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旨在解釋條例草案內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提述的涵義,尤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否包括台灣在內。 |
| 《基本法》附件三法律 |
| 2. |
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及附件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是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這些法律清楚表明,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 |
| 3.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第(一)條訂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海寬度為十二海里(浬)。這項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領土,包括中國大陸及其沿海島嶼,和同大陸及其沿海島嶼隔有公海的台灣及其周圍各島、澎湖列島、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以及其他屬於中國的島嶼。"(粗體為本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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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第二條訂明(除其他事宜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陸地領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及其沿海島嶼、台灣及其包括釣魚島在內的附屬各島、澎湖列島、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以及其他一切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島嶼。"(粗體為本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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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章的涵義 |
| 5. |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三條訂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台灣、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澳門"。 |
| 6. |
鑒於條例草案並沒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提述提供定義,除非出現用意相反之處(見香港法例第1章第2(1)條),否則第1章的定義將適用。舉例說,在建議的《社團條例》第8A(5)(g)條中便有述明用意相反之處。該條把"內地組織"界定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任何部分(台灣、香港及澳門除外)組成或成立的團體;或總部或主要業務地點設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任何部分(台灣、香港及澳門除外)的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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