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
本文件載述政府當局對立法會助理法律顧問在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的函件中所提若干問題的回應。這些問題在文件中以斜體列明,其後為我們的回應。至於信中提出的其他問題則會另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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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一般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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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執行方面須符合《基本法》 |
| A2. |
《刑事罪行條例》新訂第18A條、《官方機密條例》新訂第12A條及《社團條例》新訂第2A條分別訂明,《刑事罪行條例》第I、II及IIA部、《官方機密條例》第III部及《社團條例》全部條文均須以符合《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的方式作出解釋、適用及執行。
請澄清此等條文擬達到何種效力,並解釋各條文在其所屬條例中的涵蓋範圍看來有所不同的理由何在。為何《基本法》第三章內有關條例草案內容的基本權利條文並未包括在此等條文內?新訂第18A條是否擬用作反映諮詢文件第3.7段所述的"足夠及有效的保障"?就草擬方式而言,政府當局有否考慮需要對有關條文施加約制,以規定該等條文是在不損害該條例其他條文或其他條例的原則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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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請參閱政府當局在四月九日作出的回應(第16號文件)。
法律適應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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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3. |
《官方機密條例》及《刑事罪行條例》並未在法律適應化修改計劃下作出適應化修改。本部明白此條例草案並非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然而,由於部分和條例草案有關的現行條文載有尚未作出適應化修改的用語,政府當局為何不在是次立法工作中對該等用語作出適應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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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應 |
《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旨在修訂有關的法例條文,以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因而並非旨在作為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把有關的條文作適應化修改屬另一項工作的範疇,請參閱政府當局於四月二十四日提交條例草案委員會的文件(第28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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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的修訂
條例草案第3至7條、附表第13至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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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訂第2條 叛國 |
| B1. |
請解釋當局基於何種理由,在新訂第2(1)(a)條中建議把中央人民政府訂為擬推翻、恐嚇或脅迫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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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應 |
建議的罪行以《刑事罪行條例》的現有條文為藍本;該等條文所保護的是"女皇陛下",即昔日香港作為英國殖民地的君主。任何國家根據憲法成立的中央或聯邦政府均有責任和權力行使主權,因此在香港回歸後,中央人民政府自是叛國罪條文所保護的對象。這一點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A條和附表8所訂明的原則一致。
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例如美國、加拿大和澳洲,亦有條文保護其中央政府,免因叛國罪行而被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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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2. |
政府當局有否考慮明文規定豁除基於人道理由提供的協助,使之不致納入新訂第2(1)(c)條的適用範圍? |
| 回應 |
有的。不過,政府當局基於以下理由,認為無此必要。根據現行法例,協助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公敵,即屬犯法。根據普通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公敵"包括其國家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平民。條例草案把公敵的定義狹窄地界定,只限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某外國的政府,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外來武裝部隊。至於戰爭則限於指已公開宣布的戰爭或武裝部隊之間的公開武裝衝突。此外,關於條例草案第2(1)(c)條,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懷有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戰爭中的形勢的意圖,有關的罪名才能成立。基於人道理由而採取的行動,不會包含這些意圖,因此不會入罪。訂立這項免責辯護,並無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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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3. |
新訂第2(3)條訂明,第(1)及(2)款適用於任何屬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中國公民在香港境外作出的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作為。政府當局打算如何實施新訂第2(3)條? |
| 回應 |
叛國罪、顛覆罪和分裂國家罪的域外效力的條文已訂明在哪些情況下,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可就在香港地理疆界以外干犯的這些罪行進行審訊。這些條文不會把香港有關當局的執法權力,擴大至在香港境外調查罪行或逮捕疑犯。執行有關上述罪行的條文的域外效力規定,須視乎多項因素,包括國際法的有關原則、司法管轄權問題的考慮,以及相互法律協助、移交或引渡逃犯的有關協定。
若某人干犯了具有域外效力的罪行,其後返回香港,他當然可能以正常程序被拘捕及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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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4. |
同時屬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中國公民如何會喪失其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顛覆罪或分裂國家罪何以適用於在香港的任何人而非中國公民? |
| 回應 |
| 請參閱政府當局在四月十七日就喪失及保留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所作出的回應(文件第25號)。 根據普通法原則,任何人不論國籍或居留身分,如身處香港的地理疆界內,均受香港的法律規管。政府當局已在四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回應(文件第32號)進一步解釋該兩項罪行的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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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訂第2A條 顛覆 |
| B5. |
新訂第2A(1)(a)條中"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及"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之語,以及新訂第2A(4)(b)(v)條中"基要服務、設施或系統"一語擬具有何種涵義?具體而言,"廢止"一詞有何意思? |
| 回應 |
| 正如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例如澳洲,憲法是受保護免被破壞的對象。"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是指國家管治的基本原則。 "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一語,旨在限定在顛覆罪中所使用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的程度。這樣擬定,目的是豁除輕微或象徵式的武力或行動,儘管這種程度的武力或行動可能已構成其他範疇下的罪行。所使用的武力或採取的行動,必須達到會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的程度,才會構成顛覆罪的犯罪元素。
"廢止"的意思是"確立"的相反。新訂第2A(1)(a)條採用這個詞語,來形容藉以廢除或終止根據憲法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的正常運作的行動或其他方式。"基要服務、設施或系統"一語會按普通字典的解釋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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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6. |
新訂第2A(3)條訂明,第(1)及(2)款適用於任何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境外作出的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作為。政府當局打算如何實施新訂第2A(3)條? |
回應
請參閱對B3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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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訂第2B條 分裂國家 |
| B8. |
第2B(1)條中"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某部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分離出去"及第2B(1)(a)條中"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完整"之語擬具有何種涵義;以及後者與第2A(1)條中"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一語有何分別? |
回應
我們建議把分裂國家界定為,把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一部分從其主權分離出去。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這些作為涉及認可國界的改變。因此,保護對象是國家的領土完整。"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完整"一語,旨在限定構成分裂國家罪所使用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的程度。這樣擬定,目的是豁除輕微或象徵式的武力或行動,雖然這種程度的武力或行動可能已構成其他範疇下的罪行。顛覆罪和分裂國家罪的用語有別,是因為保護的對象不同。顛覆罪針對對國家的穩定和運作的威脅,而分裂國家罪則針對對領土完整的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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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9. |
新訂第2B(3)條訂明,第(1)及(2)款適用於任何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境外作出的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作為。政府當局打算如何實施新訂第2B(3)條? |
回應
請參閱對B3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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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0. |
政府當局基於何種理據,在便覽中聲稱"[分裂國家]罪行範圍定義狹窄,不會影響人權自由"? |
回應
條例草案各項罪行條文的訂定,旨在禁止對國家安全構成真正威脅的作為。分裂國家罪,禁止藉發動戰爭、使用嚴重危害國家領土完整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把國家的某部分分離出去。我們堅信宣揚意見和表達自由等的基本權利,均沒有受到影響,而有關的制裁,在對付上述威脅來說亦屬相稱和必須的,符合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的國際標準。
建議增訂的《刑事罪行條例》第18A條,亦提供額外的人權保障。該條適用於包括分裂國家等多項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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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訂第2C條 串謀及企圖在香港境外作出作為 |
| B11. |
根據新訂第2A(3)及2B(3)條,倘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境外作出該兩條條文所提述的任何作為,即屬觸犯顛覆罪或分裂國家罪。新訂第2C(1)條所訂在香港境外達成的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以及新訂第2C(2)條所訂在香港境外作出任何作為的人,看來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以外的任何人。即使某人不會觸犯實質罪行,但亦有可能觸犯串謀或企圖的罪行。請澄清在政策上是否有任何不一致之處。 |
回應
新訂的第2C(1)及2C(2)條分別提述了任何人身在香港時,作出的屬串謀及企圖的作為。根據普通法原則,任何身處香港地理疆界內的人,不論國籍或居留身分,一律受本地法律約束。罪行的有關元素(分別指串謀罪行的協議及企圖罪行"超乎預備作為"的行為)均是被告人身在香港地理疆界內時完成。本條文與顛覆罪及分裂國家罪所建議的域外效力並無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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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除第4條 對叛逆等的審訊的限制 |
| B13. |
請提供支持理據,說明為何廢除就叛國提出檢控的3年時限,以及為何未有就顛覆及分裂國家的新罪行訂定任何檢控時限 |
回應
正如諮詢文件第9.5段指出,原則上,我們質疑若因檢控時限屆滿而"註銷"一宗嚴重刑事罪行,做法是否正確。事實上,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員會亦曾建議廢除叛國罪的檢控時限(見政府當局就涂謹申議員於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四日所提問題第28.2題作出的回應)。叛國、顛覆、分裂國家和煽動叛亂等嚴重犯罪行為應予嚴懲,這些罪行的嚴重性不會隨時間過去而減輕。
普通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已提供充分的保障,防止刑事罪行的檢控會被無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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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7及18條 煽惑叛變及煽惑離叛、非法操練 |
| B14. |
議員於法案委員會2003年3月25日會議上,曾就政府當局未有建議對3條條例的條文(包括《刑事罪行條例》第6、7及18條)作出適應化修改的理據提出查詢。除該等問題外,政府當局會否告知法案委員會其對下述事項的意見:既然條例草案的詳題已訂明其目的包括為相關及附帶修訂訂定條文,條例草案何以未有建議對載有過時提述的現行條文作出修訂。 |
回應
請參閱對A3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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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訂第9A條 煽動叛亂 |
| B15. |
政府當局在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13段中表示,"新訂的煽動叛亂罪行……不會把和平宣揚意見刑事化"。政府當局可否就此作出闡釋,特別是有關"和平宣揚"的涵義。"和平"一詞是否擬用作描述通訊的方式或內容,還是同時用作描述該兩者? |
回應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內的有關陳述,旨在清楚表明政府確認有保障表達自由的責任。條例草案清楚表明,其中各項條文的解釋、適用和執行,必須符合《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該條按國際標準保障各項權利和自由。這些標準包括必要和相稱的原則。和平宣揚意見等權利均會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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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6. |
政府當局在便覽最後一頁綜述普通法中有關煽惑的罪行。請證實 — |
| (a) |
不管煽惑者有否慫恿他人犯或企圖犯罪,煽惑罪已經完成; |
| (b) |
可引用普通法中不可能犯有關罪行的免責辯護。 |
| 回應 |
| (a) |
在普通法中,煽惑罪並無訂明煽惑的行為必須成功慫恿他人干犯或企圖干犯所煽惑的罪行。 |
| (b) |
根據普通法規則,在某些情況下,不可能犯有關罪行可作為煽惑罪的免責辯護。這些規則適用於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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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7. |
本部察悉第9A(1)(b)、9D(1)(b)及2A(1)條均載有"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一語。請證實有關用語在該3條條文中是否均擬作相同的涵義。 |
回應
有關用語在該三條條文中均擬作相同的涵義。此外,亦請參閱對B5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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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訂第9C條 處理煽動性刊物 |
| B18. |
請解釋為何處理煽動性刊物的刑罰,由第一次定罪可判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2年和其後定罪可判處監禁3年(請參閱被廢除的第10條),大幅提高至罰款500,000元及監禁7年。 |
回應
現有關於處理及管有煽動性刊物的罪行,涵蓋範圍廣泛,條例草案建議廢除。建議訂立的煽動叛亂罪的涵蓋範圍,已經大幅收窄,而且是以普通法中的煽惑罪為藍本。所需的意念元素是意圖煽惑他人干犯叛國罪、顛覆罪或分裂國家罪。由於後三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均為終身監禁,因此建議的刑罰是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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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訂第9D條 若干作為並非煽惑 |
| B19. |
政府當局在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14段中表示,新訂第9D條保留了《刑事罪行條例》現行有關宣揚意見的保障。雖然新訂第9D條現時的草擬方式看來是參照現行第10條作出,但政府當局會否考慮作出修改,以便明確訂明有關的舉證責任及舉證準則。 |
回應
嚴格來說,根本無須訂立第9D條,因為只有意圖煽惑他人干犯叛國罪、顛覆罪、分裂國家罪或引致公眾暴亂的作為,才會構成煽動叛亂罪。證明被告具有上述意圖的責任在於控方。不過,煽動意圖的現行定義豁除了若干作為,因此,為免引起公眾疑慮,政府當局決定繼續豁除該等作為,並認為無須擴大其涵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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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除第11條 法律程序 |
| B21. |
鑒於現時就有關煽動的罪行提出檢控的時限為6個月,請提供支持理據,說明為何未有就煽動叛亂及處理煽動性刊物的罪行訂定任何檢控時限。 |
| 回應
請參閱對B13的回應。
此外,有一點必須注意,建議的新煽動叛亂罪,涵蓋範圍遠較現行法例為窄,並涉及煽惑他人干犯非常嚴重的罪行或引致公眾暴亂。因此,沒有理由訂定檢控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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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條 證據 |
| B22. |
已通過成為法例但至今尚未開始實施的《1997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1997年第89號條例)對第12條作出修訂。有關修訂的作用是訂明任何人不得因一名證人所作的未經佐證證供而被裁定犯第I及II部所訂的罪行。政府當局有否考慮將該項規定的適用範圍延展至第2、2A及2B條? |
| 回應
正如諮詢文件第4.20段所解釋,根據一般原則,刑事審訊中的證據應重質不重量。我們知道佐證規定在香港法律中並不常見,而且所有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均傾向廢除佐證規定。
我們認為,雖然為免引起公眾疑慮,煽動叛亂罪應保留這項規定,但原則上無須把這項規定的適用範圍擴及條例草案第2、2A和2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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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條 搜查令 |
| B23. |
已通過成為法例但至今尚未開始實施的《1997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廢除了第13條。根據第13條的修訂建議,政府當局有關該條文的政策為何? |
回應
政府當局的政策意向,是保留第13條,但須按附表1第15段作出相應修訂。經修訂的第13條規定,警方須先取得司法手令,才可進入搜查處所或處所內的人,並檢取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屬新訂第9A或9C條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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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訂第18B條 調查權力 |
| B24. |
現行第8及13條(將會作出修訂)分別就法官及裁判官為調查第7、9A及9C條所訂罪行發出搜查令而作出規定。請提供支持理據,說明為何有需要為警方增訂調查權力。 |
回應
建議的調查及搜查權力屬緊急權力,須在下列嚴格規定的情況下才可行使:
| (i) |
有人已犯或正犯有關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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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
有關的處所有對該罪行的調查具有重大(即並非象徵式或附帶的)價值的證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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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
若不即時採取行動,該等證據將會喪失,因而導致對有關罪行的調查造成嚴重損害。 |
此外,我們已在條例草案訂明,這些權力只可由職級在總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行使。正如在對B23的回應所解釋,在其他非緊急情況下,警方必須先申請得司法手令,才可行使進入、搜查和檢取物品的權力。
這些緊急權力並非新訂的。正如政府當局在較早時提交的文件(立法會CB(2)86/02-03(01)號文件)解釋,鑑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性質嚴重,我們認為賦予警方這些權力是合理的。建議增訂的《刑事罪行條例》第18A條也清楚訂明,各項條文須以符合《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的方式而解釋、適用和執行(粗體為本文所加);換言之,必須符合現時國際上各項權利和自由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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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對《官方機密條例》(第521章)的修訂
《條例草案》第8至12條、附表第32至3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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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條 釋義 |
| C1. |
請澄清對"公務人員"的定義所作出的修訂會否對適用範圍帶來任何改變。 |
回應
《官方機密條例》第14至18條關乎公務員持有或源自公務員的資料。條例草案建議把"公務人員"的定義收窄,只是指香港特區的公職人員,從而規限未經授權披露受保護資料而構成罪行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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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條 未經授權的披露或違法取覽 |
| C2. |
把新訂第18(2)(d)條所訂,有關披露藉違法取覽而取得資料的罪行的適用範圍延展至沒有保密責任的人士的理據何在? |
回應
有些人認為,保障受保護資料的責任在當局;我們當然同意當局應採取合理的措施保護這些資料。不過,這並不表示若受保護資料一經洩露或被違法取得後,其他人便可隨意作出具損害性的披露。現行《官方機密條例》所訂的刑事罪行,並非只適用於負有保密責任的人。把藉"違法取覽"取得的受保護資料作出未經授權和具損害性的披露,對公眾利益所造成的損害,可以無異於披露透過公務員洩露的資料所造成的損害。舉例來說,有人藉入侵警方電腦而取得調查工作的資料,並加以披露,其後果與披露透過警方洩露的資料一樣,會讓疑犯預先知道警方的行動。同時,"違法取覽"的定義狹窄,僅指在香港藉干犯指明罪行(分別是:入侵電腦、盜竊、入屋犯罪、搶劫和賄賂)其中一項而取覽資料。
建議增訂的罪行的定義非常狹窄。市民大眾或傳媒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披露資料,而
| (i) |
有關資料是有人藉違法行為取得後,落入他們的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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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
他們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資料是受到保護,並透過上述方式落入他們的管有;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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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
披露這些資料具損害性,而他們是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這一點的, |
才屬犯法。以上驗證準則都是十分嚴格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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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3. |
請澄清可否以有關諜報活動的罪行涵蓋新訂第18(5A)條所界定的"違法取覽"作為;若然,有關建議是否與現行第19條所訂有關非法披露因諜報活動所得的資料的罪行有所重覆或重。 |
回應
諜報活動和非諜報活動背後的意圖及可能造成的後果或損害,有很大分別。與非法披露罪不同,諜報活動所涉及資料的類別並沒有予以訂明,但在諜報罪行中,披露或取覽的資料必須與損害國家安全或利益這目的有關,而且有關資料必須是相當可能或擬對敵人有用。根據判例法,"敵人"是指與國家交戰的人,或可能與國家交戰的潛在敵人(見R
v Parrot (1913) 8 Cr App Rep 186一案)。因此,諜報罪的涵蓋範圍很窄。《官方機密條例》第19條訂明,任何人非法披露他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因諜報罪以致落入他的管有的任何資料,即屬犯罪。
相比之下,第18條所訂的非法披露在機密情況下託付、或透過未經授權的披露而取得的受保護資料的罪行,或新訂第18(5A)條所訂的非法披露透過違法取覽而取得的受保護資料的罪行,其所涉及的受保護資料的類別,是在第13至17條以及新訂第16A條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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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在海外作出的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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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5. |
請澄清規定第23條適用於新訂第16A及18(2)(d)條的政策理由何在,並澄清政府當局打算如何實施有關規定。 |
回應
與《官方機密條例》現時所訂的非法披露罪一樣,對新訂第16A條所訂受保護資料,或對新訂第18(2)(d)條所訂透過違法取覽而取得的受保護資料,作出具損害性的披露,無論此等披露是否在香港作出,亦同樣須予嚴懲。因此,將有關現有非法披露罪的域外效力的條文,適用於新訂第16A條和18(2)(d)條,是合理的做法。有一點必須注意,第23條只適用於中國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公務人員。此外,亦請參閱對B3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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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對《社團條例》(第151章)的修訂
《條例草案》第13、14及15條,附表第6至1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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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訂第8A條 取締組織 |
| D1. |
取締本地組織的擬議權力,是《社團條例》第5A、5D及8條所訂,有關註冊本地社團、取消本地社團的註冊或豁免註冊,以及基於維護國家安全而有需要的理由作出禁止社團運作的命令的現有權力以外的新增權力。鑒於所制定任何對受保護的自由結社權利作出限制的法例,均須符合有關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等所必要的規定(《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八條),請說明除了所述與"禁止組織進行確實危害國家的活動"有關的目的(載於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21段)外,制定擬議新訂第8A條的理據何在,以及與之有關的條文。 |
| D2. |
請研究應否修改第5A、5D及8條,明文加入有關"相稱"的規定,因為根據此等條文而歸屬於社團事務主任及保安局局長的權力,在性質上似乎與新訂第8A條建議訂定的權力相若。 |
| D3. |
根據新訂第8A(5)(f)條所訂有關"本地組織"的擬議定義,任何社團(按該條例第2條所作界定)將須同時受到第5A、5D和8條及擬議新訂第8A條的規管。如政府當局可解釋此兩種規管制度如何可同時運作,包括在同一套事實情況下應以何種準則決定採用哪一種制度,將有助法案委員會進行審議。 |
對D1、D2和D3的回應
我們認為,《社團條例》第8條現時所訂基於國家安全理由禁止社團運作的權力,並不足夠。首先,現有權力並非針對任何特定類別的國家安全威脅。與現有權力不同,新訂第8A(2)條明確訂明,某組織必須符合所訂的其中一種事實情況,取締措施才適用。
其次,《社團條例》現有第8條只涵蓋條例適用的"社團"。條例的附表載列了條例不適用的16類組織。因此,該條並未提供足夠的取締權力。我們認為,特區政府應獲賦予權力,取締任何對國家安全構成最嚴重威脅的組織。
建議增訂的取締權力會適用於各種形式的組織,但這些組織必須屬於建議訂立的第8A(2)條所載列的三個類別。這實際上限制了取締權力所可能適用的本地組織的範圍。取締權力會完全以香港法律為依據,並須在不抵觸基本人權的情況下行使。被取締組織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社團條例》第5A、5D和8條現時分別訂明的拒絕社團註冊、取消社團註冊及禁止社團運作的權力,均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標準。根據該國際公約第十九條,任何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限制,必須是為保護國家安全等所必需的。所採取的這類措施必須符合"相稱"原則的規定,適用於上述有關條文。
政府當局現正考慮是否須因應新訂第8A條,修訂第5A、5D和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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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4. |
中央可根據哪些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藉明文禁令正式宣布以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為理由禁止某內地組織的運作?根據該等法律藉明文禁令正式作出宣布的程序為何?"明令取締"(按有關前瞻的單張所述)及"明文禁令"(條例草案所用措辭)此兩個用語有何分別? |
回應
請參閱政府當局在四月三日致助理法律顧問的函件(第27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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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5. |
請澄清何以在新訂第8A(5)條中把"從屬於"界定為包括"尋求"資金(可能不會獲提供有關資金),以及何以把該用語局限於"為其運作"而接受的資金。政府當局在便覽中所載"一般的聯繫,不等於'從屬'"之語的意思為何? |
回應
政府當局的政策用意,是一般或象徵式的聯繫(例如:商業的通訊),並不等於從屬關係。這一點亦在"從屬"一詞的建議定義中反映出來。同時,以中間人身分接獲資金的組織,也不擬在涵蓋範圍之內。這解釋了為何本地組織須"為其運作"尋求或接受資金等,從屬關係才算建立。
"尋求"資金的提述,亦見於香港法例第151章第2條有關聯繫的定義。我們認為,任何組織向另一個在內地因國家安全理由被禁制的組織尋求可觀的財政上的資助,表示該組織願意與後者建立從屬性質的聯繫。既然如此,該組織便應受到第8A條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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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訂第8B條 程序規定 |
| D7. |
請解釋在何種情況下,根據新訂第8B(2)條向某組織給予機會陳詞或作出書面申述並不切實可行。此等情況與現行第5A(4)、5D(2)及8(4)條所訂情況是否完全相同? |
回應
在某些情況下給予有關組織機會陳詞或作出書面申述"並非切實可行"的現行提述,以較為廣泛靈活的方式訂定,以涵蓋任何可能出現的情況;該提述的訂定亦顧及制訂《社團條例》第5A(4)、5D(2)和8(4)條的類似考慮因素。雖然我們可能可以確定其中某些情況(例如:策劃中涉及暴力的暴亂即將發生),但並非所有"不切實可行"情況都是可以預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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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9. |
請提供支持理據,說明為何有需要在新訂第8B(4)條訂明所作出的命令將於刊登當日(或倘於不同日子刊登時則於其中的最後一日)生效,因為除非某人能成功就其免責辯護作出證明,否則他在有關命令生效當日即屬觸犯新訂第8C條所訂的罪行。 |
回應
第8B(4)條的作用是,取締命令不會在其刊登日期或指明的較後日期(若有指明的話)之前生效。香港法例第151章第8(6)條亦有相若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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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10. |
請同時解釋何以有關命令在儘管已提出上訴的情況下依然生效。本部注意到根據第5B及5E條,有關拒絕或取消社團註冊的決定將暫停實施,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有關的上訴作出聆訊及裁決為止。 |
回應
建議由第8A條授予的取締權力,與香港法例第151章第8條所授予的權力相若。根據第8(6)條規定,即使有關社團已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禁止該社團運作的命令仍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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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訂第8C條 禁止參加活動 |
| D11. |
本部注意到新訂第8C(1)條所訂的罪行,與現行第19及20條所訂有關非法社團的罪行相若,但其中部分刑罰則有所不同。一如上文D3段所述,受取締組織可同時屬非法社團。當局將以何種準則,在同一套事實情況下決定哪些罪行條文應告適用? |
回應
某組織若被當局根據第8條禁止運作,則有關非法社團的罪行便會適用;若根據第8A條被取締,則第8C(1)條所訂的罪行便會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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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訂第8D條 上訴反對取締 |
| D12. |
規定原訟法庭僅限於以新訂第8D(3)(a)條所載列的理由就上訴作出裁決,是否政府當局的政策用意? |
回應
是的。根據普通法,受影響的人不會自動有權就行政決定,例如根據條例草案新訂第8A條取締某組織的決定,向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若因為這類行政決定而感到受屈,只能尋求司法覆核。
新訂第8D(3)(a)條所載法院須考慮的建議準則,可讓法院裁決保安局局長所賴以作出取締決定的證據是否"合法"(即與司法覆核的目的相同)和"充分"。與在普通法的情況相比,對上訴人的權利來說是一項改善。不過,如有充分證據支持取締,當局無意要求法院履行保安局局長的職責,決定應否取締某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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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13. |
倘有關的取締被推翻,政府當局會否考慮在憲報及報章刊登公告,述明有關的取締已被推翻,且被當作從未作出取締? |
回應
新訂第8D(4)條已具有所述的法律效用。不過,政府當局會考慮建議的安排會否達到其他有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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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14. |
請解釋在何種情況下,律政司司長會根據新訂第8D(5)條以任何證據若被發表將可能會損害國家安全為理由,申請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在聆訊中不得在場。政府當局有否考慮施加較嚴格的驗證準則,例如"有損國家安全"("would
prejudice national security")(與《官方機密條例》第9及24條所訂的相若)或"屬合理所需"("reasonably
necessary")(與《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21條所訂的相若)? |
| 新訂第8E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為上訴訂立規則 |
| D15. |
請澄清《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所訂《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中有關在法院前平等的保障,是否適用於反對取締的上訴程序。若有關的保障適用,請提供支持理據,說明在上訴人缺席或沒有獲提供有關取締理由的全部細節的情況下進行的法律程序,如何能令上訴人有權接受公正及公開的審問。若有關的保障並不適用,請提供支持理據,說明何以上訴程序不屬"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的情況。 |
| D16. |
請闡釋在上訴人缺席時獲取的證據的撮要及委任法律執業者的安排,如何可在上訴程序中充分保障上訴人的權益。 |
| D17. |
請就有需要規定上訴人或其法律代表在上訴程序中不得在場提供支持理據,並解釋何以在《刑事罪行條例》及《官方機密條例》其他與國家安全有關的條文中,並無需要訂定類似的規則。 |
| D18. |
請在備妥規則擬稿後提供有關的文本,供本部參閱。 |
對D14至D18的回應
政府當局會就建議的特別聆訊程序另行向法案委員會提交文件,請參閱該份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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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相應修訂
附表餘下各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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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第2段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1AAA條 |
| E1. |
請因應閣下就受取締組織可否同時屬非法社團一事所作出的澄清,告知擬議條文第291AAA條與第360B、360C及360N條是否有任何重之處。 |
| E2. |
請解釋何以公司註冊處處長有責任採取訂明的行動,但如其信納針對有關的取締採取法律行動的權利尚未用盡,則可押後採取行動。如公司註冊處處長在上訴期限屆滿及並無提出任何上訴,或在已經採取所有法律行動後才採取行動,是否較為恰當? |
| E3. |
除《公司條例》外,政府當局有否考慮對《社團條例》附表所述其他條例作出相應修訂? |
回應
政府當局會就這些問題另行擬備一份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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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第23段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1條 |
| E4. |
請澄清此條文的政策用意。政府當局是否只建議取消收受代價而不檢控叛國的普通法罪行,而不取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1條所訂的有代價地就叛逆罪不予檢控的罪行? |
回應
第221章第91條並沒有訂立"有代價地就叛逆罪不予檢控"的罪行。該條訂明,如某人犯可逮捕的罪行,而任何其他人有在確保該人被檢控或定罪方面可能有關鍵性幫助的資料,但接受或同意接受任何不披露該資料的代價,即屬有罪。有代價地就叛逆罪不予檢控的罪行,牽涉未有檢控叛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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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第24段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0條 |
| E5. |
請解釋為何妻子如能證明指明罪行以外的罪行是於丈夫在場時遭丈夫脅迫而犯的,即屬好的免責辯護。 |
回應
第221章第100條訂明刑事法律的一項一般原則。雖然有些人可能質疑應否保留該原則,但檢討該原則不屬於是次立法工作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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