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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英美加澳比較
香港相當寬鬆
《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
與英美加澳相應罪行的比較*
《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草案)中的建議,相對於主要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類似法例,顯得溫和與寬鬆。以叛國罪為例,《草案》把罪行
限制於祇適用於中國公民(其他普通法國家的叛國罪可適用於非其本國公民),「戰爭」的定義亦限於已宣戰的戰爭或武裝部隊之間的公開武裝衝突。
《草案》也廢除了在其他普通法地區通行的「隱匿叛國」
(即所謂「知情不報」)罪。
| 現有法例 |
條例草案 |
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相應罪行 |
| 香港特區 |
英國 |
美國 |
加拿大 |
澳洲 |
| 殺死或傷害國家元首,或導致國家元首身體受傷害。 |
將予廢除。 |
圖謀或設想殺死英王。 |
殺死或企圖殺死或襲擊美國總統。 |
殺死或企圖殺死或導致女皇陛下身體受傷害。 |
導致君主死亡或受到傷害。 |
發動戰爭以廢除或強迫君主或恐嚇立法機關。
"發動戰爭"按普通法解釋,包括暴亂或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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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中國公民懷有推翻、恐嚇或脅逼中央人民政府改變其政策或措施的意圖,而加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外來武裝部隊或作為其中一分子。
"戰爭"只限於已作出宣戰的戰爭或武裝部隊之間發生的公開武裝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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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君主發動戰爭。 |
向美國發動戰爭。 |
向加拿大發動戰爭,或作出任何作為,準備向加拿大發動戰爭。 |
向聯邦發動戰爭,或作出任何作為,準備向聯邦發動戰爭。 |
協助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公敵。
"公敵"包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國家的公民。 |
任何中國公民懷有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戰爭中的形勢的意圖,而作出任何作為,藉此協助在該場戰爭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公敵。
"公敵"只限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外國政府/外來武裝部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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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從英王的敵人,為他們提供協助和生活設施。 |
附從美國的敵人,在美國境內或其他地方為他們提供協助和生活設施。 |
協助與加拿大交戰的敵人,或與加拿大部隊處於敵對狀態的武裝部隊(不論是否已進入戰爭狀態)。 |
作出以任何方式提供協助的行為,意圖協助與聯邦交戰的敵人、或與澳洲國防部隊處於武裝敵對狀態的其他國家或組織。 |
普通法的隱匿叛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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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予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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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有人策劃或作出叛國行為而沒有盡快通知治安官或其他主管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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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有人作出叛國行為,但隱瞞或沒有盡快把事件披露和告知總統、或部分美國法官或適當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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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有人將會犯嚴重叛國罪或叛國罪而沒有盡所有合理的傳達方式通知治安官或其他主管當局,或沒有盡其他合理的努力以阻止該人犯上述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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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待或協助據其所知干犯了叛國罪的人,意圖讓該人逃避懲罰或拘捕;或知悉有人意圖犯叛國罪而沒有在合理時間內通知警方,或盡合理的努力,阻止該人犯上述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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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擔心誤墮法網
任何人 意圖推翻中央政府
沒有作出任何實際行動 不構成「顛覆罪」
任何人 意圖將中國某部分自中國的主權分離出去
絕食 不構成「分裂國家」罪
中國公民 意圖脅迫中央政府改變政策 和平集會
不構成「叛國」罪
任何人 宣揚分裂國家 沒有鼓動受眾發動戰爭,沒有使用武力或類似恐怖主義行為 不構成「煽動叛亂」罪
任何人 披露關乎香港特別行政區、並由中央管理事務的文件 不構成損害性後果,即不危害國家安全 不構成「非法披露」罪
本地組織 從屬內地被取締組織 在本港沒有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 不會被取締
任何人 身為已被取締組織成員或幹事
不知道組織已被取締 不會受懲處
保安局
二零零三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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