 多 重 保 障 。 以 廣 為 傳 媒 及 學 術 界 關 注 的 煽 動 叛 亂 罪 為 例 , 其 中 只 是 採 納 普 通 法 中 既 有 的 "煽 惑" 概 念 , 完 全 沒 有 擴 大 刑 事 法 例 的 涵 蓋 範 圍 。 控 方 必 須 證 明 被 告 (a) 在 行 為 上 曾 迫 使 或 鼓 勵 他 人 犯 指 定 的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罪 , 及 (b) 在 思 想 上 有 意 圖 令 人 受 煽 惑 後 犯 罪 。 因 此 , 純 粹 討 論 歷 史 事 件 或 從 事 文 藝 創 作 的 人 , 如 在 思 想 上 沒 有 意 圖 令 人 犯 叛 國 等 罪 行 , 便 不 會 犯 煽 動 叛 亂 罪 。 另 外 , 現 行 的 管 有 煽 動 性 刊 物 罪 予 以 廢 除 。 至 於 處 理 煽 動 性 刊 物 罪 , 除 了 將 "煽 動 性 刊 物" 的 定 義 大 幅 收 窄 外 , 更 加 入 意 圖 犯 罪 的 元 素 。 《條 例 草 案》 在 這 方 面 的 修 訂 , 比 現 行 法 例 更 有 效 保 障 言 論 、 新 聞 、 出 版 、 學 術 研 究 及 文 學 藝 術 創 作 等 自 由 。

從 憲 法 角 度 看 , 《條 例 草 案》 完 全 符 合 《基 本 法》 下 的 新 憲 制 架 構 。 它 建 基 於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 並 緊 守 普 通 法 原 則 , 條 文 將 由 特 區 法 院 解 釋 , 不 會 引 入 內 地 法 律 概 念 和 執 法 模 式 。 特 區 政 府 亦 參 考 了 其 他 普 通 法 國 家 和 地 區 的 法 例 , 在 保 障 人 權 的 前 提 下 , 立 法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 《條 例 草 案》 經 通 過 成 為 法 例 後 , 司 法 機 關 在 司 法 時 也 會 確 保 有 關 法 例 符 合 《基 本 法》 。 深 信 往 後 的 日 子 能 證 明 , 《條 例 草 案》 確 能 在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和 保 障 人 權 自 由 之 間 , 取 得 了 恰 當 的 平 衡 。

二 零 零 三 年 四 月 四 日



#65537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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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 : 23-4-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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