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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件解釋-
| (1) |
《官方機密條例》(第521章)第3(2)條是否必須符合《基本法》第三十九條;以及 |
| (2) |
該條文是否違反人權法和普通法的無罪推定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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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基本法》第八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例如(《官方機密條例》),除同該法相抵觸者外,予以保留。《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更進一步訂明,如發現有法律與《基本法》抵觸,可依照《基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由此可見,《官方機密條例》第3(2)條必須符合《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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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至於《官方機密條例》第3(2)條是否符合無罪推定原則的問題,法案委員會在1997年初審議《官方機密條例草案》時,已作充分討論。第3(2)條訂明-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對某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無須證明他犯有顯示有損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任何特定作為,而即使沒有證明他犯有該等作為,但如從案件的情況、他的行徑或經證明的他為人所知的品格看來,他的目的看似是有損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作為的目的,則他仍可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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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上述條文以英國《1911年官方保密法令》第1(2)條的首部分作為藍本,澳大利亞1
和新加坡2的官方保密法例也有近乎一樣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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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無罪推定的普通法原則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二)條,兩者都規定一般來說控方須證明在無合理疑點下被控人有罪。至於不符這項通則的例外規定(例如改由辯方承擔舉證責任的條文),是否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二)條,則須視乎法例條文的實質效果是否規定仍是主要由控方負責按所規定的證案準則證明被控人有罪,以及這項例外規定是否合理地施加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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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官方機密條例》第3(2)條沒有訂立任何推定,也沒有把任何舉證責任(即使是提供證據的責任)施加在被控人身上。該條文只是重述與環境證據有關的法律規定,說明控方可無須證明被控人犯有某些特定行為,以證明被控人具有損害的目的,控方只須從案件的情況作出證明即可。然而,控方仍須承擔舉證責任,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控人干犯了諜報活動罪行的所有元素,當中包括被控人的作為是以"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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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澳大利亞聯邦刑事法檢討委員會(Australian Commonwealth
Criminal Law Review Committee)在研究與第3(2)條相等的澳大利亞法例條文時,亦表示該條文看來沒有明顯改變須由控方證案的一般規則。即使沒有該條文,控方亦無須證明被控人犯有顯示具有損害目的之特定作為,而在任何情況下,上述目的是否存在,可參照案件的情況及被控人的行徑而予以確立4
。根據環境證據作出檢控,並非不尋常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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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關於第3(2)條提述被告人"經證明的他為人所知的品格"這一點,所謂"經證明",有很強論據是按一般的普通法規則作出證明。第(3)條的提述,目的並非要把是否接納被告人的品格證據的一般規則予以推翻或改變5。就目前的條文而言,這些規則的作用是:除非有關被控人品格的證據極具證案價值,否則控方不能援引這些證據,以示被控人屬於那類會犯第3(1)條所述罪行的人。至於是否接納證據的問題,則由法院根據一般原則作出決定。 |
| 9. |
根據既定的法例釋義規則,除非法例用了明確的字詞或以必要含示更改了普通法原則,否則該條法例可推定為沒有更改普通法原則。根據另一條法例釋義規則,凡訂立刑事罪行的法例條文,都必須予以狹義解釋,如有任何歧義之處,則須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基於這些規則,我們認為,條例第3(2)條可作出符合一般普通法原則的詮譯,而根據這點,該條文是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二)條的規定的。 |
| 1 |
《1914年刑事罪行法令》第78(2)(a)條 |
| 2 |
《官方保密法令》第3(6)條 |
| 3 |
AG 訴 Lee Kwong Kut (1993) AC 951 |
| 4 |
《聯邦刑事法檢討-第五份中期報告》( Review
of Commonwealth Criminal Law - Fifth
Interim Report )第42.36段(1991年6月)。 |
| 5 |
澳大利亞的刑事法檢討亦採用類似的分析。見同上,第42.38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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