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落實「一國兩制」維護國家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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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憲制責任去落實《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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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所擬備的《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就現行有關叛國、煽動叛亂及保護官方機密的條例作修訂及改善,使條文較現行規定更為寬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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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草案明文規定,所有條文的解釋、適用及執行,必須符合《基本法》第三章,包括國際人權公約標準。香港居民現時根據《基本法》所享有的自由和權利,繼續獲得保障。 |
盡早落實《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有利於實踐「一國兩制」,符合香港的長遠利益。我們希望公眾支持《草案》的通過及實施,履行特區在《基本法》及「一國兩制」之下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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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去年九月發表《諮詢文件》以來,社會各界已就實施第二十三條的建議,進行了充分和深入的討論。 |
| 經過三個月的廣泛公眾諮詢,政府在今年二月向立法會提交《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作詳細審議。在充分考慮公眾意見後,政府已就草案建議作出適當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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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諮詢及《草案》的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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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諮詢文件及簡介單張 |
超過 1,500,000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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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政府提交的意見書 |
超過 100,000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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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官員出席的會議及訪問 |
超過 300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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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會聯席會議 |
超過 30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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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立法會聽證會的團體及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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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詢階段) |
超過 110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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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審議階段) |
總共 110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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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案委員會會議 |
超過 90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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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案委員會文件及意見書 |
超過 290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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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草案遵照「一國兩制」及特區應自行立法的原則,在現有的法律及普通法的基礎上訂定,並將在香港現有的法律制度下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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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條文、包括「國家安全」及受《官方機密條例》保護資料類別等定義,完全以香港法律訂定,並最終由香港的法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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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三章保障了特區居民的各項權利和自由,包括言論、新聞、遊行、示威、結社,以及國際人權公約所規定的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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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本港法例,包括落實《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法例,不能凌駕《基本法》的這些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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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調有關保障,《草案》明文規定,所有條文的解釋、應用及執行,必須符合《基本法》第三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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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草案的條文,已清晰及嚴謹訂定,刪除了現有涵蓋太廣的定義及條文,令保障國家安全的法例,更符合現時的憲制及人權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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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罪行的被指控人士都有權由陪審團審訊,是否入罪,最終由陪審員決定。陪審員從普通市民中抽選組成,他們會以社會的價值標準來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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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叛國
叛國罪收窄了目前叛逆罪的定義,限於涉及外來因素及戰爭的行為。只有鼓動外敵以武力入侵、協助與中國交戰的公敵,或加入與中國交戰的外來武裝部隊,才屬犯叛國罪。
「戰爭」界定為實際戰爭或公開武裝衝突,並非指一般的示威或甚至暴亂。言論、新聞、遊行、示威、集會的自由和權利絕不會受削弱。
普通法中的隱匿叛國罪將會廢除,以消除公眾對「知情不報」及「親朋互相監視」的憂慮。叛國罪無論在香港特區以內或以外,都不適用於非中國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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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裂國家
分裂國家是指以戰爭、或嚴重危害國家領土完整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強行分裂中國。 顛覆
顛覆是指以戰爭、或嚴重危害國家穩定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推翻或恐嚇中央人民政府,或以這些手段廢止國家根本制度。 只有實際使用武力或類似恐怖活動的嚴重犯罪手段,才可能觸犯分裂國家及顛覆罪行。以和平遊行、集會、示威等表達意見,不會構成這些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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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煽動叛亂
煽動叛亂是指故意煽惑他人叛國、顛覆或分裂國家,或故意煽惑他人進行嚴重危害國家穩定的公眾暴亂。有關定義,相對目前罪行的定義,已大幅收窄。
在普通法中,「煽惑」另一人犯罪,即蓄意強迫或鼓勵另一人犯刑事罪行,本身亦屬犯罪。
條文在普通法的「煽惑」以外,加入了「相當可能」的準則作額外保障,即煽惑必須相當可能引起有關的嚴重罪行,才能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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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煽動刊物
「煽動刊物」限於相當可能煽動他人犯叛國、顛覆或分裂國家的刊物。
完全廢除現行條例中的管有煽動刊物罪。改革後的「處理煽動刊物」罪亦須具有故意煽惑他人犯有關罪行的意圖,才能入罪,定義極為嚴謹,充分保障言論、出版、學術自由。刊物是否具煽動性,將由陪審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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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取國家機密
以現行的《官方機密條例》為基礎,作出輕微修訂。其中有關「中央與特區關係的資料」,清楚界定為與香港特區有關,並按《基本法》是屬於中央管理事務的資料。這項類別,只有在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披露會危害國家領土完整或獨立自主而仍作披露,才可能構成罪行。金融資訊流通絕不會受阻礙。
「違法取覽」資料的定義,限於通過黑客、盜竊、搶劫、爆竊、賄賂五種指定犯罪手法取得的受保護資料,而「公務人員」的定義,明確只限於香港的公務人員。
有關披露受保護資料會否造成損害以至犯罪,將由陪審團決定,以充分反映社會價值標準。新聞及資訊流通自由,絕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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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政治組織
沿用現行《社團條例》,禁止外國的政治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區的政治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
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組織的權力,受嚴格規管。現行的取締準則,在建議中有更嚴格的訂定。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可作出取締本地組織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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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完全符合《基本法》第三章保障的各項自由及國際人權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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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必須是維護國家安全所必要的及相稱的;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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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符合條例訂明的三項先決條件之一,即本地組織旨在犯指定的危害國家罪行,或已干犯或企圖干犯這些罪行;或本地組織從屬被中央因國家安全理由禁制的組織。 |
| 本地組織即使從屬被中央明令禁制的內地組織,也不會自動被取締。
受取締的本地組織有權向法院上訴。取締本身並不構成罪行;只有漠視取締而堅持運作才構成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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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謹執行調查權力 |
條例草案明文規定,只有在極緊急情況下,方可由助理警務處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按警隊編制共21人)授權行使緊急調查權力。如須搜查或檢取新聞材料,執法人員必須先取得法院手令,以確保新聞自由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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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法》23 |
| 問與答 |
| (1) |
遊行、集會、示威等活動,在立法後會受影響嗎﹖ |
| 答 |
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受《基本法》保障,不受影響。「顛覆」及「煽動叛亂」等罪行的定義嚴謹,沒有引起戰爭、暴力或類似恐怖活動行為等犯罪手段的意圖,不會構成罪行。 |
| (2) |
立法後,能批評政府政策或官員嗎﹖ |
| 答 |
言論自由,受到《基本法》充分保障。「煽動叛亂」罪只限於故意煽惑他人犯叛國、顛覆等屬本港法例下的嚴重刑事罪行,而且必須相當可能引起有關罪行,才會入罪。 |
| (3) |
未經申請的遊行、引起交通阻塞,會不會屬於「嚴重犯罪手段」,而因此構成顛覆罪﹖ |
| 答 |
嚴重犯罪手段,必須屬於犯罪行為;未達至嚴重危害國家穩定的程度,不會構成「顛覆」罪。未經申請的遊行引致交通阻塞等事件,將按《公安條例》處理,與國家安全無關。 |
| (4) |
立法後,能報導內地疫情,以及令政府尷尬的資料嗎﹖ |
| 答 |
建議大致沿用現行的《官方機密條例》。該條例已清晰及狹義界定受保護資料的範圍,內地疫情並非受保護類別;而且非公職人員披露資料,必須具「損害性」(例如危害國家安全造成人命傷亡等),才構成罪行,引致政府尷尬並不屬「損害性」。而且,內地與香港對什麼資料應受保護,有不同準則。資料是否受保護,最終由香港法院根據香港法例裁定,絕非由政府界定或依內地的定義界定;入罪與否將由陪審團決定。 |
| (5) |
立法後,政府可以任意取締本地的宗教或政治組織嗎﹖ |
| 答 |
草案明文規定,只有在為了國家安全的目的,取締本地組織是屬必要及相稱時,政府才可取締某一本地組織。而且取締措施必須符合《基本法》第三章對各項權利的保障,包括國際人權標準。違反這些首要原則,取締的決定便不合法。被取締組織,有權申請司法覆核或向法院上訴。 |
| (6) |
犯了二十三條的罪行,會受到「秘密審訊」嗎﹖ |
| 答 |
條例草案中所有刑事罪行的審訊,都按一貫的程序進行,被告及他的律師可出席整個審訊過程,絕不會有「秘密審訊」。「缺席聆訊」的機制,只限於取締組織這項行政決定的上訴程序。現時因國家安全被禁制的社團的上訴渠道,是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事實上加強了上訴機制的獨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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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局
二零零三年六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