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議員要求當局考慮參照英國《1996年誹謗法令》第1條內的"發行人"("publisher")的定義,為建議的《刑事罪行條例》第9C條(有關處理煽動性刊物)中的"發表"一詞下定義。 |
| 英國誹謗法令第1條內的免責辯護 |
| 2. |
該英國法令的條文( 見附件 )為誹謗的侵權行為訂立一項法定免責辯護。誹謗法保障個人聲譽,其一般原則是任何人在沒有合法理由的情況下,不得發表有關他人的虛假和具誹謗性的陳述。侵權法為有關人士提供途徑,讓其透過向法院申索民事補救,以平反聲譽。一般而言,發表永久形式誹謗的人的思想狀況並不影響其應負的法律責任,因為發表誹謗性資料這一行為本身已隱含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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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然而,根據普通法,法院對於那些在傳布某永久形式誹謗的事件上只擔當次要角色的人,例如報分銷商或圖書館管理員,採取較為寬大的態度。若該人不知道,以及在合理情況下不可能預期他會知道,某作品含有永久形式誹謗,則法庭可能會裁定他沒有發表該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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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上述法定免責辯護把普通法這種頗為含糊的情況予以釐清。對於誹謗性資料的"作者"、"編輯"或"發行人"﹙指商業上的發行人﹚而言,該法定免責辯護並不適用。該法定免責辯護適用於一些在"作者"、"編輯"及"發行人"定義之外,而其工作是以某種形式協助其他人發表資料的人。然而,若他們知情地參與製作某誹謗性刊物,或有理由相信他們正參與製作該刊物,則他們不能引用該免責辯護。被告人有舉證責任證明該免責辯護對其適用。 |
| 法令中的"發行人"的定義 |
| 5. |
該英國法令把"發行人"定義為商業性的發行人,即指某個以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發表資料為其業務,並在其業務過程中發表了載有被投訴陳述的材料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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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處理煽動性刊物 |
| 6. |
條例草案所建議的罪行(即新的第9C條),收納了蓄意煽惑他人這項思想元素。若要將有關人士定罪,控方有舉證責任,即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該人懷有這種意圖。因此,若某人"不知道並且沒有理由相信他的作為導致或促成發表"某煽動性刊物,他不可能會被定罪﹙試比較英國的法定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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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論 |
| 7. |
把英國法令所訂的定義引入條例草案內新的第9C條內,既無需要,也不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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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新的第9C條的目的,並非把有關罪行的適用範圍,局限於商業性質的發表。某煽動性刊物不論是由以發行刊物為業務的人製作,還是由擁有印刷設施的業餘者製作,都無關宏旨。採用英國法令的定義,將有違有關政策的原意。"發表"一詞,包括了所有向公眾人士傳布的途徑,而"發表"只是第9C條提述的多個作為之一而已。給"發表"一詞下定義,並沒有什麼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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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新增的第9C條,已收納了一項思想元素,把無意的傳布和不知悉刊物內容的性質的人豁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