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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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詞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星期一)
香港城市大學《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研討會
法律政策專員區義國先生演辭全文

" 普 通 法 架 構 下 的 國 家 安 全 法 "

梁 博 士 、 各 位 講 者 、 各 位 來 賓 :

普 通 法 的 背 景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國 家 安 全 法 , 在 很 多 方 面 都 大 致 相 若 , 因 為 以 前 在 英 格 蘭 及 威 爾 斯 產 生 的 有 關 的 普 通 法 以 及 法 例 條 文 , 已 傳 遍 整 個 前 英 帝 國 。 一 經 外 傳 , 大 部 份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在 獨 立 後 , 仍 保 留 關 於 叛 逆 罪 、 煽 動 叛 亂 罪 及 官 方 機 密 的 英 國 法 律 。

2. 有 些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除 保 留 這 三 項 核 心 的 國 家 安 全 法 外 , 還 引 入 其 他 法 例 , 以 處 理 當 地 的 特 有 問 題 。 在 這 些 法 例 中 , 有 部 分 是 在 殖 民 地 時 代 制 訂 但 在 獨 立 後 仍 保 留 下 來 的 , 《 馬 來 西 亞 內 部 安 全 法 令 》 便 是 一 個 例 子 。

3. 透 過 上 述 方 式 外 傳 或 產 生 的 國 家 安 全 法 , 可 能 並 非 全 部 仍 被 視 為 恰 當 或 符 合 基 本 人 權 。 其 實 , 有 一 些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當 地 增 訂 條 文 , 被 視 為 侵 犯 人 權 的 根 源 。 在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中 , 例 如 美 國 及 加 拿 大 , 憲 法 對 人 權 的 保 障 凌 駕 不 相 符 的 國 家 安 全 法 。 較 少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就 有 關 法 律 作 徹 底 修 訂 。 英 格 蘭 及 加 拿 大 曾 經 制 定 法 律 改 革 報 告 , 但 卻 從 未 予 以 實 施 。

回 歸 前 香 港 的 情 況

4. 回 歸 前 香 港 的 情 況 總 括 如 下 -

  1. 香 港 訂 有 關 於 叛 逆 、 煽 動 和 官 方 機 密 的 三 項 主 要 罪 行 , 以 及 隱 匿 叛 國 和 有 代 價 地 就 叛 逆 罪 不 予 檢 控 等 普 通 法 罪 行 ;
  2. 此 外 , 另 有 本 地 法 例 , 即 《 緊 急 情 況 規 例 條 例 》 ( 第 2 4 1 章 ) , 可 處 理 潛 在 的 問 題 , 但 是 根 據 該 條 例 制 定 的 所 有 規 例 都 已 廢 除 ;
  3. 所 有 相 關 法 例 和 規 例 , 必 須 符 合 《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及 根 據 《 英 皇 制 誥 》 確 立 的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才 可 執 行 。

回 歸 後 香 港 的 情 況

5. 自 回 歸 以 來 , 情 況 大 致 相 同 。 法 定 的 罪 行 仍 然 有 效 , 但 是 必 須 理 解 為 已 根 據 《 香 港 回 歸 條 例 》 作 適 應 化 修 改 。 因 此 , 有 關 法 例 現 在 保 護 中 國 而 非 英 國 的 國 家 安 全 。

6. 該 些 法 例 必 須 受 到 《 基 本 法 》 ( 特 別 是 第 二 十 七 條 和 第 三 十 九 條 ) 對 於 人 權 的 憲 法 保 障 所 規 限 。

7. 但 是 , 有 一 項 憲 法 責 任 特 區 政 府 尚 未 履 行 , 那 就 是 實 施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三 條 的 責 任 。 有 關 外 國 和 本 地 政 治 性 組 織 政 治 聯 繫 的 法 例 已 於 1997 年 制 定 。 然 而 , 第 二 十 三 條 其 他 部 分 尚 未 實 施 , 因 此 , 特 區 政 府 發 表 實 施 第 二 十 三 條 的 建 議 。

8. 政 府 在 制 定 這 些 建 議 時 , 決 意 維 護 我 們 的 普 通 法 制 度 。 一 如 諮 詢 文 件 第 5 段 所 述 : " 《 基 本 法 》 訂 明 香 港 特 區 沿 用 普 通 法 制 度 , 因 此 第 二 十 三 條 的 實 施 , 應 盡 量 建 基 於 現 行 的 法 例 。 "

9. 政 府 無 意 引 入 內 地 法 律 或 內 地 有 關 國 家 安 全 的 概 念 , 政 府 所 依 據 的 是 世 界 各 地 普 通 法 律 師 熱 悉 的 法 律 和 概 念 。 政 府 同 時 亦 會 在 適 當 的 情 況 下 更 新 法 例 , 確 保 不 會 抵 觸 基 本 人 權 。

10. 讓 我 逐 一 講 述 有 關 建 議 , 並 證 明 這 些 基 本 要 點 。

叛 國 罪

11. 我 們 現 行 法 例 中 的 叛 逆 罪 , 與 英 國 和 其 他 多 個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法 例 相 若 。 撇 開 回 歸 後 須 作 出 的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 叛 逆 罪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分 項 -

  1. 殺 死 女 皇 陛 下 或 導 致 女 皇 陛 下 身 體 受 傷 害 ;
  2. 意 圖 作 出 上 述 行 為 ;
  3. 向 女 皇 陛 下 發 動 戰 爭 -
    1. 意 圖 廢 除 女 皇 陛 下 作 為 聯 合 王 國 或 女 皇 陛 下 其 他 領 土 的 君 主 ; 或
    2. 旨 在 以 武 力 或 強 制 手 段 強 迫 女 皇 陛 下 改 變 其 措 施 或 意 見 , 或 旨 在 向 國 會 或 任 何 英 國 屬 土 的 立 法 機 關 施 加 武 力 或 強 制 力 , 或 向 其 作 出 恐 嚇 或 威 嚇 ;
  4. 鼓 動 外 國 人 以 武 力 入 侵 聯 合 王 國 或 任 何 英 國 屬 土 ; 或
  5. 以 任 何 方 式 協 助 與 女 皇 陛 下 交 戰 的 公 敵 。

12. 單 是 形 成 作 出 上 述 其 中 某 些 行 為 的 意 圖 , 以 及 以 公 開 作 為 表 明 上 述 意 圖 亦 屬 犯 法 。

13. 內 地 與 叛 逆 罪 對 等 的 罪 行 , 可 見 於 《 刑 法 》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 構 成 該 罪 行 的 行 為 包 括 勾 結 外 國 " 危 害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權 、 領 土 完 整 和 安 全 " 。

14. 政 府 就 叛 國 罪 提 出 的 建 議 , 並 沒 有 引 用 上 述 的 概 念 , 而 是 列 述 普 通 法 熟 悉 的 具 體 行 為 。 建 議 以 現 行 法 例 的 叛 逆 罪 為 基 礎 , 然 後 將 它 局 限 於 來 自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外 的 威 脅 。 建 議 的 叛 國 罪 將 包 括 -

  1. 與 外 國 人 聯 手 發 動 戰 爭 , 旨 在 -
    1. 推 翻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 或
    2. 以 武 力 或 強 制 手 段 強 迫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改 變 其 政 策 或 措 施 ; 或
    3. 向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施 加 武 力 或 強 制 力 ; 或
    4. 向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作 出 恐 嚇 或 威 嚇 ; 或
  2. 鼓 動 外 國 人 入 侵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 或
  3. 以 任 何 方 式 協 助 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交 戰 的 公 敵 。

15. 建 議 條 文 所 提 到 的 概 念 , 例 如 " 發 動 戰 爭 " 、 " 以 武 力 或 強 制 手 段 強 迫 改 變 其 政 策 或 措 施 " 、 " 施 加 武 力 或 強 制 力 " , " 作 出 恐 嚇 或 威 嚇 " 以 及 " 交 戰 公 敵 " 等 , 全 部 都 可 在 普 通 法 國 家 現 行 有 關 叛 國 罪 的 法 例 中 找 到 。

16. 我 當 然 知 道 , 在 諮 詢 期 間 , 上 述 概 念 有 部 分 被 批 評 為 含 糊 或 過 時 。 對 於 這 些 意 見 , 我 們 會 仔 細 研 究 。 , 我 們 正 陷 於 進 退 兩 難 之 境 , 究 竟 我 們 要 保 留 普 通 法 國 家 慣 用 的 詞 句 , 因 這 些 詞 句 可 能 在 其 他 地 方 的 案 例 法 有 所 發 展 , 還 是 要 切 斷 與 那 些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聯 繫 , 採 用 新 詞 句 而 另 闢 蹊 徑 呢 ?

17. 上 述 進 退 兩 難 的 困 境 並 不 局 限 於 術 語 , 也 涉 及 政 策 的 選 擇 。 舉 例 說 , 律 師 會 提 議 , " 發 動 戰 爭 " 的 概 念 應 該 由 一 般 含 意 的 " 戰 爭 " 取 代 。 如 果 是 這 樣 , 與 並 非 跟 中 國 交 戰 的 境 外 部 隊 聯 手 , 策 劃 旨 在 推 翻 政 府 的 暴 動 , 便 不 再 屬 於 叛 國 罪 。 但 為 什 麼 該 等 活 動 不 應 構 成 叛 國 ? 律 師 會 沒 有 解 釋 , 只 表 示 " 發 動 戰 爭 " 一 詞 " 過 於 寬 鬆 " 。 美 國 、 澳 洲 、 加 拿 大 、 新 西 蘭 及 英 國 仍 然 採 用 這 個 概 念 , 以 保 障 國 家 安 全 , 但 為 何 當 這 個 概 念 用 於 保 障 中 國 國 家 安 全 時 則 被 視 為 過 於 寬 鬆 呢 ?

隱 匿 叛 國

18. 如 果 某 人 知 道 另 一 人 犯 了 叛 國 罪 , 卻 沒 有 於 合 理 時 間 內 把 這 事 向 適 當 當 局 舉 報 , 即 觸 犯 普 通 法 的 隱 匿 叛 國 罪 。 以 英 國 、 美 國 、 新 加 坡 為 例 的 國 家 均 有 制 定 類 似 的 罪 行 , 而 在 加 拿 大 及 新 西 蘭 , 凡 知 有 人 將 會 觸 犯 叛 國 罪 行 而 不 舉 報 者 , 即 屬 犯 法 。

19. 有 論 者 認 為 這 項 罪 行 過 時 , 並 提 述 英 國 及 加 拿 大 兩 地 的 改 革 建 議 。 但 只 要 對 上 述 兩 地 的 改 革 建 議 詳 加 研 究 , 就 會 發 現 該 兩 個 司 法 管 轄 區 都 建 議 凡 知 有 人 叛 國 而 不 舉 報 者 ,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亦 應 列 為 罪 行 。

20. 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English Law Commission) 作 出 以 下 聲 明 -

" 普 通 法 的 隱 匿 叛 國 罪 應 予 廢 除 。 不 過 , 我 們 最 低 限 度 應 為 在 戰 爭 時 發 生 的 叛 國 行 為 再 次 訂 立 這 罪 。 現 就 意 圖 以 武 力 推 翻 憲 制 政 府 的 行 為 訂 立 同 等 罪 行 一 事 , 徵 詢 各 界 意 見 。 "

21. 加 拿 大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建 議 , 凡 知 道 有 人 將 會 或 曾 經 觸 犯 參 與 戰 爭 或 協 助 敵 人 的 罪 行 而 沒 有 舉 報 者 , 應 該 定 為 罪 行 。

22. 香 港 建 議 的 新 叛 國 罪 涵 蓋 範 圍 較 現 行 的 罪 行 窄 , 只 適 用 於 來 自 國 家 境 外 的 威 脅 。 從 這 方 面 來 看 , 政 府 建 議 保 留 隱 匿 叛 國 罪 的 做 法 與 其 他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一 致 。

分 裂 國 家 罪

23. 接  下 來 , 我 要 談 到 " 分 裂 國 家 罪 " ,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一 般 沒 有 稱 為 " 分 裂 國 家 罪 " 的 單 獨 罪 行 。 不 過 , 這 並 不 表 示 這 些 司 法 管 轄 區 沒 有 禁 止 某 類 分 裂 國 家 的 作 為 。 相 反 , 叛 逆 罪 及 叛 逆 性 質 的 罪 行 , 範 圍 通 常 廣 泛 , 足 以 涵 蓋 這 類 作 為 。

24. 正 如 我 先 前 所 說 , 在 香 港 及 聯 合 王 國 , 叛 逆 罪 及 叛 逆 性 質 的 罪 行 包 括 發 動 戰 爭 意 圖 廢 除 女 皇 陛 下 作 為 聯 合 王 國 或 其 他 領 土 的 君 主 的 作 為 , 以 及 任 何 表 明 有 意 圖 廢 除 她 的 公 開 作 為 。

25. 在 內 地 相 關 的 罪 行 可 見 於 《 刑 法 》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 該 條 文 所 指 的 是 " 分 裂 國 家 或 破 壞 國 家 統 一 " 的 行 為 。 政 府 無 意 在 香 港 引 入 相 仿 的 罪 行 , 而 建 議 只 禁 止 以 發 動 戰 爭 、 或 以 武 力 、 威 脅 使 用 武 力 、 或 以 其 他 " 嚴 重 非 法 手 段 " 分 裂 國 家 的 行 為 。 " 嚴 重 非 法 手 段 " 的 建 議 含 義 , 與 《 聯 合 國 ( 反 恐 怖 主 義 措 施 ) 條 例 》 中 " 恐 怖 主 義 行 為 " 的 涵 義 相 若 。

26. 這 些 行 為 差 不 多 肯 定 為 現 行 的 叛 逆 罪 行 或 叛 逆 性 質 的 罪 行 所 涵 蓋 。 正 如 我 先 前 所 說 , 現 行 的 叛 逆 罪 行 包 含 " 發 動 戰 爭 " 的 行 為 。 就 分 裂 國 家 的 內 部 暴 亂 而 言 , 我 質 疑 把 被 禁 制 的 行 為 局 限 於 " 戰 爭 " , 即 一 般 指 兩 國 交 戰 , 甚 或 指 內 戰 , 這 樣 做 是 否 恰 當 。 肯 定 還 有 其 他 不 至 屬 於 發 動 內 戰 的 行 為 , 當 作 出 這 些 行 為 是 分 裂 國 家 行 為 的 一 部 分 時 , 也 應 該 予 以 禁 止 。

27. 政 府 贊 同 不 應 禁 止 任 何 以 鼓 吹 分 裂 國 家 為 目 的 的 行 為 。 現 行 叛 逆 性 質 的 罪 行 禁 止 任 何 有 意 圖 廢 除 國 家 主 權 的 公 開 行 為 , 所 涵 蓋 的 範 圍 實 在 太 廣 。 近 日 , 該 罪 行 在 英 國 引 起 市 民 關 注 , 令 人 憂 慮 提 倡 成 立 共 和 國 的 和 平 行 為 可 能 干 犯 該 罪 。

28. 對 這 罪 行 作 出 我 剛 才 概 述 的 限 制 , 政 府 認 為 既 可 把 這 項 罪 行 規 限 於 普 通 法 架 構 內 , 亦 可 避 免 罪 行 涵 蓋 範 圍 過 於 狹 窄 。

顛 覆 罪

29. 下 一 項 我 要 談 的 罪 行 是 顛 覆 罪 。 人 們 時 常 說 , 在 普 通 法 下 , " 顛 覆 罪 " 是 一 個 陌 生 的 概 念 。 但 事 實 並 非 如 此 。 這 個 概 念 先 前 可 見 於 《 澳 洲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組 織 法 》 , 現 已 被 另 一 用 詞 取 替 。 《 加 拿 大 公 開 資 料 法 令 》 中 有 一 份 活 動 一 覽 表 , 列 明 何 謂 " 顛 覆 或 敵 對 的 活 動 " 。 英 國 的 《 國 家 安 全 法 令 》 並 沒 有 明 確 採 用 " 顛 覆 " 一 詞 , 卻 提 及 " 意 圖 透 過 政 治 、 工 業 或 暴 力 手 段 , 推 翻 或 削 弱 國 會 民 主 制 度 的 作 為 " 。

30.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普 遍 禁 止 暴 力 推 翻 政 府 或 憲 制 , 並 經 常 以 叛 國 罪 法 例 達 到 此 目 的 。 在 澳 洲 , 以 革 命 或 破 壞 來 推 翻 澳 洲 的 憲 法 , 或 以 武 力 或 暴 力 推 翻 已 確 立 的 政 府 , 均 屬 叛 逆 罪 行 。 在 美 國 , 凡 兩 人 或 多 人 串 謀 以 武 力 推 翻 美 國 政 府 、 或 向 其 發 動 戰 爭 、 或 以 武 力 反 對 政 府 , 即 屬 串 謀 煽 動 叛 亂 罪 。

31. 內 地 《 刑 法 》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載 列 有 關 罪 行 , 當 中 提 及 " 顛 覆 國 家 政 權 、 推 翻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 。 特 區 政 府 不 擬 訂 定 相 若 的 罪 行 。

32. 政 府 建 議 的 顛 覆 罪 , 屬 於 普 通 法 傳 統 範 圍 內 。 被 禁 止 的 行 為 仍 限 於 發 動 戰 爭 、 使 用 武 力 、 威 脅 使 用 武 力 , 或 其 他 嚴 重 非 法 手 段 。 只 有 以 該 等 行 為 達 致 下 列 其 中 一 項 才 觸 犯 顛 覆 罪 的 實 質 罪 行 -

  1. 脅 迫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 或
  2. 推 翻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 或 廢 除 憲 法 所 確 立 的 國 家 根 本 制 度 。

煽 動 叛 亂

33. 就 煽 動 叛 亂 罪 而 言 , 大 部 分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都 訂 有 這 罪 行 。 有 報 道 謂 , 英 國 及 加 拿 大 的 法 律 改 革 機 關 建 議 廢 除 煽 動 叛 亂 罪 的 現 行 法 例 。 不 過 , 我 想 強 調 以 下 兩 點 -

  1. 有 關 建 議 並 無 實 施 ;
  2. 特 區 政 府 也 建 議 廢 除 現 行 的 煽 動 叛 亂 罪 行 。

34. 上 述 三 個 司 法 管 轄 區 關 於 煽 動 罪 行 的 現 行 法 例 , 所 涵 蓋 的 範 圍 都 過 於 廣 泛 。 目 前 , 如 果 有 關 文 字 純 綷 引 起 憎 恨 或 藐 視 政 府 , 或 純 綷 引 起 本 地 居 民 間 的 不 滿 , 就 可 以 算 是 煽 動 文 字 。 根 據 一 宗 本 地 案 例 的 裁 決 , 控 方 無 須 證 明 被 告 人 有 製 造 暴 力 事 件 或 公 眾 騷 亂 的 意 圖 。

35. 政 府 建 議 取 代 該 項 十 分 廣 泛 的 罪 行 , 只 有 以 下 兩 種 情 況 才 屬 煽 動 叛 亂 罪 -

  1. 煽 動 他 人 干 犯 叛 國 、 分 裂 國 家 或 顛 覆 的 罪 行 ; 或
  2. 煽 動 他 人 製 造 嚴 重 危 害 國 家 或 香 港 特 區 穩 定 的 暴 力 事 件 或 公 眾 騷 亂 。

36. 這 個 做 法 可 以 把 該 罪 行 的 範 圍 局 限 於 煽 動 他 人 干 犯 嚴 重 罪 行 、 暴 力 事 件 或 公 眾 騷 亂 的 行 為 , 與 英 國 及 加 拿 大 的 建 議 相 若 。

37. 我 們 可 以 把 這 罪 行 , 跟 中 國 《 刑 法 》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 即 " 以 造 謠 、 誹 謗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 煽 動 他 人 顛 覆 國 家 政 權 或 推 翻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的 罪 行 , 作 一 對 比 。 政 府 無 意 在 香 港 引 入 這 樣 的 法 例 。

38. 諮 詢 文 件 建 議 就 煽 動  物 訂 立 新 罪 行 , 而 這 建 議 引 起 公 眾 關 注 , 我 想 就 這 方 面 提 出 兩 點 意 見 。 第 一 , 在 香 港 法 例 和 其 他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法 例 中 , 已 訂 有 關 於 管 有 和 處 理 煽 動  物 的 罪 行 。 政 府 的 建 議 將 把 " 煽 動  物 " 的 定 義 收 窄 , 因 而 放 寬 有 關 的 法 律 。 第 二 , 政 府 已 注 意 到 市 民 的 關 注 , 特 別 是 關 於 管 有 煽 動  物 罪 這 點 。 因 此 , 政 府 會 因 應 市 民 關 注 的 各 點 , 對 諮 詢 文 件 的 建 議 作 出 檢 討 。

竊 取 國 家 機 密

39. 關 於 竊 取 國 家 機 密 , 大 部 分 的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都 有 關 於 非 法 披 露 若 干 類 官 方 資 料 的 罪 行 。 在 某 些 國 家 , 例 如 澳 洲 和 新 加 坡 , 這 罪 行 涵 蓋 的 範 圍 廣 泛 , 其 中 包 括 所 有 類 別 的 機 密 資 料 , 以 及 禁 止 所 有 未 經 授 權 的 披 露 , 即 使 作 出 披 露 不 具 損 害 性 。

40. 香 港 現 行 法 例 的 限 制 較 少 , 並 且 是 根 據 英 國 的 《 1 9 8 9 年 官 方 機 密 法 令 》 而 制 定 。 結 果 , 只 有 一 些 特 定 類 別 的 資 料 受 到 保 護 , 不 得 披 露 , 一 般 來 說 , 只 有 具 損 害 性 的 披 露 , 才 會 受 到 禁 止 。

41. 政 府 現 建 議 保 留 現 行 的 《 官 方 機 密 條 例 》 , 這 表 示 有 關 的 官 方 資 料 是 否 受 保 護 , 不 得 非 法 披 露 , 由 香 港 法 律 和 香 港 法 院 決 定 。 內 地 的 文 件 分 類 方 式 和 內 地 法 例 , 對 我 們 實 施 的 一 套 模 式 全 無 影 響 。

42. 現 建 議 對 我 們 的 現 行 法 例 作 以 下 的 修 訂 -

  1. 禁 止 對 未 經 授 權 而 取 得 的 受 保 護 資 料 , 作 出 未 經 授 權 而 具 損 害 性 的 披 露 ( 相 對 經 授 權 的 披 露 ) ; 以 及
  2. 對 " 國 際 關 係 " 一 詞 的 現 行 定 義 作 出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 以 反 映 該 詞 現 時 適 用 於 香 港 與 中 央 政 府 之 間 的 關 係 , 以 及 在 一 個 全 新 的 分 目 下 保 護 涉 及 兩 地 之 間 關 係 的 資 料 。

43. 上 述 的 修 訂 不 會 把 現 行 法 例 所 保 護 的 資 料 類 別 增 加 , 而 且 也 不 會 訂 立 一 些 在 其 他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內 沒 有 的 罪 行 。

禁 制 組 織

44. 普 通 法 國 家 在 處 理 威 脅 國 家 安 全 的 組 織 方 面 , 做 法 各 有 不 同 。

45. 澳 洲 和 新 加 坡 引 用 非 法 組 織 的 相 關 法 例 , 處 理 威 脅 國 家 安 全 的 組 織 。 根 據 《 澳 洲 刑 事 罪 行 法 》 , 非 法 組 織 是 指 由 任 何 鼓 吹 或 鼓 勵 下 列 行 為 的 人 所 組 成 的 組 織 -

  1. 以 革 命 或 破 壞 來 推 翻 聯 邦 的 憲 法 ;
  2. 以 武 力 或 暴 力 推 翻 已 確 立 的 聯 邦 政 府 或 某 州 政 府 或 任 何 其 他 文 明 國 家 或 有 組 織 的 政 府 ;
  3. 毀 壞 或 損 壞 聯 邦 的 財 產 或 與 其 他 國 家 或 州 之 間 商 貿 往 來 所 動 用 的 財 產 : 或
  4. 懷  帶 出 煽 動 意 圖 的 目 的 而 作 出 的 任 何 作 為 。

46. 在 新 加 坡 , 若 某 社 團 的 註 冊 與 國 家 利 益 有 所 衝 突 , 該 社 團 必 被 拒 絕 註 冊 。 任 何 人 若 管 理 未 經 註 冊 的 社 團 或 成 為 該 社 團 的 成 員 , 即 屬 違 法 。

47. 在 美 國 , 若 某 組 織 的 目 的 或 宗 旨 包 括 以 武 力 、 暴 力 、 軍 事 措 施 或 威 脅 來 成 立 、 控 制 、 運 作 、 劫 持 或 推 翻 某 個 政 府 或 其 分 部 , 則 該 組 織 須 向 司 法 部 長 註 冊 。 沒 有 註 冊 即 屬 違 法 。

48. 在 這 方 面 , 特 區 政 府 提 出 的 建 議 與 新 加 坡 的 做 法 大 致 相 似 , 但 有 兩 個 重 要 的 分 別 。 第 一 , 我 們 基 於 國 家 安 全 、 公 共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理 由 而 行 使 禁 制 某 個 組 織 的 權 力 時 , 必 須 符 合 對 人 權 的 保 障 , 特 別 是 要 符 合 相 稱 的 要 求 , 確 保 不 會 出 現 保 安 局 局 長 " 殺 雞 用 牛 刀 " 的 情 形 。 同 時 , 我 們 還 有 司 法 覆 核 和 上 訴 機 制 等 司 法 保 障 。

49. 第 二 , 香 港 只 是 整 個 國 家 的 一 個 小 部 分 , 因 此 必 須 考 慮 的 一 點 是 , 我 們 有 獨 特 的 責 任 在 本 身 的 制 度 下 , 為 國 家 提 供 保 障 。 這 正 是 我 們 為 何 建 議 以 某 些 組 織 在 內 地 因 國 家 安 全 理 由 而 被 取 締 的 事 實 作 為 先 決 條 件 , 來 考 慮 是 否 可 能 把 在 香 港 的 從 屬 組 織 取 締 。 不 過 , 御 用 大 律 師 彭 力 克 先 生 指 出 -

" 保 安 局 局 長 若 純 粹 基 於 某 組 織 在 內 地 已 被 取 締 而 禁 制 該 組 織 , 或 未 有 確 定 這 項 行 動 是 否 必 需 而 行 事 , 則 其 行 動 顯 然 違 法 。 "

結 論

50. 我 希 望 這 次 概 述 有 關 建 議 , 能 夠 顯 示 這 些 建 議 完 全 與 其 他 開 明 的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一 致 。 有 些 論 者 已 確 認 這 點 , 但 表 示 尚 未 足 夠 。 他 們 希 望 香 港 能 夠 做 到 完 全 符 合 《 約 翰 內 斯 堡 原 則 》 , 即 使 沒 有 其 他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做 到 這 點 。 他 們 希 望 公 眾 利 益 及 先 前 已 作 出 披 露 , 能 夠 作 為 未 經 授 權 披 露 受 保 護 資 料 的 免 責 辯 護 , 即 使 很 少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有 這 樣 的 免 責 辯 護 。

51. 政 府 認 為 , 我 們 應 該 在 保 護 國 家 安 全 與 保 障 個 人 權 利 及 自 由 之 間 , 求 取 恰 當 的 平 衡 。 政 府 提 出 的 建 議 , 真 正 有 誠 意 達 到 這 個 目 的 。 建 議 依 據 的 是 普 通 法 先 例 及 原 則 而 非 內 地 的 一 套 , 我 相 信 這 是 " 一 國 兩 制 " , 在 國 家 安 全 的 範 疇 內 , 亦 能 成 功 實 踐 的 最 佳 例 子 。

52. 隨  諮 詢 期 的 完 結 , 政 府 有 需 要 根 據 所 接 獲 的 意 見 檢 討 有 關 建 議 。 不 過 , 對 於 我 們 建 議 採 用 的 普 通 法 方 針 , 我 沒 有 聽 聞 任 何 促 請 政 府 捨 棄 這 個 方 針 的 呼 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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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 : 28-1-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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