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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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曾在二零零三年五月九日對立法會助理法律顧問在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信中所提問題作出回應,現於本文件載述政府當局對餘下部分問題的回應。這些問題以斜體顯示,其後為我們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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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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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觀察 |
| 釋義問題 |
| A1. |
政府當局可否告知法案委員會,條例草案中有哪些用語並未作出任何界定,但卻有關於其各自涵義的相關司法權威?請向法案委員會提供有關的司法權威(如有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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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應 |
一如二零零二年九月發表的諮詢文件所述,我們建議《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實施,應盡量建基於現行法例。舉例來說,"推翻"、
"脅逼"、"恐嚇"等字眼均取自《刑事罪行條例》現有條文,而建議的煽動叛亂罪,則是根據普通法有關煽惑的概念訂立。
至於建議的處理煽動性刊物罪,有關條文所用字眼,例如"發表"、"分發"或"展示",均是本港其他法例常用的字眼。條例草案中沒有特別界定涵義的用語,則根據法律釋義的一般原則,以其正常涵義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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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的修訂
條例草案第3至7條、附表第13至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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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訂第2C條 串謀及企圖在香港境外作出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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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2. |
第159D條訂明,凡有任何罪行已依據任何協議而犯下,以及由於任何適用於提出任何該等法律程序的時限已經屆滿,因此不能就該罪行提出法律程序,則根據第159A條就串謀犯該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不得基於該項協議而針對任何人提出。由於政府當局並未建議就顛覆罪及分裂國家罪的檢控訂定任何時限,請就第2C(1)(b)條訂明第159D條具有效力的政策作出澄清。 |
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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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A至159E條把涉及串謀法律的一般原則編纂為成文法則,以便這些編纂為成文法則的原則可適用於在香港境內串謀,在香港境外干犯顛覆罪或分裂國家罪的人。雖然部分上述原則可能與擬議第2C(1)條無關(例如:第159C(4)、(5)、(6)條及第159E(2)、(3)、(7)條),但在該條提述這些條文也無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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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訂第9D條 若干作為並非煽惑 |
| B20. |
請解釋為何把"different classes of population"譯作"人口中不同組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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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應 |
我們把"different classes of
population"譯作"人口中不同組別",因為我們所指的是在人口中不同組別之間製造怨恨的事宜。劃分組別的準則,將會視乎該事宜的性質而定。故此"不同組別"是指當上述事宜發生時,各類不同的人士。由於人口可以按種族、宗教、收入等分為不同組別,我們認為適宜採用較全面的用語
─ 即"組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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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訂第18B條 調查權力 |
| B25. |
《警隊條例》(第232章)第18條訂明,委任證只是警務人員根據該條例獲任用的證據。在第18B(3)條中是否應同時規定,警務人員必須就職級在總警司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作出的指示出示證據? |
| 回應 |
要求行使擬議緊急調查權力的警務人員,無論何時均就所獲指示出示書面證據,可能並不切實可行。須特別注意的是,行使該等緊急權力的其中一項先決條件,是除非即時採取行動,否則對有關罪行的調查具有重大價值的證據將會喪失,因而嚴重損害該罪行的調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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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對《官方機密條例》(第521章)的修訂
條例草案第8至12條、附表第32至3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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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條 未經授權的披露或違法取覽 |
| C4. |
請研究可否改善第18(5A)條所訂"而落入他的管有或維持由他管有"一語的草擬方式。當局可考慮的其中一項建議是採用"而給他管有或繼續由他管有"之語。 |
| 回應 |
我們認為"落入他的管有"較為適切,因為有關資料是由該人干犯該條所指條文訂明的罪行而"落入"他的管有的。"給他"似乎是指資料由另一人給予該人的意思,情況可能並非如此。
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維持的意思是(a)使繼續存在下去;或(b)保護、維護支持;就該條文的文意而言,維持是"remains"一詞恰當的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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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對《社團條例》(第151章)的修訂
條例草案第13、14及15條,附表第6至1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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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訂第8B條 程序規定 |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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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訂第8B(3)條為何規定保安局局長須在其覺得屬該組織佔用或使用作為集會地點的建築物或處所所在的警區中最近的警署,張貼一份所作出的命令的文本? |
| 回應 |
由於取締的結果是有關組織的活動受到禁止,因此在最接近該組織處所的警署張貼命令的文本是恰當的。此舉有助通知區內居民,組織被取締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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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條 釋義 |
| D19. |
倘閣下能就附表所列團體,提供該等團體中被政府當局認為屬"幹事"新定義範圍內的職銜名單,將會有所幫助。 |
| 回應 |
根據《社團條例》第2條,"幹事"是指"指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會長、副會長、秘書或司庫,或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委員會成員或管治組織成員,或在社團或其分支機構擔任類似任何上述職位或職務的人;或就三合會社團而言,指在三合會社團擔任普通成員以外任何職級或職位的人"。
建議的修訂旨在澄清,同一定義也適用於根據新訂第8A條可予以取締的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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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相應修訂
附表餘下各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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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第26段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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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6. |
請解釋廢除附表2第I及III部第5項的政策。當局是否打算由特委裁判官或常任裁判官循簡易程序處理《刑事罪行條例》第I及II部所訂的可公訴罪行? |
我們擬藉條例草案附表第26(1)及(2)段,從《裁判官條例》附表2第I及III部刪除《刑事罪行條例》第I及II部所訂的罪行。
《裁判官條例》附表2第I部訂明該條例第92條不適用的罪行。第92條准許裁判官處理可公訴罪行,這會包括《刑事罪行條例》第I及II部情節較輕的罪行。這項修訂會容許裁判官處理煽惑叛變罪、煽惑離叛罪、非法操練罪、新增的處理煽動性刊物罪,以及新訂第9A(1)(b)條所訂次項煽動叛亂罪。此舉與政策原意相符。
不過,裁判官仍不能處理較嚴重的罪行。第18D條訂明,叛國、顛覆、分裂國家及煽動叛亂(只限第9A(2)(a)條所述者)等罪行,一律須在原訟法庭審理。
附表2第III部列明,裁判官即使接獲根據第88(1)條提出的申請,也不能移交區域法院的可公訴罪行。第3段提述的情節較輕的罪行不在豁除之列,可移交區域法院審理。第4段所述的較嚴重罪行,必須由原訟法庭審理。此舉符合政策的原意。當局又另外具體訂明,被告人有權選擇由陪審團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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