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解釋建議的《刑事罪行條例》第2C條,是否僅針對由非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作出的串謀或企圖行為。 |
| 第2C條的效力 |
| 2. |
建議的條文的實際效果是,任何人若在香港串謀或企圖在香港境外作出假使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顛覆罪或分裂國家罪的作為,則該人可被裁定犯了串謀或企圖干犯顛覆或分裂國家罪。
|
| 3. |
在沒有該條文的情況下,任何人參與有關行為,一般而言,不會觸犯串謀或企圖罪,這是因為有關串謀和企圖的法律,僅適用於屬可在香港審訊的罪行的行為(《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3)及159G(5)條)。在香港境外作出的顛覆和分裂國家的行為,一般而言,不會構成香港法律所訂明的罪行。
|
| 4. |
然而,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境外作出顛覆或分裂國家的行為,可能須負上法律責任(見建議的第2A(3)及2B(3)條)。因此,即使不制定第2C條,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串謀或企圖在香港境外作出顛覆或分裂國家的行為,仍須負上法律責任。 |
| 5. |
第2C條的草擬條文並非只適用於非香港永久性居民,因此,並無必要將該條文複雜化。此外,將永久性居民排除在外,可能會造成誤解,令人以為他們不會被裁定干犯該條文所指的罪行。
|
| 6. |
因此,該條文適用於所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