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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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事項

政府當局對保安事務委員會與司法及
法律事務委員會在二零零三年二月十五日
聯席會議上所提出事項及所索取資料的回應

引言

保安事務委員會與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在二零零三年二月十五日的聯席會議上,就取締本地組織一事提出多項問題及索取資料,詳載於立法會所擬備的條例草案背景資料簡介(立法會CB(2)1378/02-03(03)號文件)附錄I。本文件旨在載述政府當局的回應。

回應

A1.

解釋授權保安局局長,在若合理地相信為國家安全利益的目的,取締任何本地組織是必要的,並合理地相信取締該本地組織與有關目的是相稱的,便可禁制任何本地組織,而毋須要該組織干犯了罪行才作禁制的原因。

政府當局對A1的回應

基於危害國家安全的有組織罪行,性質上非常嚴重及應受遣責,因此有需要以特定和範圍集中的措施,對付該等活動。而即使活動威脅國家安全,亦未必等同刑事罪行,如訓練他人作恐怖活動便是一例。因此,有必要授權保安局局長,在他合理地相信禁制某組織,按國際人權公約的標準是為維護國家安全所必需時,便可禁制該組織。


A3.

解釋《社團條例》現有條文在取締本地組織方面的不足之處,以及為何須增加取締權力。

政府當局對A3的回應

《社團條例》第8(2)條賦權保安局局長作出命令,禁止某社團或該社團的分支機構運作或繼續運作。

“保安局局長獲社團事務主任根據第(1)款作出建議後,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禁止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在香港運作或繼續運作。”

2. 根據第8(1)(a) 條,如出現包括以下的情況,社團事務主任可建議保安局局長作出命令—
  “如社團事務主任合理地相信禁止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的運作或繼續運作,是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者;”
3. 我們認為這些現行權力,並不足夠。首先,現有權力並非針對任何特定類別的國家安全威脅。與現有條文不同,條例草案清楚訂明,某組織須符合所列明的其中一種事實情況,取締措施才可能適用。該等情況是1 -
 
(a) 該組織的宗旨或其中一項宗旨是進行叛國、顛覆、分裂國家或煽動叛亂或犯諜報活動罪;
(b) 該組織已作出或正企圖作出叛國、顛覆、分裂國家或煽動叛亂,或已犯或正企圖犯諜報活動罪;或
(c) 該組織從屬於某內地組織,而該內地組織已遭中央基於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的理由,根據中華人共和國法律禁止(該項禁止已藉明文禁令正式宣布)運作。
4. 這可更清楚訂明,某組織在可能受所建議的取締措施所取締前,須符合的先決條件。不過,有一點必須強調,單單符合上述先決條件,並不足以讓當局採取取締措施。所有取締決定均須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標準,才能作出;取締組織的權力,受到原訟法庭上訴的機制和司法覆核所制衡。
5.

其次,根據現有條文,保安局局長有權對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2作出禁制。禁制的適用範圍受第2(2)條限制 -

“本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附表所列明的人。”

6. 該附表列出豁免納入條例適用範圍的14類團體(見附件1)。《社團條例》或其他法例的特定條文(例如《社團條例》第2(2B)條及《公司條例》(第32章)第360C(1)條3 )訂明了若干例外情況。故此,現時《社團條例》賦予的取締權力,並不適用於某些類別的社團或組織。
7. 國家安全的定義是“保壑今堣H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我們認為危害國家安全的有組織活動,應根據國際人權標準作禁制,不論該等活動是否須根據《社團條例》註冊。條例草案已清楚訂明這一點。

A9.

解釋有關取締的建議條文是否適用於任何符合“社團”定義的團體。

政府當局對A9的回應

根據條例草案的建議,《社團條例》會增訂第8A條,訂明保安局局長如合理地相信為國家安全利益的目的,取締某“本地組織”是必要的,並合理地相信取締該本地組織與該目的是相稱的,則可藉命令取締該本地組織。

2. 就新訂的第8A條而言,條例草案把“本地組織”界定為“(i)任何已根據或須根據[該]條例註冊的社團,或獲豁免而無需根據[該]條例註冊的社團;或(ii)附表所列的任何團體”。第2(2)條已作出相應修訂。因此,建議的權力會適用於任何符合“社團”定義的團體。
3. 不過,正如上文所述,新訂權力的範疇較現有權力更為集中。此外,被取締組織的幹事或成員,有權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A10.

考慮《社團條例》中“社團”一詞的定義的中英文本,檢討該詞的定義。

政府當局對A10的回應

《社團條例》英文本的第2條把“Society”界定為“any club, company, partnership or association of persons, whatever the nature or objects, to which the provisions of th[e] Ordinance apply”。

2. 在中文本中,“社團”一定義為“指本條例條文適用的任何會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不論性質或宗旨為何”。
3. “社團”一詞的中英文本,定義一致。該詞的含義包括法定形式的法人及實際上的一人以上組織。英文版本中“persons”一詞為複數,是指多於一人的組織。

A11.

解釋《社團條例》新訂第8A(5)(h)(i)條中“可觀”一詞的含義。

政府當局對A11的回應

根據條例草案,新訂的第8A(5)(h)(i)條訂明,如以下條件符合,一個本地組織(“前者”)即屬從屬於一個內地組織(“後者”) —

(i). 前者為其運作直接或間接尋求或接受後者的可觀的財政上的資助、任何種類的可觀的財政上的補助或可觀的財政上的支援或數額可觀的貸款;
(ii) 前者直接或間接受後者指示或控制;或
(iii) 前者的政策或前者的任何政策是直接或間接由後者釐定。”

第(i)段用了四次“可觀”來限定財政上的資助、財政上的補助、財政上的支援及貸款的數額。

2. 根據司法權威典籍,“可觀”一詞的含義是相對的。該詞會按普通字典所載解釋理解,即“具有真正重要性或價值、相當數量”(“象徵式”一詞的相反)。作出這樣的限定,結果會把象徵式或極小的數額或款額豁除於考慮之列。

1見《條例草案》第15條(關於《社團條例》第8A(2)條)。
2第2(1)條—“分支機構”,就社團的分支機構而言,包括以任何方式隸屬於其他社團的任何社團。
3第360C(1)條—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一間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前有《公司條例》組成及註冊的公司,假若是《社團條例)(第151章)所適用的社團,其註冊或註冊豁免本可根據該條例第5D條取消者,或是保安局局長本可根據該條例第8條禁止其運作或繼續運作者,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命令公司註冊處處長將該公司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

 

保安局
二零零三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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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 : 4-4-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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