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有法例 |
條例草案 |
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相應罪行 |
| 香港特區 |
英國 |
美國 |
加拿大 |
澳洲 |
新加坡 |
| 叛國罪 |
| 殺死或傷害國家元首,或導致國家元首身體受傷害。 |
將予廢除。 |
圖謀或設想殺死英王。 |
殺死或企圖殺死或襲擊美國總統。 |
殺死或企圖殺死或導致女皇陛下身體受傷害。 |
導致君主死亡或受到傷害。 |
圖謀、設想、構想、計劃或意圖殺死或傷害總統。 |
發動戰爭以廢除或強迫君主或恐嚇立法機關。
“發動戰爭”按普通法解釋,包括暴亂或暴動。 |
懷有推翻、恐嚇或脅逼中央人民政府改變其政策或措施的意圖而加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外來武裝部隊或作為其中一分子。
“戰爭”只限於已作出宣戰的戰爭或武裝部隊之間發生的公開武裝衝突。 |
向君主發動戰爭。 |
向美國發動戰爭。 |
向加拿大發動戰爭,或作出任何作為,準備向加拿大發動戰爭。 |
向聯邦發動戰爭,或作出任何作為,準備向聯邦發動戰爭。 |
向政府發動戰爭,或企圖發動戰爭,或教唆他人發動戰爭;或集合人手、武器或彈藥或其他資源準備發動戰爭,意圖向政府發動戰爭或作好準備向政府發動戰爭。 |
| 鼓動外國人以武力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 |
鼓動外來武裝部隊以武力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 |
圖謀、設想、構想、計劃,或意圖鼓動或煽動外國人或外人以武力入侵聯合王國。 |
鼓動不是澳洲公民的人武裝入侵聯邦或聯邦的領土。 |
協助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公敵。
“公敵”包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國家的公民。 |
懷有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戰爭中的形勢的意圖,而作出任何作為,藉此協助在該場戰爭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公敵。
“公敵”只限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外國政府/外來武裝部隊。 |
附從英王的敵人,為他們提供協助和生活設施。 |
附從美國的敵人,在美國境內或其他地方為他們提供協助和生活設施。 |
協助與加拿大交戰的敵人,或與加拿大部隊處於敵對狀態的武裝部隊(不論是否已進入戰爭狀態)。 |
作出以任何方式提供協助的行為,意圖協助與聯邦交戰的敵人、或與澳洲國防部隊處於武裝敵對狀態的其他國家或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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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叛逆性質的罪行
─ 以公開的作為表明意圖發動戰爭或鼓動入侵。 |
將予廢除。 |
以任何公開的作為表明、述明或宣布發動戰爭或煽動入侵的意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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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作出叛逆性質的作為,並以公開的作為表明該意圖。 |
意圖作出叛逆性質的作為,並以公開的作為表明該意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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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隱匿叛國 |
| 普通法的隱匿叛國罪行。 |
將予廢除。 |
知悉有人策劃或作出叛國行為而沒有盡快通知治安官或其他主管當局。 |
知悉有人作出叛國行為,但隱瞞或沒有盡快把事件披露和告知總統、或部分美國法官或適當當局。 |
知悉有人將會犯嚴重叛國罪或叛國罪而沒有盡所有合理的傳達方式通知治安官或其他主管當局,或沒有盡其他合理的努力以阻止該人犯上述罪行。 |
接待或協助據其所知干犯了叛國罪的人,意圖讓該人逃避懲罰或拘捕;或知悉有人意圖犯叛國罪而沒有在合理時間內通知警方,或盡合理的努力,阻止該人犯上述罪行。 |
知悉或有理由相信有人蓄意犯了任何相當於叛國的罪行,而蓄意不提供在法律上有責任提供的、與該罪行有關的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