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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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七日亞太法律協會主辦
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與法治論壇律政司司長梁愛詩女士致辭全文

胡 鴻 烈 博 士 、 譚 惠 珠 女 士 、 廖 長 城 先 生 、 廖 子 明 法 官 、 各 位 來 賓 :

很 高 興 有 機 會 在 這 個 以 " 實 施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三 條 與 法 治 " 為 主 題 的 論 壇 上 講 話 。 各 位 一 定 知 道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於 9 月 2 4 日 發 表 了 一 份 " 實 施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 諮 詢 文 件 。 為 方 便 各 位 掌 握 建 議 的 內 容 , 我 的 同 事 律 政 司 政 務 專 員 譚 贛 蘭 女 士 會 以 圖 形 簡 報 形 式 介 紹 建 議 的 概 要 。

法 治

2. 簡 單 來 說 , 法 治 是 指 法 律 原 則 , 即 凡 事 必 須 依 法 而 行 , 沒 有 人 可 凌 駕 法 律 之 上 。 就 政 府 而 言 , 政 府 的 權 力 必 須 源 於 法 律 , 並 依 法 行 使 。 因 此 , 政 府 即 使 獲 賦 予 某 些 酌 情 決 定 權 , 亦 必 須 在 不 涉 及 程 序 不 當 行 為 的 情 況 下 , 合 理 地 行 使 所 賦 予 的 酌 情 決 定 權 , 而 法 院 則 有 權 防 止 政 府 濫 用 這 些 權 力 。 市 民 有 權 透 過 法 院 質 疑 政 府 行 事 是 否 合 法 ( 包 括 政 府 行 事 所 依 據 的 法 律 是 否 有 效 ) , 而 爭 議 則 交 由 獨 立 的 司 法 機 構 作 出 判 決 。 法 律 對 政 府 和 市 民 應 當 不 偏 不 倚 , 在 公 正 和 高 效 率 管 治 與 個 人 權 利 之 間 取 得 平 衡 。 遵 循 法 治 , 可 達 致 法 治 而 非 人 治 的 政 府 。

3. 律 政 司 的 同 事 , 以 至 整 個 政 府 都 完 全 明 白 這 些 原 則 。 而 這 些 原 則 是 政 府 制 定 政 策 和 法 律 , 以 及 作 出 行 政 決 定 的 基 礎 。 自 回 歸 以 來 , 很 多 法 院 裁 決 都 涉 及 政 府 , 顯 示 市 民 大 眾 明 白 政 府 是 受 法 律 所 規 管 。

4. 律 政 司 的 使 命 是 維 護 法 治 ,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特 區 政 府 ) 提 供 高 效 率 的 法 律 服 務 , 以 及 維 持 和 改 善 現 行 的 法 律 制 度 。 因 此 , 我 們 須 制 定 貫 徹 法 治 精 神 的 法 律 政 策 ; 草 擬 符 合 《 基 本 法 》 及 其 保 障 人 權 條 文 規 定 和 符 合 既 定 法 律 政 策 的 法 例 ; 按 基 本 司 法 公 正 原 則 作 出 檢 控 決 定 及 提 出 檢 控 ; 向 政 府 決 策 局 及 部 門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 以 助 其 依 法 維 持 高 水 平 的 公 共 行 政 , 而 在 司 法 覆 核 及 其 他 行 政 訴 訟 中 須 公 正 代 表 政 府 出 庭 。 律 政 司 的 施 政 方 針 已 充 分 反 映 了 這 些 目 標 , 此 外 , 方 針 亦 載 有 其 他 各 項 策 略 計 劃 。

5. 實 施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三 條 的 建 議 , 怎 樣 能 反 映 本 司 的 施 政 方 針 ? 《 基 本 法 》 第 三 章 列 出 香 港 特 區 居 民 享 有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義 務 。 其 中 第 二 十 七 條 尤 其 保 障 居 民 可 享 有 言 論 、 新 聞 、 出 版 自 由 、 結 社 、 集 會 、 遊 行 、 示 威 的 自 由 , 組 織 和 參 加 工 會 、 罷 工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第 二 十 八 條 保 障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 第 三 十 條 保 護 居 民 的 通 訊 自 由 和 通 訊 秘 密 。 第 三 十 一 條 保 障 居 民 的 遷 徙 自 由 。 香 港 居 民 的 信 仰 自 由 、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 公 開 傳 教 和 舉 行 、 參 加 宗 教 活 動 的 自 由 受 到 第 三 十 二 的 保 障 。 選 擇 職 業 、 進 行 學 術 研 究 、 文 學 藝 術 創 作 和 其 他 文 化 活 動 的 自 由 受 到 第 三 十 三 及 三 十 四 條 的 保 障 。 得 到 秘 密 法 律 諮 詢 、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選 擇 律 師 的 權 利 、 享 受 社 會 福 利 的 權 利 、 婚 姻 自 由 和 其 他 受 香 港 特 區 法 律 保 障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分 別 受 到 第 三 十 五 、 三 十 六 、 三 十 七 及 三 十 八 條 保 障 。 第 三 十 九 條 則 規 定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 《 經 濟 、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的 國 際 公 約 》 和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有 關 條 文 繼 續 有 效 , 通 過 香 港 特 區 的 法 律 予 以 實 施 。 該 條 並 規 定 ,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除 依 法 規 定 外 , 不 得 受 到 限 制 , 如 有 限 制 亦 不 得 與 我 剛 提 出 的 條 文 抵 觸 。 這 表 示 限 制 須 是 恰 當 、 理 性 的 、 約 束 的 程 度 與 目 標 相 稱 , 並 且 是 民 主 社 會 為 保 障 國 家 安 全 、 公 眾 安 全 和 公 共 秩 序 等 所 必 需 的 。

6. 《 基 本 法 》 第 十 一 條 訂 明 , 香 港 特 區 立 法 機 關 制 定 的 任 何 法 律 , 均 不 得 同 本 法 ( 《 基 本 法 》 ) 相 抵 觸 。 因 此 , 現 有 建 議 是 否 有 效 或 足 以 保 護 國 家 安 全 的 問 題 , 我 們 得 依 據 保 安 局 的 專 業 判 斷 , 而 律 政 司 必 須 確 保 這 些 建 議 符 合 《 基 本 法 》 的 規 定 , 並 且 沒 有 侵 犯 我 所 提 述 獲 《 基 本 法 》 第 三 章 保 障 的 多 項 人 權 , 其 中 包 括 言 論 、 新 聞 、 出 版 的 自 由 , 結 社 、 集 會 、 遊 行 、 示 威 的 自 由 , 以 及 信 仰 自 由 和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 任 何 與 《 基 本 法 》 或 《 基 本 法 》 所 訂 人 權 條 文 不 相 符 的 法 律 , 我 們 的 法 院 都 不 會 支 持 。 事 實 上 , 向 行 政 會 議 提 交 的 每 項 立 法 建 議 , 都 必 須 陳 述 建 議 與 《 基 本 法 》 的 關 係 , 而 律 政 司 必 須 證 明 有 關 建 議 是 否 與 《 基 本 法 》 及 當 中 有 關 人 權 的 條 文 相 符 。 就 目 前 的 立 法 建 議 而 言 , 律 政 司 已 證 明 與 《 基 本 法 》 相 符 。

7. 我 們 作 出 這 樣 的 保 證 前 , 已 研 究 關 於 國 家 安 全 的 香 港 現 行 法 例 及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法 律 , 特 別 是 其 他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法 律 。 我 們 省 覽 這 些 法 律 的 發 展 , 包 括 各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 國 際 公 約 、 宣 言 和 相 關 的 文 獻 、 標 準 等 , 例 如 《 有 關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訂 明 的 限 制 及 減 免 規 定 的 錫 拉 庫 扎 原 則 》 及 《 有 關 國 家 安 全 、 發 表 自 由 及 獲 取 資 料 的 約 翰 內 斯 堡 原 則 》 。 我 們 亦 徵 詢 聯 合 國 人 權 委 員 會 的 一 般 意 見 , 這 些 意 見 有 助 我 們 了 解 香 港 特 區 在 《 基 本 法 》 第 三 十 九 條 下 的 責 任 。 雖 然 這 些 原 則 並 非 全 獲 廣 泛 採 納 , 但 當 中 有 很 多 原 則 都 屬 於 大 家 渴 望 付 諸 實 踐 的 理 想 指 導 原 則 , 只 要 當 地 的 情 況 許 可 便 能 夠 採 用 。 香 港 回 歸 前 後 , 香 港 大 律 師 公 會 、 香 港 律 師 會 、 國 際 司 法 組 織 香 港 分 會 、 香 港 人 權 監 察 、 香 港 記 者 協 會 、 各 政 黨 及 立 法 會 議 員 曾 就 這 個 問 題 提 供 寶 貴 意 見 , 這 也 對 我 們 有 幫 助 。 誠 然 , 我 們 必 須 探 討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三 條 的 涵 義 , 而 香 港 特 區 是 有 責 任 遵 守 該 條 文 的 。 經 過 上 述 研 究 , 我 和 本 司 同 事 深 信 現 有 建 議 符 合 《 基 本 法 》 及 《 基 本 法 》 所 載 的 人 權 條 文 。 自 諮 詢 文 件 公 布 以 來 , 我 們 的 意 見 得 到 英 國 一 位 著 名 人 權 專 家 御 用 大 律 師 彭 力 克 先 生 (Mr David Pannick, QC) 確 認 , 這 是 令 我 欣 喜 的 。

8. 我 們 須 遵 從 的 另 一 項 憲 法 規 定 是 : 香 港 特 區 沿 用 的 法 律 制 度 維 持 不 變 , 以 及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 即 普 通 法 、 衡 平 法 、 條 例 、 附 屬 法 例 和 習 慣 法 , 除 同 《 基 本 法 》 相 抵 觸 外 , 予 以 保 留 ( 《 基 本 法 》 第 八 條 ) 。 雖 然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三 條 的 頒 布 旨 在 維 護 中 國 的 國 家 主 權 、 統 一 和 領 土 完 整 , 以 及 保 持 香 港 的 長 期 穩 定 繁 榮 , 香 港 特 區 獲 委 以 自 行 立 法 的 重 任 , 按 照 我 們 的 法 律 制 度 給 予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效 力 。 我 們 珍 視 中 央 授 予 的 特 權 , 並 會 按 照 《 基 本 法 》 、 普 通 法 原 則 , 以 及 我 們 根 據 國 際 公 約 須 履 行 的 責 任 , 實 施 第 二 十 三 條 。 因 此 , 儘 管 依 據 內 地 法 律 , 若 干 行 為 可 能 構 成 叛 國 、 分 裂 國 家 、 煽 動 叛 亂 、 顛 覆 和 竊 取 國 家 機 密 的 罪 行 , 但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或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頒 布 的 法 例 , 則 未 必 構 成 上 述 罪 行 。 我 們 已 小 心 確 保 實 施 第 二 十 三 條 不 會 引 入 內 地 法 律 概 念 或 內 地 法 律 , 且 保 證 維 持 我 們 獨 立 的 法 律 制 度 。

9. 其 實 , 諮 詢 文 件 建 議 把 使 用 " 武 力 、 暴 力 、 公 眾 騷 亂 或 嚴 重 非 法 手 段 " , 作 為 叛 國 、 分 裂 國 家 、 顛 覆 及 煽 動 叛 亂 罪 行 的 必 要 元 素 , 是 特 意 為 了 遵 從 我 們 在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下 須 履 行 有 關 責 任 的 規 定 , 儘 管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仍 未 確 認 該 國 際 公 約 。 另 一 遵 守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規 定 的 例 子 , 就 是 我 們 建 議 對 於 某 個 香 港 組 織 因 從 屬 一 個 已 被 內 地 取 締 組 織 , 保 安 局 局 長 可 酌 情 而 不 是 強 制 必 須 以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為 理 由 而 禁 制 該 香 港 組 織 。

10. 諮 詢 文 件 建 議 廢 除 《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中 關 於 煽 動 意 圖 的 現 行 條 文 , 以 直 截 了 當 的 定 義 代 替 , 即 煽 動 他 人 干 犯 叛 國 、 分 裂 國 家 或 顛 覆 罪 的 實 質 罪 行 , 或 製 造 嚴 重 危 害 國 家 或 香 港 特 區 穩 定 的 暴 力 事 件 或 公 眾 騷 亂 , 擴 大 了 發 表 自 由 , 因 為 諸 如 「 憎 恨 」 、 「 藐 視 」 、 「 不 服 」 、 「 離 叛 」 、 「 惡 感 」 及 「 敵 意 」 等 情 緒 反 應 不 再 是 構 成 罪 行 的 元 素 。

11. 目 前 有 些 例 外 情 況 , 是 不 會 構 成 煽 動 意 圖 的 , 這 些 情 況 我 們 亦 予 保 留 : 現 行 法 例 容 許 批 評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或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 指 出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 其 憲 制 、 法 例 或 司 法 的 缺 點 , 或 循 合 法 途 徑 促 致 改 變 依 法 制 定 的 事 項 , 如 憲 法 的 條 文 等 。 以 上 種 種 將 予 保 留 。 因 此 , 某 人 若 倡 議 改 變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或 共 產 黨 的 領 導 , 法 例 是 容 許 的 , 但 他 不 可 煽 惑 他 人 以 叛 國 、 分 裂 國 家 、 顛 覆 、 暴 力 或 擾 亂 公 共 秩 序 的 手 段 作 出 以 上 所 述 行 為 。 某 組 織 若 為 上 述 目 的 而 成 立 , 亦 不 會 純 粹 因 此 而 被 禁 , 除 非 該 組 織 對 國 家 安 全 構 成 威 脅 。

12. 實 施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三 條 的 建 議 , 正 好 說 明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香 港 特 區 都 遵 行 「 一 國 兩 制 」 的 方 針 。 只 有 充 分 了 解 這 兩 個 迥 然 不 同 的 制 度 , 「 一 國 兩 制 」 才 能 成 功 落 實 , 而 維 持 香 港 的 制 度 不 變 之 時 , 也 沒 有 侵 犯 內 地 的 制 度 。 關 於 國 家 安 全 、 台 灣 問 題 和 國 際 關 係 方 面 , 香 港 必 須 遵 從 國 家 的 政 策 : 國 防 與 外 交 事 務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 香 港 在 這 方 面 沒 有 任 何 自 主 權 , 這 點 大 家 都 明 白 。 我 們 目 前 的 建 議 , 符 合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對 台 灣 「 和 平 統 一 、 一 國 兩 制 」 的 政 策 。 除 非 某 些 行 動 、 言 論 或 刊 物 牽 涉 使 用 或 煽 惑 他 人 使 用 武 力 、 暴 力 、 擾 亂 公 共 秩 序 或 採 取 嚴 重 非 法 手 段 , 否 則 不 會 受 到 刑 事 制 裁 。 純 粹 鼓 吹 台 灣 獨 立 的 思 想 和 言 論 , 若 不 構 成 上 述 罪 行 , 根 據 建 議 的 法 例 是 不 會 予 以 懲 處 的 。

13. 中 國 的 國 際 政 策 亦 支 持 我 們 履 行 所 承 擔 的 國 際 責 任 ; 近 年 中 國 致 力 經 濟 貿 易 發 展 的 同 時 , 還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事 務 。 外 交 上 始 終 不 渝 地 奉 行 獨 立 自 主 及 和 平 共 處 五 項 原 則 , 貫 徹 履 行 作 為 聯 合 國 安 理 會 常 任 理 事 國 的 義 務 和 職 責 , 沉  地 處 理 了 一 些 國 際 間 的 問 題 , 建 立 了 良 好 的 國 際 聲 譽 。 中 國 政 府 先 後 於 1997 年 10 月 和 1998 年 10 月 簽 署 了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和 《 經 濟 、 社 會 及 文 化 權 利 的 國 際 公 約 》 。 2001 年 2 月 28 日 ,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次 會 議 審 批 了 《 經 濟 、 社 會 及 文 化 權 利 的 國 際 公 約 》 , 充 分 顯 示 中 國 政 府 開 展 國 際 人 權 合 作 的 積 極 態 度 , 也 表 明 中 國 促 進 和 保 護 人 權 的  心 和 信 心 。 中 國 一 直 主 張 根 據 國 情 和 人 民 的 意 願 去 發 展 人 權 , 這 也 是 中 央 對 特 區 發 展 人 權 採 取 寬 容 和 積 極 態 度 的 原 因 。

14. 反 對 立 法 者 指 控 政 府 在 《 諮 詢 文 件 》 提 出 的 建 議 有 損 巿 民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並 破 壞 法 治 精 神 和 「 一 國 兩 制 」 。 為 此 , 我 剛 才 列 舉 了 一 些 例 子 , 協 助 大 家 理 解 律 政 司 為 確 保 不 會 發 生 上 述 情 況 所 做 的 工 作 。 政 府 從 沒 認 為 有 關 建 議 是 完 美 的 , 正 因 如 此 , 我 們 須 要 進 行 諮 詢 。 我 們 歡 迎 各 位 發 表 意 見 。 請 在 2002 年 12 月 24 日 前 把 書 面 意 見 送 交 保 安 局 局 長 , 或 以 你 選 擇 的 方 式 表 達 意 見 。 各 位 的 寶 貴 意 見 , 我 們 定 當 考 慮 。 我 的 同 事 高 級 助 理 法 律 政 策 專 員 黃 慶 康 先 生 會 和 我 一 起 解 答 各 位 的 問 題 。 提 問 可 以 用 英 語 或 粵 語 。 多 謝 各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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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 : 28-1-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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