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旨在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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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基本法》第八十四條,香港特區法院是否受回歸前及回歸後的英國司法判例所約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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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本港的冼有明及莊豐源兩案,香港法院在審判案件時會否參考國際人權法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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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所載條文在何種程度上只具啟導性而無約束力;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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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所提及的國際公約中的規定,若沒有被納入本地法例內,是否就不適用於香港。 |
I. 英國司法判例的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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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的《基本法》條文 |
| 2. |
《基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條所規定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審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 |
| 3. |
《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香港特區實行的法律為《基本法》、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和《基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該條也規定,列於《基本法》附件三的少數全國性法律也適用於香港。 |
| 4. |
《基本法》第八條將"香港原有法律"定義為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但該等法律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及沒有被香港特區立法機關修改。 |
| 回歸前的英國案例是否具約束力? |
| 5. |
回歸前的英國案例如屬《基本法》第八條所指的"香港原有"的普通法的一部分,則很清楚地該等案例為《基本法》第十八條所保留,成為
"在香港特區實行的法律",而香港特區法院須依照這些法律,按《基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審判案件。 |
| 6. |
1997年7月1日前,香港法院是受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裁決所約束,實際上亦受到上議院就適用於香港的英國法律問題所作的裁決約束。雖然香港的法官從來不受英國上訴法庭或其他英國法庭的裁決所約束,但實際上一般會尊重並依從該等裁決1。 |
| 7. |
至於回歸後的情況,上訴法庭在Bahadur
v Secretary for Security [2002] 2 HKC 486一案第495B至D段中,裁定"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以來,樞密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之前所作出的裁決,對香港特區所有法庭(除終審法院之外)繼續具有約束力。這是因為樞密院的裁決屬香港的普通法的一部分,因此當《基本法》生效時,有關裁決便成為在香港實行的法律的一部分,並為《基本法》第八條所保留。" |
| 回歸後的英國案例是否具約束力? |
| 8. |
《基本法》第八十四條明確授權香港特區法院可把"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作參考"。Yash
Ghai教授認為《基本法》第八十四條"可引述以表明《基本法》有意將香港的普通法與其他法制(包括英國法)作對比。"2 |
| 9. |
終審法院自回歸後已取代樞密院成為香港特區的最高級法院,因此樞密院在1997年後所作出的裁決不再具有約束力。終審法院成為了香港普通法的泉源。 |
| 10. |
雖然英國的司法判例不再具有約束力,香港特區的法院明顯地會繼續從該等判例中尋求指引,特別是樞密院和上議院的判例,這些判例在實施普通法的地區中極具影響力。 |
II. 國際人權法學的參考價值 |
| 11. |
在女皇 訴 冼有明 (1991) 1 HKPLR 88一案中,法庭裁定對解釋《人權法案條例》來說,參考已將人權法案賦予憲法地位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裁決(特別是加拿大和美國)、參考人權委員會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該公約的選擇性議定書作出的一般意見和裁決、以及參考《歐洲人權公約》的法學會得到相當的幫助。上訴法庭清楚表明,雖然上述各項都沒有約束力,但只要它們反映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條文的釋義,以及與香港法例有直接關係,這些來源均極具參考價值,應給予相當份量。 |
| 12. |
終審法院在入境事務處處長 訴 莊豐源 (2001) 4 HKCFAR 211一案的判決中,並沒有討論國際人權法學的參考價值,但它重新肯定了"法院在解釋[《基本法》]第三章內有關那些為兩制中香港制度的重心所在的自由給予憲制保障的條款時,應該採納寬鬆的釋義"。 |
III.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
在何種程度上只具啟導性而無約束力 |
| 13. |
根據國際法,《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條文,對香港特區政府具約束力。 |
| 14. |
該《公約》第2.1條規定-
"每一締約國家承諾會動用所有其可運用的資源,採取步驟,個別地及透過國際間的協助及合作(特別是經濟和技術方面),冀透過使用一切適當手段,尤其包括採用立法方式,逐漸達到全面實現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的目標。"(後加黑體以作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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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於2001年9月18日向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提交的文件(參閱附件)中第5至22段討論了《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在何種程度上可能具"推廣"或"啟導"作用的問題。正如該文件所強調,該問題最終須交由香港特區法院來裁決。現提出的條例草案不會亦不能改變《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所提述的適用國際義務的性質和程度。 |
IV. 沒有納入本地法例的國際義務 |
| 16. |
即使《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所提述的任何國際義務未有被納入本地法律中,該義務仍在國際層面上對香港特區政府有約束力。政府必須在作出其作為及制定其政策時遵守該等義務,否則便會違反該等義務。 |
1詳盡的討論見於Peter Wesley-Smith,
"An Introduction to the Hong Kong Legal
System" (3rd ed., 1998),第84-85頁。
2Yash Ghai, Hong
Kong's New Constitutional Order, (2nd ed., 1999),第36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