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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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事項

《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
顛覆罪

在四月十五及二十二日的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上,議員曾提問,根據建議的顛覆法例,在某些情況(包括香港大律師公會意見書第53段所述情況)下,有關人士會否被檢控。
情況
2.

所述的各種情況如下。

"某人要求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條,刪除憲法中指社會主義制度是 ‘根本制度’ 的提述,並以大規模電郵運動傳播他的信息,該電郵運動擾亂了香港政府資訊網站的正常運作。"

"某人要求推翻中央人民政府,並在政府財產髹上帶有這個信息的標語,對相當於港幣100萬元的財產造成刑事毀壞。"

"某人綁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並且威脅殺害或殘害該委員,除非中央人民政府向他繳付贖金港幣1,000萬元。"

"參加內地的運動,例如該次於一九八九年六月在北京進行的運動。"

"與法輪佛學會支持者一同包圍中南海。"

"在香港參加示威以支持內地的運動[例如該次於一九八九年六月在北京進行的運動],而示威行動令交通停頓。"

"在財政上支援內地的運動[例如該次於一九八九年六月在北京進行的運動]。"

沒有干犯顛覆罪
3.

我們認為,基於以下理由,上述情況均不會構成建議的顛覆罪。

4.

要裁定某人干犯顛覆的實質罪行,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該人藉發動戰爭、或藉使用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以達到建議的第2A(1)條第(a)、(b)或(c)段所述結果。要裁定某人犯有串謀或企圖干犯顛覆罪或煽惑他人干犯顛覆罪,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該人意圖藉發動戰爭或藉使用會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以達到此結果。上述第2段的情況均不涉及發動戰爭。

5. 某行為必須符合第2A(4)(b)(i)至(v)條所訂其中一項準則,而且其進行方式根據香港法例是構成罪行的,才構成"嚴重犯罪手段"。即使符合這兩項條件或使用了武力,也很難想像上文第2段所述情況可以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
6.

即使有可能證明某人懷有使用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的意圖,也不足以令法院裁定該人干犯顛覆罪的初步罪行。控方須證明該人蓄意使用"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意圖推翻中央人民政府等。髹標語、發出電郵、令香港交通停頓、綁架,甚或威脅殺害或殘害某人,不足以符合所訂的嚴格準則。我們難以體會在香港髹標語如何能夠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或如何能夠證明某人令香港交通停頓,是意圖推翻中央人民政府。

7.

要裁定某人是顛覆罪的從犯,必須證明——

  (i) 有人確實干犯了顛覆罪;以及

  (ii) 該人作出有關行為(例如提供財政上的支援)時,知道構成顛覆罪的主要事項。
8. 上文第2段所述情況,極不可能符合這些條件。

保安局
二零零三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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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 : 19-5-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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