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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
“懷有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
在戰爭中的形勢的意圖而作出任何作為”

本文討論-

(1) 構成協助交戰的公敵所需的積極行為的程度;以及
(2) “懷有意圖”的涵義。
I. 協助公敵
2.

只有懷有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戰爭中的形勢的意圖而“作出任何作為”,才會觸犯協助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公敵的罪行。

3. 凡一項罪行包含一個隱含積極行為的動詞,法院一般不會把該動詞的涵義引伸至包括不作為。由於“協助”一詞隱含積極行為,該詞的解釋相當可能不包括不作為。
4.

“作出任何作為”的規定,更鞏固了上述的解釋。如提到作出一項作為,通常不會被理解為包括不作出該項作為。例如-

(1) 作出任何作為而意圖妨礙拘捕或檢控觸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這項過往曾有的罪行並不包括任何不作為;
(2) 法院曾經裁定,“作出行為”一詞在現代的法例中,須予嚴謹的解釋,單單證明了不作為,並不符合要求。
II.“懷有意圖”的涵義
最終意圖
5. 很多時給罪行下定義時,會訂明犯罪的意念元素包括有意圖引一些超乎被禁作為的後果。例如:入屋犯法罪就包含了某人作為侵入者進入任何建築物,並意圖觸犯某些指明罪行的其中一項。實際觸犯該等罪行的任何一項,並不構成被禁的入屋犯法罪的任何部分,入屋犯法罪的作為在進入建築物時已經完成。
6. 在該等情況下,所需的額外意圖通常被稱為“最終意圖”。凡需有最終意圖才屬犯罪者,因魯莽而導致有關結果是不足以入罪的,必須證明有關人士是有意圖促致有關結果的。
7.

就某人士而言-

(1) 若達致某結果是其目的;或者
(2) 若他知道有關結果幾乎是他的行為的必然後果,
則他是有意圖達致該結果的。
8. 當某人士作出某些行動時,上文所述之意圖是其主要還是次要的考慮因素是不重要的。例如:有人作為侵入者進入一座建築物,他可能主要是為了避雨,意圖偷竊可能只是次要的考慮因素。但無論如何,該人已觸犯了入屋犯法罪。
動機
9. 最終意圖有異於動機。對於包含最終意圖的任何罪行,必須證明被告人具有該意圖。一般而言,動機所指的考慮因素,並不屬罪行的任何部分。一個人的動機是誘使其作出某種行為的因素,如復仇、貪婪、野心等。
10. 一個人有罪或無罪,與其動機無關。然而,動機是有可能成為證據的,因為如果控方能夠證明被告人有犯罪動機,這顯示被告人確實干犯了該罪的可能性會較高。動機在量刑方面也是重要的,例如:一個懷有良好動機行事的人,可能會比一個懷有不良動機行事的人,被判較輕的刑罰。
應用於叛國罪
11.

就建議的協助交戰的公敵的罪行而言,上述原則適用如下-

(1) 僅證明了某人意圖協助敵人是不足夠的。
(2)

控方還需證明-

(a) 該人提供協助的目的,是要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戰爭中的形勢;或
(b) 該人知道該等損害幾乎是他的作為的必然後果。
(3) 該人作出行為的動機(例如:憎恨自己的國家或渴求世界和平)與他是否有罪並無關係,但在作為該人曾作何事的證據或在量刑方面,則可以是相關的。

律政司
二零零三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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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 : 22-4-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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