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討論建議的《刑事罪行條例》第2(1)(b)條(叛國罪)中的"鼓動"("instigates")一詞應否以"煽惑"
("incites")、"鼓勵"("encourages")或"激使"("provokes")取代。 |
| 2. |
有意見認為"鼓動"及"煽惑"的涵義相同,然而,"煽惑"一詞曾在許多案例中討論,而"鼓動"一詞則不是。因此,有意見認為使用"煽惑"一詞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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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鼓動" |
| 3. |
雖然看來"鼓動"一詞並沒有在案例中出現,但是在香港法例中,有12條條文載有該詞,包括-
| (1) |
《刑事罪行(酷刑)條例》(第427章)第3(2)條-唆使("instigates")他人施行酷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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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逃犯(馬來西亞)令》(第503D章附表)第2(1)(xxxvi)條-可移交教唆("instigation")犯任何根據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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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第503H章附表2)第四條-合作防止煽動("instigate")劫持人質行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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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503I章附表)第一及十六條-防止有關行為由公職人員施加或在其唆使下("at
the instigation of")施加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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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此外,現時的叛逆罪法例在提述武力入侵時,亦採用"鼓動"("instigate")一詞,且澳洲的叛逆罪法例也使用該詞。 |
| 5. |
因此,在法例中使用"鼓動"("instigate") 一詞並不罕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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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何分別? |
| 6. |
根據已確立的普通法原則,即使某人沒有成功慫恿另一人犯罪,或即使該人相當可能不會成功,他亦可犯煽惑他人犯罪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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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根據Webster's New Dictionary of Synonyms:
"鼓動與煽惑不同,鼓動明確地意味促進和負責發起某項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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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The Concise Oxford Dictionary將"鼓動"定義為:
"激勵、煽惑(某人作出某行動、做某些(特別是)邪惡的事情);引起(叛變、謀殺等)"[粗體為本文所加]
然而,其"煽惑"的定義並不包括"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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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因此,以"煽惑"一詞取代"鼓動",看來會擴大罪行的涵蓋範圍。例如,如果外來武裝部隊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有一可供爭辯的觀點是只有負責發動該入侵行動的人士,方會負上鼓動入侵的刑責。但若把"鼓動"改為"煽惑",則許多可能曾經要求入侵行動但沒有造成實質影響的人士,都可能須負上刑責。 |
| "鼓勵"或"激使"? |
| 10. |
根據上訴法庭Homes法官在Nkosiyana 1966 (4) SA
655案第658頁所述-
"安排干犯設計精妙的罪行的詭計繁多,影響另一人的思想有多種方式,如提議、建議、要求、勸告、示意、爭辯、游說、誘惑、刺激或引起貪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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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鼓勵和激使只是一個人嘗試影響另一人的思想的多種方式中的其中兩種。然而,沒有理由要突出某一種方式。 |
| 12. |
因此,當局認為不應以"鼓勵"或"激使"等詞語取代"鼓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