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意見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外來武裝部隊中的非中國公民成員-
(a) 不能干犯叛國罪;
(b) 卻受顛覆罪涵蓋。
當局同意重新考慮這是否恰當。
|
|
叛國和顛覆的分別 |
| 2. |
建議的叛國罪的要素,是在戰爭時期背叛中華人民共和國或鼓動外國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於這個理由,該罪行只適用於中國公民。因此,作為外來武裝部隊成員的非中國公民不能干犯該罪行。 |
| 3. |
建議的顛覆罪的要素,是以指明的不可接受的手段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或中央人民政府,或恐嚇中央人民政府。該罪行並非只限於戰爭情況,亦非基於背叛的概念。基於這些理由,顛覆罪與其他大部分罪行一樣,在香港適用於任何國籍的人。舉例來說,若一名非中國公民在香港加入一個僱傭兵團,而該僱傭兵團與人民解放軍進行公開武裝衝突,作為陰謀推翻中央人民政府的一部分,則該人可能干犯了顛覆罪。此外,任何香港永久性居民亦可能在香港境外干犯顛覆罪。 |
| 4. |
雖然顛覆罪並非特別針對外國入侵的情況,但它確實涵蓋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戰爭而達到若干目的的人。然而,某外來武裝部隊成員若非香港永久性居民,則只會基於其在香港作出的行為而干犯該罪行。此外,若該人士是以入侵的外來武裝部隊成員的身分執行任務,則有關情況會受保障戰犯的《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所規管。 |
| 毋須設立例外情況 |
| 5. |
表面看來,入侵的外來武裝部隊的成員似乎可以干犯多項現有罪行,包括謀殺及刑事毀壞。然而,訂立那些罪行的法例條文並無為該等戰鬥人員設立例外情況。代之的,是有關事項受《日內瓦公約》規管。就建議的顛覆罪,我們提議採用相同的做法。因此,我們毋須為身為外來武裝部隊成員的非中國公民訂立明文的例外情況。 |
| 6. |
值得注意的,是訂有類似的以武力推翻政府的罪行的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例如美國、加拿大和澳洲),並沒有將該等罪行(當在有關的司法管轄區內干犯時)規定為只適用於其國民,亦沒有為入侵的外來部隊訂立明文豁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