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人藉使用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或藉進行戰爭成功達到以下結果,才會被裁定干犯顛覆罪的實質罪行-
| (a) |
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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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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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恐嚇中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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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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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任何個人要成功達到這些結果,都是不大可能的。就顛覆罪所提出的檢控而言,控罪很可能是串謀、企圖或煽惑他人干犯顛覆罪。根據建議的《刑事罪行條例》第2D條的規定,煽惑他人犯顛覆罪只構成建議的第9A條的罪行,即煽動叛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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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就串謀、企圖或煽惑他人的控罪而言,要把被告定罪就須證明被告具有下述的思想元素-
串謀: |
串謀的各方須有意圖成為協議的一方,而根據協議的行為,如按照他們的意圖落實,必會令該協議的一方或多方構成或涉及干犯顛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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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圖: |
該人必須有意圖干犯顛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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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惑: |
被告必須有意圖他所煽惑的人會干犯顛覆罪。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對因受煽惑而作出的行為的所有情況,是清楚了解(或故意視而不見)的,而這些情況又屬顛覆罪的罪行元素。被告必定是有意圖令構成顛覆罪的後果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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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質罪行 |
| 4. |
假若任何人被控干犯顛覆罪的實質罪行,則根據既定的普通法推定,控方須證明被告就構成這項罪行的所有罪行元素,是懷有意圖、知情或罔顧後果的。 |
| 5. |
由法例所訂立的罪行,在界定罪行範圍時,只提及被禁止的行為而完全不提思想元素,這樣的情況並不罕見。根據既定的普通法推定,除非立法機關以明示或必然屬默示的方式表示相反意圖,否則思想元素是構成罪行必需的元素。Lord
Reid在Sweet v Parsley一案([1969] 1 All ER
347第349-350頁,[1970] AC 132第148-149頁)中提述這項規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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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百年來,我們都有這樣的推定,若任何人的行為是不該受責備的,國會不會把他們定為罪犯。這即是說,凡法律條文沒有提及思想元素,則我們可以作出推定,為了執行國會的意願,我們在閱讀有關條文時必須加入適當的字詞,使其可理解為需要具備思想元素……根據經大量典據所確立的原則,思想元素是每項罪行所必需的罪行元素,除非有理由裁定不需要有思想元素者,則屬例外。"(粗體為本文所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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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法院曾裁定,凡罪行在性質上"確實屬刑事罪行"(如建議的顛覆罪),這項必須證明被告具有犯罪的思想元素才能定罪的推定更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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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段還是結果? |
| 7. |
有議員要求政府解釋"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的嚴重犯罪手段"是指可藉以達到目的之手段,還是行動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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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由於只有"藉使用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或藉進行戰爭"而達到指定的目的,才會觸犯顛覆罪,因此我們認為,第7段所引述的詞句是指可以觸犯顛覆罪的其中一種手段。 |
| 9. |
從有關條文可見-
| (1) |
根據定義,"嚴重犯罪手段"指導致指定後果的作為(例如該作為危害他人的生命);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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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所使用的嚴重犯罪手段,其性質必須屬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的。 |
故此,一個人所使用的手段必須符合以上所有條件,我們才可以說該人使用的手段屬於顛覆罪的罪行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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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關鍵是上述的每項條件(不論如何描述),都是顛覆罪的罪行元素。要證明被告犯了顛覆罪,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意圖使其作為符合該些條件,或罔顧其作為會否符合該些條件。 |
| 11. |
任何人作出一項作為而沒有意圖和沒有罔顧會否-
| (1) |
導致"嚴重犯罪手段"的定義所指定的後果;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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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 |
則該人的作為不符合上文第7段所引述的罪行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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