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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當局對保安事務委員會與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在二零零三年一月十七日的聯席會議上
所提出事項及所索取資料的回應
簡介
本文件臚列政府當局於二零零三年一月十七日保安事務委員會與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的聯席會議上就有關叛國罪所提出事項及所索取資料的回應。在關事項及資料,已在由立法會擬備有關草案的背景摘要中的附錄一列出(立法會文件CB(2)1378/02-03(03))。
回應
| C2. |
解釋“發動戰爭”的含義、相當於發動戰爭的活動,以及“聯手發動戰爭”的含義。
政府當局對C2的回應
相信議員也注意到,《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採用了“交戰”及“進行戰爭”這兩個詞語。第4條中的第2(4)(c)條把“戰爭”一詞界定為武裝部隊之間的公開武裝衝突或公開宣戰。“發動戰爭”一詞,在草案中並無出現。
至於“發動戰爭”,這是現有法定罪行採用以及諮詢文件原本建議保留的用語。現把普通法中該用語的定義載述如下。
該用語指“相當數目的人為了‘一般'而非私人目的,而發動的任何可預見動亂”。若一大群人聚集,意圖阻止政府自由行使其合法權力,並準備以暴力對抗任何反對行動,便足以符合該定義。另一方面,“發動戰爭”不包括為有限度、地方性或私人的目的而發動的抗爭。
諮詢文件所採用的用語是“與外國人聯手發動戰爭”,見該文件第2.8段。該用語是指與外國人勾結以發動戰爭,而“發動戰爭”的定義載於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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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3. |
解釋“鼓動外國人以武力入侵國家的所有領土”的含義,尤其是“外國人”的定義,並說明“外國人”是否包括台灣的武裝部隊、哪些行為相當於“入侵”、“鼓動行為”及“國家的所有領土”的含義,以及入侵一小部分領土是否構成入侵。
政府當局對C3的回應
“鼓動”一詞的含義,似乎沒有任何司法權威典籍可根據。按照《Black's法律字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第七版)的解釋,“鼓動”的定義是“唆使或煽惑(別人)採取某些行動或做法”;而根據《Ballentine's法律字典》(Ballentine's
Law Dictionary)(第三版)的解釋,“鼓動”是指“刺激或唆使他人採取某項行動,尤其是為非作歹”;至於《Collins
Cobuild英文字典》(Collins Cobuild English
Language Dictionary)(1992年版),則把“某人鼓動發生某項事情或出現某個局面”,詮釋為“某人藉本身的努力或作為而導致上述事情發生或局面出現”。以上解釋與《牛津字典》(Oxford
Dictionary)內的定義一致,即是指“鼓勵;煽惑(別人採取行動,特別是邪惡的勾當);導致(叛亂、謀殺等)發生”。由於尚未有司法上的解釋,這詞唯有按普通字典的釋義理解。
根據諮詢文件的建議,“外國人”界定為“受外國政府指揮和控制或並非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基地的武裝部隊”。而在條例草案中,“外來武裝部隊”一詞定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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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屬於某外國的武裝部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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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受某外國的政府指示或控制的武裝部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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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並非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基地亦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部隊。 |
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視為“外國”。
“入侵”的意思,按普通字典的釋義,指“懷有敵意地侵入(國家等)”。諮詢文件建議的意圖,是採用現行的法例,其中入侵行動界定為“以武力”入侵,而條例草案的相應條文也採用了有關定義,並使用“外來武裝部隊”的提述,強調這項準則。以武力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任何部分,應構成“以武力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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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4. |
澄清把“協助交戰的公敵”的作為訂立為罪行的政策原意、“公敵”的定義、公敵是指有關的外國還是其國民、哪些作為會被視為“協助”而予以禁止,以及如何界定“協助”。
政府當局對C4的回應
有關的政策原意,是沿用現有叛逆罪行(廣為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所採用)的現行條文,並作出必要的澄清。在普通法中,“公敵”一詞,有多本權威典籍解釋。該詞可包括實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敵對(不論是否已正式宣戰)的外國(包括其國民),以及在公開敵對狀態中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例如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外國人1。為了澄清有關含義,條例草案採用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公敵”一語,並把其界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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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某外國的政府;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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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外來武裝部隊。 |
英國的有關法例採用了“附從”(“adherent to”) 一詞,而不是“協助”(“assist”)。另一方面,加拿大的相應法律條文則採用了“協助”一詞,該國的一本權威典籍指出,“沒有理由假定〔協助的〕含義較普通字典所載的解釋廣泛”2
但“在《1351年叛國法令》中,採用了“在國王的國土內附從國王的敵人、在國土內或其他地方給予他們協助和生活設施…”的用語”3。
英國的有關權威典籍,就“附從”所作的解釋如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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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助長或擬助長交戰中敵人勢力的公開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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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削弱或擬削弱國家抵禦或襲擊敵人能力的公開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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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向敵人提供協助或生活設施,而該等協助或設施若是在本國國土內向叛徒提供的,會導致提供者干犯發動戰爭的罪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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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與敵人聯手,向跟本國結盟而亦正在與敵人交戰的國家,作出敵對作為。 |
此外,“提供協助和生活設施”等字眼的釋義,對解釋何謂“附從(敵人)”5會有所幫助。根據一本權威典籍,以下是向敵人“提供協助和生活設施”的先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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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聯同敵方進行對本國有敵意的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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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為敵人徵募軍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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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當戰爭狀態存在時,在敵國致力游說被囚禁在該國的戰俘,加入敵人的武裝部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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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參與企圖在本國的任何部分卸下武器及彈藥,以供敵人使用的作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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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背叛國家或與敵人勾結,把城堡、碉堡或軍用船艦交給敵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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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
與敵人串通,把城堡等扣押,不受君主統治;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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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
向敵人提供金錢、武器及有關的情報。 |
另外,也有先例顯示,在戰爭中為敵人作宣傳廣播7,以及協助敵國公民逃離本國8,同樣構成“協助公敵”罪。
不過,根據英國法律,若英國與另一國爆發戰爭時,英籍人士正在該國及繼續留居該國;或在休戰時前往交戰的敵國,並在休戰結束前返回英國,不會構成叛國罪,除非該人確實與敵人串謀,或協助敵人進行敵意活動9。
被告人作出有關的公開作為的意圖,也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即使有關的作為事實上協助了敵人,但控方如不能證明被告人懷有向敵人提供協助和生活設施的意圖,也不足以構成叛國罪10。
為免生疑問,條例草案訂明有關的罪行須考慮到意圖的元素。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確實懷有藉協助公敵以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戰爭中的形勢的意圖,才可令被告人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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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5. |
解釋“非暴力攻擊”的涵蓋範圍、“電子破壞活動”的含義,以及濫發電子郵件是否屬於“非暴力攻擊”的涵蓋範圍,並澄清“非暴力攻擊”是否等同“非暴力威脅”。
政府當局對C5的回應
諮詢文件第2.12段的用詞的含義,與一般理解相同。“非暴力攻擊”及“非暴力威脅”指並非直接涉及暴力的作為,例如電子破壞活動。該段概述,該等作為若屬串謀叛國或協助叛國行為的一部分,則已分別由串謀罪行及普通法的從犯罪行涵蓋。諮詢文件建議訂立的罪行及條例草案的條文,都沒有採用這些用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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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例如可參閱Smith
and Hogan, Criminal Law(第6版)(London,
Butterworths, 1988年),其中第828-9頁討論“女皇的敵人”;Baron
Hum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 of Scotland
Respecting Crimes, 卷1,第4版,by Ben R.
Bell,(Edinburgh, 1844年) 第529頁;Archbold
2002(London, Sweet & Maxwell) 第25-31段;以及Gerald
H. Gordon, The Criminal Law of Scotland(Edinburgh,
W. Green & Son Ltd., 1978年)第37-1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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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Mewett and Manning, Mewett
& Manning on Criminal Law(第3版)(Butterworths
Canada Ltd., 1994年)第6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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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ibid 註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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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參閱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中“附從”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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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Smith and Hogan, Criminal
Law(第六版)(London, Butterworths, 1988年),第828-9頁。 |
| 6 |
Archbold 2002,第25-28段。 |
| 7 |
Joyce v. D.P.P. 〔1946〕 A.C.
347。 |
| 8 |
這是一宗加拿大的案件: Re Schaefer
31 C.C.C.22(1918)。 |
| 9 |
Archbold 2002第25-2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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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參閱Archbold 2002第25-29段及Mclean
and Morrish, Harris's Criminal Law(第22版)(London,
Sweet & Maxwell, 1973年)第126頁。亦請參閱R
v. Ahlers一案〔1915〕 1 K.B. 616 in Gerald
H. Gordon, The Criminal Law of Scotland(Edinburgh,
W. Green & Son Ltd., 1978年)第37-12段。 |
保安局
二零零三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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