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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討論-
| (1) |
《香港法令》中處理域外法例的條文; |
| (2) |
建議的煽動叛亂罪具域外效力的範圍;以及 |
| (3) |
為何建議的顛覆及分裂國家罪可延伸適用於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域外作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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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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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香港法令》於1985年制定,訂明自1997年7月1日起,英國在香港任何地方都不再擁有主權或司法管轄權。 |
| 3. |
法令的附表授予英女皇一些權力,包括可藉樞密院頒令,制定由該法令所產生的或與該法令的主要目的有關的,且看來有需要或有利的條文,讓香港的立法機構可制定具域外效力的法例。英女皇根據上述權力共作出了兩項樞密院頒令。 |
| 4. |
Peter Wesley-Smith教授在"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一書中討論了上述條文的效力(見附件1)。從該討論中可以清楚看到,香港立法機構制定具域外效力法例的權力,並不限於上述兩項樞密院頒令所涵蓋的範疇。 |
| 5. |
因此,當局不認為該法令有助我們了解特區立法機構可制定具域外效力的法例的範圍。 |
| 煽動叛亂罪的域外效力 |
| 6. |
任何人-
| (a) |
煽惑他人犯叛國、顛覆或分裂國家的罪行;或 |
| (b) |
煽惑他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會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的公眾暴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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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屬犯了建議的煽動叛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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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就上文第6(a)段而言-
| (a) |
只有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中國公民方可在香港以外地方干犯叛國罪; |
| (b) |
只有香港永久性居民方可在香港以外地方干犯顛覆或分裂國家罪。 |
因此,任何人在香港煽惑上述人士在香港以外干犯叛國、顛覆或分裂國家罪,即屬犯了煽動叛亂罪。然而,煽惑其他人士在香港以外作出叛國、顛覆或分裂國家的行為,則並非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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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就上文第6(b)段而言,有關的煽惑行為須在香港境內進行,儘管他人受到煽惑而進行的公眾暴亂是在其他地方發生。 |
| 顛覆罪和分裂國家罪的域外效力 |
| 9. |
有議員要求當局解釋,為何認為將顛覆罪及分裂國家罪適用於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作為的建議,是符合關連驗證。 |
| 10. |
與這有關的兩個主要香港案例為R v Lau
Tung-sing [1989]
1 HKLR 490及Somchai Liangsiriprasert
v Government of USA [1990] 1 HKLR 85。在R v
Lau Tung-sing一案中,上訴人因安排一名未獲授權入境的人士進入香港而被判罪名成立,而有關罪行是在中國內地發生的。《入境條例》第37J條規定"身在香港的人,可因全部或部分在香港境外所作出或發生的任何事情(假若在香港作出或發生本已構成本部所訂罪行者)而被檢控及定罪"。上訴法庭法官Power作出以下裁決-
問題的核心並非該法例是否在某程度上具域外效力,而是該法例是否為了殖民地的安寧、秩序和良好管治而制定的。法院必須考慮,獲轉授立法權力的殖民地立法機構,是否就應由其處理的事項立法。若是的話,則該法例便沒有超出其立法權限。
毋庸置疑,對一名先安排未獲授權入境者進入香港,而後來其本人亦進入香港的人士施加法律責任的法例,與香港的安寧、秩序和良好管治有充分的關連。因此,有關的法例,並沒有超出立法權限。
同樣地,在Somchai Liangsiriprasert
v Government of USA一案中,法院的裁決是,與危險藥物有關並以香港為目的或針對香港的作為,"是立法機構須予處理的恰當‘事務’",不論有關作為"是在香港發生;或在邊境外發生;或在更遠的地方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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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在上述兩個案例中,由於受禁止的作為可能對香港造成影響,因此不論被告人的國籍或其他身分,有關的具域外效力的條文獲得法院肯定。 |
| 12. |
附件2載列了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非主權立法機構的案例摘錄。該等案例顯示,在下列情況下,可有充分關連,以支持具域外效力的法例-
| (a) |
有關人士是以有關的司法管轄區為其居籍或是該司法管轄區的居民;或 |
| (b) |
有需要保障有關的司法管轄區的防務或公眾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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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當局在第36號文件第8段列出四個因素,以支持建議的顛覆及分裂國家罪中具域外效力的條文與香港有足夠的關連。基於上文提及的案例,當局重申其看法,認為立法會有權制定有關罪行。 |
| 14. |
當局並不接受立法會在一些作為與計劃在香港進行的具損害性的活動有關的情況下,才可禁制在香港境外作出的該些作為這個說法。因為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即使這些具損害性的活動並非在香港進行,任何會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或領土完整的活動,亦會危害香港。 |
| 15. |
上述觀點獲在新加坡裁決的一個案例Re
Choo Jee Jeng (1959)
25 MLR 77 支持。在該案例中,一條新加坡法例賦予若干權力,防止任何人士作出有損馬來亞安全或公共秩序的作為。馬來亞在當時的定義,是新加坡殖民地及馬來亞聯邦。當時有人以該條法例超出新加坡的非主權立法機構的權力範圍而對其提出挑戰。該挑戰被否定,而法例的域外效力亦基於維持新加坡的安寧、秩序和良好管治這個理由而獲得肯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