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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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事項

《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
《官方機密條例》第II部

本文討論 -

(1) 條例草案對《官方機密條例》("條例")第II部的法律影響;

(2) 條例第3(2)條的效力;以及

(3) 條例第6條所涵蓋的範圍。
第II部
2.

條例第II部是關於間諜活動的。有議員要求政府解釋,條例草案的制定,是否會被當作立法會確認或贊同第II部的條文。基於以下理由,政府不認為會有這個情況。

3.

《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諮詢文件》討論了有關竊取國家機密的事項(見第六章)。就諜報活動而言,諮詢文件(第6.21段)說明:"現行條例給予的保護已經足夠,因為條例已涵蓋取得、轉傳、處理和披露從諜報活動取得的資料"。政府沒有建議修訂條例的第II部。

4. 條例草案沒有建議修訂、廢除或重新制定第II部的任何條文,因而也沒有要求立法會審議第II部的任何條文。若立法會議決通過條例第III部的修訂,這並不表示立法會確認第II部的條文。如關乎某條例的條例草案並沒有包含任何與該條例某部有關的條文,則該條例中該部的某條文不作修改,不能被視作立法機關贊同有關條文。
5.

我們可透過以下的問題來驗證上文所述:如有人要求法庭詮釋有關條文或要求法庭對有關條文是否有效作出裁決,法庭會如何處理?在詮釋該條文時,法庭會應用既定的法例釋義原則來確定該條文的法律涵義,其中一項原則是應留意法例的制定史。至於有說法指上文所述及的立法機關不作修訂的情況也會使條文涵義改變,這說法是沒有法律典據支持的。即使有關條文以綜合方式重新制定而條文沒有作出修訂,有關條文的法律涵義亦沒有改變(見Bennion著的《法例釋義》(第3版)第464頁)。

6.

若有人質疑某一相關條文不符合《基本法》保障人權的規定,這可能引出保障個人權益的需要與保障(舉例說)國家安全的需要兩者之間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的問題。在這個情況下,法院須適當地考慮立法機關就如何才是恰當的平衡所作出的決定 (見終審法院在Lau Cheong v HKSAR [2002] 2 HKLRD 612一案的判決)。

7. 條例第II部的條文,反映前立法局於1997年6月通過條例時就該部事宜所作的決定。政府沒有要求今天的立法會審定前立法局於1997年6月所作的平衡是否恰當。即使現時的條例草案獲得通過,法庭亦須參考立法機關於1997年就條例第II部所作的決定。
第3(2)條
8. 政府曾在42號文件中討論條例第3(2)條的法律效力,並在討論過程中,提到澳大利亞聯邦刑事法檢討委員會(Australian Commonwealth Criminal Law Review Committee)曾經表示,澳大利亞法律中的相若條文,看來沒有重大改變有關控方舉證的一般規則。
9. 現應法案委員會的要求,把檢討委員會報告的相關部分,連同有關的澳大利亞法例條文(即《1914年刑事罪行法令》(第78(2)(a)條)載於附件。
10. 檢討委員會在第42.40段提到,假如(與檢討委員會在第42.36段所論述的相反)該條文容許以不會獲接納的證據來推論被告人的目的,便可能出現人權問題。政府擬於此指出,在澳大利亞,人權沒有得到憲法的保障。但在香港,由於《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的緣故,法院是不會在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的情況下,執行條例第3(2)條。
11. 在擬備42號文件後,政府獲悉澳大利亞的《1914年刑事罪行法令》第78條已被廢除,並由在2002年10月31日獲得皇室批准的法例所取代。新的罪行並沒有與條例第3(2)條相若的條文。
12. 基於42號文件所述的理由,政府認為第3(2)條符合保障人權的規定。再者,由於條例草案沒有建議修訂條例的第II部,政府不認為法案委員會的審議範圍應涵蓋第3(2)條。
第6條
13.

條例第6(1)條訂明: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或有以下不作為,即屬犯罪-

(1) 在沒有保留官方文件(不論是否已完成或已為供使用而發出)的權利之時或在保留該等文件屬違反其責任之時,為任何有損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而保留該等文件;或沒有遵從由聯合王國政府任何部門、香港政府任何部門或獲該等部門授權的任何人就交回或處置該等文件而發出的任何指示;
(2) 容許另一人管有任何僅為供他一人使用而發出的官方文件;或傳達任何如此發出的機密的官方代碼或通行碼;或在沒有合法權限或辯解的情況下,管有任何為供任何其他人使用而發出的官方文件或機密的官方代碼或通行碼;或在藉拾獲或其他方式而取得由某人或某主管當局發出或為供某人或某主管當局使用而發出的任何官方文件的管有後,忽略或沒有將該文件歸還該人、該主管當局或警務人員;或

(3) 在沒有合法權限或辯解的情況下,製造、售賣或為售賣而管有第5(1)(e)或(f)條所述的任何印模、印章或印戳。"
14. 條例並沒有對第6(1)條的"官方文件"一詞下定義。因此,第6條所涵蓋的範圍看來甚廣。因而或許有需要界定"官方文件"一詞,把該條文所涵蓋的文件範圍收窄,專指那些若未獲授權而使用(等)便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尤具損害性的文件(比較第5條)。
15. 由於條例草案並沒有修訂條例第II部,政府現時不擬考慮修訂第6條,但會建議把此事轉交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詳細考慮。

律政司
二零零三年六月

 

#67421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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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 : 19-6-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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