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討論是否應在條例草案加入有關條文,以處理根據建議新訂的《社團條例》第8A條被取締組織的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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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時條例草案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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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現時,條例草案沒有任何處理受取締組織資產的明訂條文。因此,該等資產的分發,受到有關類別組織的相關法例或普通法原則所規管。舉列說,假如受取締組織屬合夥形式,則《公司條例》(第32章)第X部適用。根據第X部,非註冊公司在指明情況下可被清盤,資產則按該條例分發。某些根據特定條例成立的組織(例如儲蓄互助社)受該等條例的清盤條文所規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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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一般而言,現行法例能充分處理受取締組織的清盤及資產分發事宜。不過,可能適宜就兩個範疇訂明特定條文。 |
非註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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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公司條例》第327(3)條列明非註冊公司可被清盤的情況。現將有關情況載列如下-
| (a) |
如公司解散或已停業,或只為將事務結束而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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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如公司無能力償付其債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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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如法院認為將公司清盤是公正公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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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由於非註冊公司被取締後,會使該組織不能繼續其活動,在上述清盤的理由中加入根據《社團條例》第8A條而進行的取締,可能是恰當的做法。此外,為方便在適當的情況下進行清盤,公司註冊處處長可獲賦予權力向法庭申請將受取締的非註冊公司清盤。由於取締非註冊公司會使該公司的進一步活動不合法,政府認為當法庭收到該公司的清盤申請時,須將之清盤。 |
根據第32章註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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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條例草案附表載有《公司條例》的修訂(第2段),該修訂的效力是受取締組織如屬《公司條例》下的註冊公司,則會自登記冊中剔除,而公司亦會解散。根據第32章第292條的一般規則,歸屬已解散公司或以信託形式代已解散公司持有的所有財產及權利均歸屬政府。然而,在受取締的情況下應用該規則卻可能不恰當,因為(舉例說)公司的真誠債權人會蒙受損失。 |
| 7. |
第32章第360C條載有關於剔除和解散公司的相若條文。該條文授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命令,將假若是社團而須根據《社團條例》第8條遭禁止運作的公司剔除。然而,第360C條所訂的剔除條文須受第360D至360M條規管,後者就破產管理署署長向債權人作出的公司資產分發(以及其他事情)訂定條文(見附件)。 |
| 8. |
由以上條文訂明的處理根據第8A條被取締的公司的制度,看來遠較處理解散不營運公司的條文完善和公平。因此,將這些條文應用於根據第8A條解散的規定,可能是恰當的。 |
根據其他條例註冊的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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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根據第8A條被取締的組織可能是根據《公司條例》以外的條例註冊的。在這個情況下,該註冊須予以取消。為確保符合上述情況,法例訂明負責備存登記冊的人士須取消受取締組織的註冊,可能是恰當的。 |
| 10. |
在取消註冊後,可根據相關的法例將該組織清盤;如該條例沒有清盤的條文,則可根據《公司條例》將該組織清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