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1 |
如何界定"強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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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什麼作為會構成強迫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改變其政策或措施的強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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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請就有關答覆提供案例,並說明政府的立場。
政府當局對2.1至2.3的答覆
"強制手段"("constraint")源自現有的叛逆罪。香港沒有案例,以資說明。在沒有判例定義的情況下,該詞會按普通字典的解釋理解。"強制手段"意思是--"藉強迫、強行囚禁、禁錮而導致";因此"強制手段"應解釋為"被施加強制力",以及"對移動或行動施加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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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包括什麼機關?是否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政府、內地的鄉人民政府及/或市的街道委員會、及/或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
政府當局對3.1的答覆
正如諮詢文件註18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一詞,代表"中央人民政府及其他在憲法下確立的國家機構這個整體概念"。儘管"政府"最終是由不同人組成的機關所構成,但其含義則正如諮詢文件所述,應以整體概念來理解,而不應視為某個人、某人或某部門的地方。有關的條文應按上下文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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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如何界定"作出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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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是否必須涉及實際的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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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請就有關答覆提供案例,並說明政府的立場。
政府當局對3.2至3.4的答覆
"作出恐嚇"("intimidate")源自現有的叛逆罪。在涉及"叛逆"的香港案例中,並沒有先例,以資說明。在沒有判例定義的情況下,該詞會按普通字典的解釋理解。"作出恐嚇"意思是"以恐懼威嚇,尤其旨在影響他人的行為",不一定包括實際的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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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如何界定"威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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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請就有關答覆提供案例,並說明政府的立場。
政府當局對4.1至4.2的答覆
"威嚇"("overawe")源自現有的叛逆罪。在涉及"叛逆"的香港案例中,並沒有先例以資說明。在沒有判例定義的情況下,該詞會按普通字典的解釋理解。
"威嚇"意思是"以敬畏或驚懼約束;令對方處於敬畏或驚懼之中";至於"敬畏"則是"由尊敬而生的畏懼或驚懼"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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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7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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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什麼構成"阻止政府自由行使其合法權力"的意圖?
政府當局對5.1的答覆
本答覆必須與註17所摘錄的全文一起理解。該摘錄指出,意圖作出的行動,必須是基於某種一般而非私人的目的(如釋放所有監獄中的囚犯),並準備以暴力對抗任何政府在行使其合法權力以阻止有關非法活動時所作出的反對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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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根據國際法,"真正戰爭"的定義為何?
政府當局對5.2的答覆
"真正戰爭"一詞必須按其引述原文的上下文理解。"真正戰爭"並非國際法中採用或界定的用詞。"戰爭"可以是正式宣布的戰事,又或是已有足夠報道的武裝衝突(即公開的敵對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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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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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什麼構成"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施加武力或強制力"及如何衡量?
政府當局對6.1的答覆
"武力"("force")和"強制力"("constraint")均按字典的一般解釋理解。"武力"是指"力量、權力、暴力及軍事力量";至於強制力的意思則已在上文"強制手段"中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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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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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區政府並非處於交戰狀態時,公敵能否存在?
政府當局對8.1的答覆
公敵是指戰爭中敵對國家的國民。戰爭可以是正式宣布的戰事,又或是已有足夠報道的武裝衝突,即公開的敵對狀態,因此未必一定要正式宣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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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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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自願在香港特區"的定義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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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 在什麼情況下,政府當局才會視某人並非"自願在香港特區"?
政府當局對9.1至9.2的答覆
"自願"按一般含義理解,因此自願在香港特區是指按自己意願或選擇留在香港特區。這項定義最重要是令入侵的外國部隊成員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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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裂國家罪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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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 如何界定"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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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請就(一)至(六)提供例子及案例(如有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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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 "嚴重非法手段"是否等同"嚴重違法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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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 如何界定"嚴重干擾或嚴重擾亂電子系統"?
政府當局對11.1至11.4的答覆
這些詞語按一般含義理解。根據文意,嚴重是指"重要"或並非"輕微"。"嚴重非法手段"的定義,主要參照《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2002年第27號條例)中"恐怖主義行為"的定義。目前並無有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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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發出未經收件人許可的傳真及/或濫發電子郵件,是否屬於"嚴重干擾或嚴重擾亂電子系統"?
政府當局對11.5的答覆
發出未經收件人許可的傳真或電子郵件本身並非罪行,不屬於該定義所指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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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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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 就這項罪行而言,"使用武力"及"威脅使用武力"的定義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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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 請就有關答覆提供案例,並說明政府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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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 | 在抗議時使用"打倒(某領導人)"及"戰鬥到底"等字眼,會否構成"威脅使用武力"?
政府當局對12.1至12.3的答覆
這些用詞是參照現有叛逆罪行,其含義沒有被界定,因此會按普通字典所載解釋理解。香港並無這方面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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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煽動叛亂罪 4.2(三)、(四)及(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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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 如何界定並衡量"不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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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 | 如何界定並衡量"離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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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 | 須引致何種程度的"不滿"及"離叛",才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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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 | 請就有關答覆提供案例,並說明政府的立場。
政府當局對13.1至13.4的答覆
"不滿"及"離叛"這兩個用詞是參照現有法例,其含義與普通字典所載解釋相同。有關建議並沒有採用這兩個詞語。現有法例沒有訂明,引致何種程度的不滿或離叛才屬於具有煽動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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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一)至(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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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 | 請以案例說明及支持"煽動意圖"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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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 | 政府當局什麼方面"建議把現行的煽動罪的定義收窄" 4?
政府當局對14.1至14.2的答覆
根據現有成文法,純粹發表具煽動意圖的言論或文字,已屬犯罪。煽動意圖的定義非常廣泛。現行條文並沒有訂明,必須具有引致暴力或公眾騷亂的意圖。新訂罪行會廢除煽動意圖現有過於廣泛的定義,並把罪行重新以煽惑罪來訂立,而且會有很高的入罪標準,必須具有煽動暴力或公眾騷亂的意圖,才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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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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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 | 誰人有責任舉證,證明"有關意見、報道或評論煽動他人以發動戰爭、威脅使用武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以達至危害國家的目的,或煽動嚴重危害國家或香港特區穩定的暴力或公眾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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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 | 煽動叛亂罪的犯罪意圖為何?
政府當局對16.1至16.2的答覆
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所有犯罪元素,才可令被告入罪,諮詢文件建議把煽動叛亂罪以"煽惑"罪訂定。煽惑的犯罪意念是指被告有意圖,令他人作出足以干犯所煽動罪行的行為,並帶來該行為必會引致的後果。煽惑必須涉及慫恿或鼓勵(或威脅或施加其他壓力使)他人干犯實質罪行這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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顛覆罪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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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1 | 第5.3段載述"雖然在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中,被稱為"顛覆"的罪行例子不多,……"。請提供普通法司法管轄區訂立這些罪行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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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2 | 有多少個司法管轄區訂立這些罪行?
政府當局對17.1至17.2的答覆
涉及以暴力推翻或脅迫國家或政府的類似罪行,見於加拿大(《加拿大刑事罪行法典》第46(2)及51條)、美國(《美國法典》第18篇第2383/2384條)、英國(《1848年叛國重罪法令》第3條)、澳洲(《刑事罪行法令》第24AA(1)(a)條)等地的法律。大部分司法管轄區均有訂立此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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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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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4 | 外國相應的刑事罪行法典有沒有"廢除根本制度"的例子?
政府當局對18.4的答覆
諮詢文件所載為"廢除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其他司法管轄區所訂立罪行中,有"推翻國家的憲制"的提述(例如澳洲《刑事罪行法令》第24A(1)(a)條)。另一個來自大陸法司法管轄區的例子為使用武力,以"改變根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確立的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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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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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 | 居於香港特區以外地方的外國公民,在香港特區以外地方作出第5.8(二)段所述作為,香港特區何以會有司法管轄權加以檢控?
政府當局對19.1的答覆
根據現行普通法,任何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相當於企圖或串謀或煽惑他人在香港犯罪的作為,則法庭擁有司法管轄權。若該罪行部分是在香港干犯,法庭亦有司法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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