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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1(1)條中"代價"一詞,提供有關其意義的額外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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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於2003年4月8日舉行的會議中提出的問題,我們在回應時已解釋過,該詞相當可能會根據其在合約法中已被確立的意義來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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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Law of Contract 第十版(1999年)一書中,Sir Guenter Treitel對代價的意義,有如下說明-
"代價的傳統定義,眼於規定必須涉及付出'有價值的東西',因而闡明代價是指對受諾者的某些損害(即他付出價值),或指對承諾者的某些得益(即他接收價值)。這些損害及得益,通常只是從不同角度看到的相同事物。因此,買方的付款,是換取賣方承諾交付的代價,這可被形容為對買方的損害或對賣方的得益;反過來說,賣方的交付,是換取買方承諾付款的代價,這可被形容為對賣方的損害或對買方的得益。這些說明,是關乎從不同角度去看,換取各方作出承諾的代價。舉例說,當賣方交付貨物時,他便蒙受了'損害',這令他可以要求買方履行其付款的承諾。這與賣方是否在議價中爭取到好的價錢,從而透過履行合約而得到益處這一點,並沒有什麼關連。在法律上,為換取承諾而付出的代價,而非為得到合約而付出的代價,才是關鍵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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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Chitty on Contract 第二十八版(1999年)一書中,作者指出-
"雖然代價不需要是等價,但必須是真實的,換句話說,必須可以就其價值作估量,即'在法律的眼中有一些價值'。這是為什麼就'為換取自然的愛與感情'而作出的承諾而言,承諾者並沒有收取代價的其中一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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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的權威典籍,若某人是出於喜愛他人的關係,而不去披露就有關人士已犯可逮捕的罪行而被檢控或定罪方面可能有關鍵性幫助的資料,他並沒有干犯第221章第91條定下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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