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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件載述政府當局對二零零三年四月一日的法案委員會會議上所提出,兩條關於擬議的《刑事罪行條例》第2(1)(b)條的問題的回應(見會議記錄第2(c)及2(d)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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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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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該兩條問題如下。
| (a) |
"倘與有關"外來武裝部隊"的擬議定義一併理解,該擬議條文是否不包括鼓動台灣武裝部隊入侵內地。" |
| (b) |
"要求把台灣領土納入美國導彈防禦系統的保護範圍,或邀請外來武裝部隊進入及保護台灣,會否構成擬議條文所訂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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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當局的回應 |
| 3. |
擬議的《刑事罪行條例》第2(1)(b)條訂明,鼓動外來武裝部隊以武力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屬叛國。"外來武裝部隊"的定義,在擬議第2(4)(a)(i)至(iii)條訂明。有關的擬議條文,已把現有叛逆罪條文的涵蓋範圍收窄。 |
| 4. |
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因此,以台灣為基地的武裝部隊,亦即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基地的武裝部隊。根據擬議的《刑事罪行條例》第2(4)(a)條,"台灣的武裝部隊"不屬於"外來武裝部隊"。第2(1)(b)條所訂的擬議罪行,不適用於上文第2(a)段所述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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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至於上文第2(b)段所述情況,政府當局較早前提交文件,對二零零三年一月十七日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上所提問題作出回應時已解釋,"入侵"一詞會按普通字典釋義理解,即是指"懷有敵意地侵入(國家等)"。入侵的行為已進一步限定為"以武力"入侵,而鼓動對象和入侵者則限於"外來武裝部隊"。某作為是否構成入侵,最終須由法庭根據所有情況和事實作出裁決。 |
| 6. |
有一點必須注意,一般發表意見與"鼓動外來武裝部隊"的作為有很大分別,後者的對象實際上是控制外來武裝部隊的人,即發號施令者。此外,實際上只有那些有權提出所述要求或邀請的人,才可作出第2(b)段所述作為。表達自由受《基本法》充分保障。擬議的《刑事罪行條例》第18A條明確訂明,本部的條文須按《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解釋、適用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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