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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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件列明就二零零三年四月一日及二零零三年四月八日法案委員會上提出,有關叛國罪下"協助公敵"罪行的問題,政府當局所作的回應。 |
協助敵國的國民離開其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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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第1號文件援引一宗案例,該案裁定協助敵國的國民離開其國家可構成"協助公敵"。該宗案例為Re
Schaefer,已在較早前提交(第14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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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該宗加拿大案例,反映普通法中協助公敵包括協助敵國的國民。根據加拿大的叛國法,協助公敵罪並無規定需懷有損害大英帝國在戰爭中的形勢的意圖。 |
| 4. |
我們不認為Schaefer一案的案情會構成建議的《刑事罪行條例》第2(1)(c)條所定下罪行,因為看來被告人─
| (a) |
沒有協助敵國政府或敵國的武裝部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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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亦沒有懷有損害其國家在戰爭中的形勢的意圖。 |
而條例草案中的罪行,則有這兩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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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的反國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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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新加坡並沒有類似"協助公敵"這種形式制訂的罪行。不過,懷有損害國家在戰爭中形勢的意圖而協助公敵的行為,相當可能已為"唆使他人向政府發動戰爭"的罪行所涵蓋(新加坡《刑事罪行法典》第121條)。 |
納稅或被外國軍隊徵召入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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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有關的問題為"一名屬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並已取得外國國籍的中國公民,會否由於在戰爭時向該外國國家納稅或被該國徵召入伍而觸犯建議的叛國罪。" |
| 7. |
在法律中,某人僅因服從在制度中建立的較高權力的命令而作出犯罪行為這項事實,本身並不會令作出該行為的人可免除刑事責任。不過,在某些情況,在較高權力的命令之下、真誠地遵行命令而行事的人,可能缺乏刑事責任所需的思想元素。 |
| 8. |
就所引述的情況來說,有關在香港以外作出的行為會否構成叛國罪,須視乎個別情況而定,尤其是︰
| (a) |
按相關的法律,該人是否為中國公民(有關問題已在第25號文件中討論)。在香港以外,叛國罪只適用於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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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上述行為本身是否構成該罪行,包括符合相應的思想元素。就"協助公敵"來說,損害其國家在戰爭中形勢等的思想元素,必須由控方毫無合理疑點地證實。在被強制的情況下納稅並真誠地行事,而沒有意圖損害自己的國家,可能缺乏有關的思想元素。同樣地,在戰時被敵軍徵召入伍,而沒有犯叛國罪的意圖元素,有關行為便不被涵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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