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就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和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在2002年10月21日提出事項的回應
本文件就2002年10月21日的聯席會議所提出的問題,列出政府的回應。
諮詢文件建議的修訂
2. 正如上述會議的會議紀錄所載,我們就諮詢文件提出下列的修訂:
-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XII部,已經列出就搜查和檢取新聞材料的保障。我們已承諾,清楚列出上述的保障亦應適用於《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建議罪行。
- 就諮詢文件第8.6段建議的財務調查權力,我們已承諾不會在《警隊條例》(第232章)第67條的現行權力以外,尋求額外的財務調查權力。第232章第67條規定,警務處處長在有合理理由懷疑一項可循公訴程序起訴的罪行已經發生時,可以要求銀行和接受存款公司,就任何受調查的人士是否在有關機構有任何帳戶或財產的事宜,提供資料。
行使進入和搜查權力的監管機制
3. 附件A列出有關香港警方在行使進入和搜查權力的程序和監管機制,以及可發出授權的人員的相應級別。除了有關特定權力的相應監管機制外,警方有關權力的行使,均受獨立的投訴機制規管,並可被司法覆核。
4. 我們未能取得海外國家有關警方進入和搜查權力的監管機制的資料。不過,我們知悉,在英國的Terrorism Act 2000(《2000年恐怖活動法令》)中,就有關緊急情況下可以行使的類似權力設有法定的條文,以作監察。有關資料列於附件B。
《基本法》第十九條的證明文件與《官方機密條例》
5. 普通法中「國家行為」和「有關國家行為的事實證明書」的概念,已於政府在2002年10月21日的聯席會議上提交的「國家行為」文件中第4至6段清楚說明。典型的國家行為,包括宣布戰爭和和平,以及確認某人為外交人員。
6. 就《官方機密條例》(第521章)而言,行政長官可在下列假設性的個案中,根據《基本法》第十九條,就國家行為有關的事實問題,發出證明文件:X君被控《官方機密條例》下的一項罪行,而他聲稱擁有外交豁免權。在這種情況下,行政長官應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以證明X君是否被確認為外交人員,因而享有免受檢控的外交豁免權。
7. 我們認為「國家行為」一詞,範圍非常有限,並可根據普通法解釋。上述為一例子,說明《基本法》第十九條的證明文件如何會於涉及《官方機密條例》的情況中使用。
8. 不過,某些資料是否屬於受保護類別(例如「防務」或「國際關係」)的問題,將由特區法院按《官方機密條例》中有關詞語的定義作決定,並不存在內地機關發出證明文件,證明某項資料屬於某項受保護類別,因而對特區法院有約束力的情況。內地將某項資料界定為機密,對決定該資料是否受《官方機密條例》所保護是沒有關係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意義
9.正如諮詢文件註18所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一詞,是代表中央人民政府及其他在憲法下確立的國家機構這個整體概念。雖然「政府」最終是由組成不同機構的人所構成,其意義,正如諮詢文件所述,應從整體的角度來考慮,而非解釋為某一個人、一組人或部門。該條文應按其前文後理作解釋。
10.類似的例子,可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中找到,「特區政府」(Government)一詞的定義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而非任何指定的部門或制度。
11.正如我們在上述聯席會議中解釋,諮詢文件第7.15段所提及的「中央機關」一詞,是指在國家層次的機關,而非省或其他較低層次的機關。
取得法庭手令的程序
12. 附件C列出警務人員取得法庭手令的程序和一般所需時間,和負責發出手令的裁判官的編更制度。.
保安局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
附件A
香港有關警方行使進入/搜查處所權力的監管機制
條文 |
可發出授權的職級 |
授權/執行的理由 |
監管機制 |
《賭博條例》(第148章) 第23和23A條 |
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 |
發出授權的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處所或場所為賭場。 |
- 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皆獲授與有順序編號的授權書,作發出授權用途。
- 授權書只能由獲發該授權的警務人員執行,而授權書若在發出後十天內沒有執行,須歸還予發出授權的人員。
- 已執行的授權書可以作為法庭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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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152條 |
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 |
發出授權的人員,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在與任何處所有關的情況下,有人曾經或正在干犯條例中該部所訂罪行。 |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213章) 第16條 |
警務處處長,已轉授予警務處助理處長(刑事)及總區指揮官 |
獲授權的人員可進入任何他有理由相信是用作娼妓住所或妓院的地方或他有理由相信是與干犯與該條例所訂罪行相關的地方。 |
- 授權應按行動的需要而發出,並應發出予特定的職位持有人,而非具名的人員。
- 主要單位指揮官會指派一名不低於警司職級的人員,成為管制人員,負責發出、收回及管制所有該編制內的職位的授權,並設有登記冊,作這項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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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器及彈藥條例》 (第238章) 第40條 |
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 |
在緊急情況下,發出授權的人員信納 -
- 有合理理由懷疑該條例所訂的罪行已經發生、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
- 有需要行使搜查權力;
- 向裁判官取得手令會造成延擱;及
- 延擱可能會使進入的目的不能達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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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定的條件皆符合的情況之下,發出授權的人員可發出書面的授權予任何警務人員,進入和搜查處所。
- 在各主要單位下,會有登記冊紀錄所有在有關編制下任何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所發出的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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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機密條例》 (第521章) 第11條 |
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 |
在緊急情況下,發出授權人員信納 -
-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或即將犯該條例第II部所訂的罪行;
- 該個案的情況極其緊急;及
- 有需要即時採取行動以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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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定的條件皆符合的情況之下,但只有當在有關情況下沒有足夠時間取得法院手令時,發出授權的人員可發出書面的授權予任何警務人員,進入和搜查處所。
- 在各主要單位下,會有登記冊紀錄所有在該編制下任何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所發出的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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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B
有關警方行使緊急權力的監管機制 - 英國
| 條文 |
可發出授權的職級 |
授權/執行的理由 |
監管機制 |
| 《2000年恐怖活動法令》- 英國(附表V,第I部,第15段-適用於英格蘭、威爾斯及北愛爾蘭;附表V,第II部,第31(3)段-適用於蘇格蘭) |
警司或以上職級 的警務人員 |
有關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
- 該個案的情況極其緊急;及
- 有需要即時採取行動,
可以書面命令給予任何警員權力,調查恐怖活動時 -
- 進入手令所指定的處所,
- 搜查該處所及任何在該處所的人,及
- 檢取及扣留任何在搜查中尋獲的有關材料,即該警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材料相當可能會對調查有重要價值及為免該等材枓被隱藏、遺失、損毀、改動或毀滅,而必須將其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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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命令作出後,有關個案的詳情應在合理可行的情形下盡快通知國務大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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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C
取得法庭手令的程序
辦公時間內
程序: |
- 警員應填妥"搜查手令資料" 表格及"搜查手令"表格及其副本。
- 該警員應在公開法庭或在內庭內,出現在裁判官席前,宣誓或確認有關資料。
- 該警員須回答裁判官可能提出的任何問題。
- 在手令簽發後,應送到法院辦事處,蓋上法院印章,並將其詳細內容記錄在法院登記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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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所需時間: 一小時三十分鐘至三小時
辦公時間外
程序: |
- 總裁判官每六個月會給予警方最新的裁判官住所電話簿(分為港島、九龍和新界地區)。該電話簿會分發予三個地區指揮及控制中心。
- 在有需要取得法庭手令的緊急情況下,警員應通知地區指揮及控制中心的控制人員(警司職級)。
- 控制人員會將居住於與發出要求單位屬同一區域的裁判官的電話號碼給該警員。該警員應逐一聯絡有關裁判官。
- 若其中任何一名裁判官同意簽發手令,該警員應攜同填妥的"搜查手令資料" 表格及"搜查手令"表格前往該裁判官的住所,予裁判官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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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所需時間: 二至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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