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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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人權無損
比現行條文更寬鬆

罪行 現行條文 立法建議
叛國 殺死、傷害或襲擊國家元首 刪除有關條文
隱匿叛國罪 刪除隱匿叛國罪
向中央人民政府發動戰爭,意圖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按普通法定義,「發動戰爭」不一定要作出軍事部署或配備軍事武器。﹚ 把罪行收窄至戰時行為,並要加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外來武裝部隊才屬犯罪﹙「戰爭」被界定為公開宣戰或公開的武裝衝突。﹚
鼓動外國人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 把罪行收窄至鼓動外來武裝部隊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
以任何方式協助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公敵 以任何方式協助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公敵,但必須懷有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戰爭中的形勢的意圖,才屬犯罪。
叛國罪適用於居住在香港的外國人 只適用於中國公民
顛覆及分裂國家 現時為叛國罪涵蓋,發動戰爭旨在以武力或強制手段強迫中央政府改變措施或意見,或意圖廢除中央政府在部分領土的主權,即屬叛國。 犯罪者必須使用戰爭、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達致顛覆或分裂國家,而所使用的武力或犯罪手段必須達至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或領土完整的程度。
煽動叛亂

「煽動意圖」是指意圖—

(i) 引起憎恨或藐視國家元首或香港特區政府;

(ii) 引起中國公民間或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

(iii) 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或

(iv) 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凡發表具煽動意圖的文字,或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即屬煽動叛亂。

廢除現有罪行,代之以故意煽惑他人犯叛國、顛覆、分裂國家或進行會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穩定的公眾暴亂,才屬煽動叛亂。

加入《約翰內斯堡原則》中的「故意」和「煽而可能動」的原則。

「煽動刊物」是指具上述「煽動意圖」的刊物。 收窄「煽動刊物」的定義至「相當可能慫恿某人犯叛國、顛覆或分裂國家罪的刊物」。刊物是否具煽動性將由陪審團(而並非政府)裁定。
管有煽動刊物屬犯罪
刪除管有煽動刊物罪
處理煽動刊物屬犯罪 加入「意圖」元素,犯罪者必須具有煽惑他人犯叛國、顛覆或分裂國家的意圖。
竊取國家機密 《官方機密條例》禁止非法披露四類受保護資料,其中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與香港關係」的資料。 保留《官方機密條例》,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與香港關係」的資料收窄至「根據基本法屬於中央管理的香港事務」的資料,而披露會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或獨立自主才屬犯罪。
「公務人員」的定義包括內地公務人員。任何人從內地公務人員取得受保護資料作損害性的非法披露,即屬犯罪。 「公務人員」不再包括內地公務人員。
  為堵塞漏洞,加入條文禁止任何人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受保護資料經指定的犯罪行為﹙如黑客、盜竊或賄賂﹚取得,而作損害性的非法披露。
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組織 保安局局長可以國家安全為理由禁止任何本地社團運作,受禁制組織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上訴。

保安局局長只可在下列三種情況下以國家安全為理由取締一個本地組織-

(i) 該組織已作出或企圖作出叛國、顛覆、分裂國家、煽動叛亂或諜報行為;

(ii) 該組織的宗旨是從事以上行為;或

(iii) 該組織從屬於在內地被中央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為理由禁止運作的組織。

保安局局長的決定必須完全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受取締組織可向香港法院上訴。

保安局
二零零三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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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 : 27-6-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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