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件載述現行《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4(1)和11(1)條所訂檢控時限的背景,並解釋當局建議廢除這些時限的原因。 |
| 現行檢控叛國罪及煽動罪的時限 |
| 2. |
第200章第4(1)條是以英國《1696年叛國罪審訊法令》第5條為藍本的。該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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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局不得起訴、審訊或檢控任何人,指其干犯上述叛國罪,或隱匿將會在英格蘭王國、威爾士領地、威德河畔貝里克鎮......境內干犯或作出的叛國罪行,除非大陪審團在叛國罪或有關罪行作出或干犯後的三年內決定提起公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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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根據所得有關該1696年法令的評論,該法令所訂的各項程序上的保障,顯然是要平衡叛國罪審訊程序有利控方而不利辯方的問題1。據稱在一六九六年之前,由於叛國的作為會直接威脅英國國王的安全和合法地位,而且要證明有人密謀叛國也十分困難,叛國罪的審訊是偏向有利於控方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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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不過,這些評論沒有提及訂定檢控時限的理據。此外,本地的圖書館均並無藏有英國國會辯論的舊記錄3。 |
| 廢除檢控時限的理據 |
| 5. |
叛國罪的檢控時限被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員會批評為欠缺原則。委員會指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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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之一是,對檢控以言詞作為證據的叛國罪施加16天的時限,而對檢控以武力推翻政府的叛國罪,則施加3年的時限(《刑事罪行法典》第48條)。相信最初訂定16天時限其中一個目的,是避免出現證人嘗試回憶無意中聽到的叛逆性質言詞的困難情況,但以今天錄音的電子科技,這個理由已大致不再適用;無論如何,3年的檢控時限並沒有類似的理據。由於這個可能的理由現已過時,這些條文的繼續存在似乎意味以下兩者其中之一︰該行為(即叛國)其實根本不算犯罪,因為與其他嚴重罪行不同,該行為僅隨一段短時間的流逝,便無須予以懲罰;或叛國是一項在政治風向轉變時,便不再屬於犯罪的政治性罪行。....不過,某行為若應列為刑事罪行,尤其是若該行為被認為應以終身監禁作為懲罰(正如叛國),該行為便不應因時間流逝(肯定不應是16天這般短暫的時間),或政治領袖變換而不再屬於犯罪。"(粗體為本文所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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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我們雖然未能找到與這點直接有關的參考資料,但相信煽動罪的檢控時限較短(即6個月),是基於同一理由,即避免證人回憶煽動性言詞的困難情況。History
of English Law5的作者在討論十六世紀的叛國法律時提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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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保犯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條文,共有兩項。首先,以叛逆性質言詞干犯的叛國罪,許多均訂有短暫的檢控時限......"(粗體為本文所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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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普通法並沒有就可公訴罪行訂定檢控時限6。同樣,香港法律極少就可公訴罪行訂定檢控時限。有一點必須注意,香港法例所訂的檢控時限,許多均是為了延長可循簡易程序治罪的罪行的既定6個月檢控時限(見《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而非增訂一項原來並不存在的檢控時限。 |
| 1 |
Alexander H. Shapiro, "Political
Theory and the Growth of Defensive
Safeguards in Criminal Procedure :
The Origins of the Treason Trials Act
of 1696", Law and History Review
1993,
第11卷, 第215頁。 |
| 2 |
出處同上,第217頁。 |
| 3 |
首批記載英國國會辯論的半官方報告書於一八零三年發表。(見Jean
Dane及Philip A. Thomas, "How to
Use a Law Library : An Introduction
to
Legal Skills" (London : Sweet & Maxwell,第三版,1996年)
第95頁。 |
| 4 |
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員會《第49號文件︰反國家罪行》第36至37頁。 |
| 5 |
第VI卷第498至499頁 |
| 6 |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第9卷第130.560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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