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
本文件解釋在第8A(2)(a)和(b)條以外,擬訂的第8A(2)(c)條,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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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訂第8A(2)(c)條的需要 |
| 2. |
擬訂的第8A(2)條規定,只有在某本地組織符合以下任何準則的情況下,取締機制才適用於該組織─
| (a) |
該組織的宗旨或其中一項宗旨是進行叛國、顛覆、分裂國家或煽動叛亂或犯諜報活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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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該組織已作出或正企圖作出叛國、顛覆、分裂國家或煽動叛亂,或已犯或正企圖犯諜報活動罪;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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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該組織從屬於某內地組織,而該內地組織已遭中央基於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的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禁止(該項禁止已藉明文禁令正式宣布)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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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有一點亦應留意,所有取締的措施,只可在符合擬訂的第8A(1)條及擬訂的第2A條,即符合《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所保障實施的國際人權公約(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標準的情況下,才能夠0合法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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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對國家安全構成威脅的組織,未必是全部企圖或旨在干犯在擬訂的第8A(2)(a)或(b)條所指定、定義狹窄的罪行。部份的可能性如下︰
| (a) |
指定罪行以外而威脅國家全的罪行
對國家安全的威脅,固然並非限於在第8A(2)(a)及(b)條所狹義定義的罪行。舉例來說,某個受內地禁制組織控制的本地組織,可能涉及預備恐怖襲擊,或旨在為其母組織購買化學武器。這些活動可能並不構成在第8A(2)(a)或(b)條指定的罪行;不過,若停止這些組織的運作是必要和相稱的措施的話,採取有關措施肯定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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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指定罪行的預備作為
上述第8A(2)(b)條的準則,需要(最少)有干犯指定罪行的企圖。普通法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G條都規定,某項作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才屬企圖犯罪。牽涉入作出未達到這準則的作為的組織,例如招募人員建立軍隊,以供內地受禁制的組織藉進行戰爭以干犯分裂國家罪,或籌款以用作武力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等,均不會為第8A(2)(b)條所涵蓋。再者,該等組織的宗旨,即使可以被證明,亦未必能符合所有在第8A(2)(a)條指定刑事罪行的必要元素(例如該組織未必清楚其母組織的整項計劃)。和之前的情況一樣,禁止有關組織繼續運作,在遵照國際人權標準的範圍內,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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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有一點須強調,取締一個本地組織並不會直接構成刑事罪行,只有在某人在該組織被取締後,仍繼續身為該組織的成員或為該組織提供支援,才會犯罪。取締只意味該組織的運作,必須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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