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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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事項

《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
有關法律適應化的事項

引言

本文件就在三月二十五日的法案委員會會議上提出,有關法律適應化計劃的事項,列明政府當局的回應。

法律適應化計劃

2. 根據於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香港原有的條例除24條條例的全文或部分條款外,全數依照《基本法》第八及一百六十條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3. 該項決定亦列明採用香港原有法律的原則,以及列明在解釋若干不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的詞句時所適用的原則。該等原則已藉《香港回歸條例》(一九九七年第110號條例)制定成為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並收納於《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的第2A條及附表8中。此外,《法律適應化修改(釋義條文)條例》(一九九八年第26號條例)進一步對《釋義及通則條例》作出修訂,在符合上述基本原則下,將較詳細的釋義原則,加入該條例之中。政府當局已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向立法會提交列明有關指導原則及指引詞彙的文件(立法會CB(2)739/98-99(01)號文件)。該文件已夾附在附件

《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

4. 《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列明因應《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責任,而須對現有條例作出的修訂。我們並沒有建議處理受該草案所修訂的有關條例所可能需要的適應化工作。這些條例中未作適應化的有關提述,將會按上述的指導原則而解釋。所有香港法例中對軍方的提述,包括《刑事罪行條例》的第6及7條,將會另行一併作適應化。
5. 正如《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諮詢文件》第9.3段解釋,《刑事罪行條例》的第18條,明顯地是用以懲處為犯針對國家罪行而進行的、未獲授權的軍事操練。我們認為有充足理由保留該條。

保安局
二零零三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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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 : 28-4-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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