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既然煽惑他人叛國即屬煽動叛亂罪,為何還需要把“鼓動外來武裝部隊入侵”的罪行納入叛國罪內;以及 |
| (2) |
鑒於在法律上,即使被煽惑的人在有關情況下不可能干犯罪行,煽惑他的人依然可犯煽惑罪,那麼,煽動叛亂罪是否已涵蓋了“鼓動外來武裝部隊入侵”
罪。 |
| 相關條文 |
| 2. |
在建議的《刑事罪行條例》第2條中,叛國罪有下列定義-
| “任何中國公民- |
| (a) |
..... |
| (b) |
鼓動外來武裝部隊以武力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或 |
| (c) |
.....” |
| 即屬叛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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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外來武裝部隊”的定義為-
| (a) |
屬於某外國的武裝部隊; |
| (b) |
受某外國的政府指示或控制的武裝部隊;或 |
| (c) |
並非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基地亦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部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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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在建議的第9A條中,煽動叛亂罪有下列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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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煽惑他人犯第2(叛國)…條所訂罪行…,即屬煽動叛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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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正如先前所解釋,“鼓動”有“鼓勵、煽惑(別人採取行動)”;或“以個人力量促致某事情發生”的涵義。因此,“鼓動”與“煽惑”有類似涵義,而後者見於煽動叛亂罪。 |
| 6. |
問題是:煽惑他人干犯叛國罪是否涵蓋所有有關鼓動外來武裝部隊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情況。基於下文所述理由,當局相信答案是否定的。 |
| 非中國公民不可能干犯叛國罪 |
| 7. |
根據條例草案,只有中國公民才可干犯叛國罪。沒有中國公民在內的外來武裝部隊不可能干犯叛國罪。這些武裝部隊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並不構成叛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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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煽惑非中國公民入侵中國並非煽惑他人犯叛國罪 |
| 8. |
因此,任何人煽惑上述武裝部隊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並不是煽惑他人干犯叛國罪。 |
| 9. |
即使有人煽惑有非中國公民在內的武裝部隊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並相信該等部隊這樣做有罪,該人也不會被裁定犯了煽惑他人干犯叛國罪。這是一個法律上的錯誤,該錯誤不能令該人干犯並不存在的罪行。 |
| 10. |
某人煽惑非中國公民的武裝部隊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並相信這些部隊是中國公民,該人也不會被裁定犯了煽惑他人干犯叛國罪,因為在構成叛國罪的若干元素不存在的情況下,任何人均不會觸犯煽惑他人干犯叛國罪。 |
| 鼓動外來武裝部隊入侵 |
| 11. |
當局認為無論有關外來武裝部隊是何國籍,把鼓動該等部隊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訂為罪行是恰當的。因此,有必要在煽動叛亂罪以外,另行訂立一項獨立的罪行。該項罪行是建議的叛國罪的一個分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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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員會在其《針對國家的罪行的工作文件》(第47頁)中,對協助敵人罪行有類似的說法。
| “當某人協助與加拿大交戰的敵人,該人並沒有協助干犯某罪行,因為根據本國法律,敵人向加拿大發動戰爭不屬犯罪。因此,正如參與戰爭罪一樣,協助敵人罪屬基本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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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例 |
| 13. |
在實際情況中,“鼓動”的對象將會是控制外來武裝部隊的人,即那些發號施令的人。 |
| 14. |
就在叛國罪中“外來武裝部隊”的定義的第一及第二項而言,“鼓動”的對象實際上必會是外國或控制武裝部隊的外國政府。鼓動或煽惑的對象不會是組成“外來武裝部隊”和預期會執行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動的個別人士。 |
| 15. |
定義的第三項涵蓋“並非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基地亦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部隊”。這部分將涵蓋既不受任何政府控制,亦不屬於任何國家的武裝部隊。第一及第二項的定義並不包括該等部隊(阿富汗的塔利班部隊便是一個例子)。 |
| 16. |
若“鼓動”的對象是某外國政府或某外國,這種“鼓動”不屬煽動叛亂罪的範疇。在煽動叛亂罪中,煽惑的對象是將進行有關犯罪行為的個別人士。外國政府或外國不會直接干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叛國罪。叛國罪只會由身為中國公民的個別人士干犯。若某人要干犯煽惑罪,正如煽動叛亂罪所規定,他所煽惑的行為,必須是一項(由被煽感的人干犯的)罪行。就外國政府或外國而言,他們不符合這個條件,若沒有中國公民牽涉在內,情況也一樣。 |
| 理據 |
| 17. |
在大部分情況下,鼓動外來武裝部隊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罪行不會構成煽動叛亂罪。因此,須把這罪行納入叛國罪內,成為其中一個分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