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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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當局對涂謹申議員在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四日
所提問題的回應(第二部分)

引言

政府當局曾在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提交文件,現再在本文件載述政府當局對涂謹申議員在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四日所提部分問題的回應。

對提問的答覆

一般問題

1.3     為何政府的目標,是在二零零三年七月前通過有關法律,以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建議?

政府當局對1.3的答覆

二零零三年七月是政府就通過法律,以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而訂定的工作目標。作為負責任的政府,我們認為有必要為這項重要工作,訂定工作目標。我們訂定這個目標時,已全面考慮到充分諮詢公眾的需要。

1.4 在立法的過程中,政府可否答允不就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諮詢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政府當局對1.4的答覆

政府曾就實施國家安全法例的原則性問題,與中央人民政府交換意見。

叛國罪

2.8(三)

6.2     為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而非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香港特區立法會,代替英國國會和香港立法局?

政府當局對6.2的答覆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下,並無直接對應英國國會的機關。正如之前所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概念,是代表政府這個整體概念。針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作為,如以政府整體為目標,亦會被涵蓋。叛國罪是最嚴重的罪行,指"背叛國家"。因此,我們的重點是整體保護國家。

分裂國家罪

3.6

10.1     什麼會構成"抗拒中央人民政府對中國一部分行使主權"?

10.2 使用暴力抗拒,是否"抗拒中央人民政府對中國一部分行使主權"的必要條件?

政府當局對10.1至10.2的答覆

該罪行已訂明,"抗拒"必須以"發動戰爭、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作出。

顛覆罪

5.5(二)

18.1     何謂"根本制度"?

18.2 何人有司法管轄權解釋該詞,以及(在程序上)如何界定?

18.3 "廢除根本制度"的定義為何?

政府當局對18.1-3的答覆

諮詢文件的用詞為"廢除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和香港特區所有法例一樣,該詞的解釋權在香港特區的法院。草擬條例草案時,會考慮定義的問題。

竊取國家機密

6.10至6.11、6.23

20.1     有否干犯這項罪行,是取決於有關資料的來源還是實質內容?

政府當局對20.1的答覆

諮詢文件第6.10至6.11段所提及的《官方機密條例》現有條文,已清楚界定與未經授權披露資料有關的罪行的元素。把這些條文分類為按資料的"來源"或"實質內容"界定資料是否受保護,未免過於簡單化。

20.3 既然現時並沒有取得官方資料的法定權利,那麼何謂獲授權而取得資料?

政府當局對20.3的答覆

當局可以正式批准某人取得官方資料。有關建議所採用的"未經授權而取得"一語,是指未經適當授權而取得資料,例如藉非法闖入電腦或盜竊而取得資料。鑑於公眾在諮詢期間所提出的關注,我們會考慮進一步修訂該用語。

20.5 如何否定犯罪意念?

政府當局對20.5的答覆

問題的意思並不清晰。

20.9 政府是否準備就公開官方資料事宜,草擬白紙條例草案或擬備諮詢文件?

政府當局對20.9的答覆

"公開官方資料"所指的意思並不清晰。《官方機密條例》訂明哪些資料在未經授權下披露會構成罪行。該等資料不應被公開。

20.10 香港特區政府會否要求中央提供證明文件或證據,證明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的情況?

政府當局對20.10的答覆

某目的是否"損害國家利益",最終的解釋權及審判權在於香港特區的法院。現有法例或有關建議並沒有訂明"證明文件"機制。若問題所述"證明文件"是指《基本法》第十九條訂明的證明文件,則回應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聯席會議所提事項的文件已解釋有關情況。要回答關乎在未知的未來個案中如何提供證據這類假設性問題,並不可能。

6.19

22.2     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與香港特區之間關係的資料,怎樣才算作出具損害性的披露?如何予以衡量?

22.3 就這項罪行而言,"中央"的定義是什麼?

政府局當對22.2至22.3的答覆

關於這個建議的類別,我們的用意是以一個新的類別名稱,繼續保護已受現有條例保護的"國際關係"類別資料。有關名稱須更適當反映香港在回歸後的憲制情況。

至於"具損害性"的驗證標準,可參考《官方機密條例》第16(2)條所訂的現行驗證標準。該條例訂明,如-

(a)     披露危害聯合王國或香港在其他地方的利益、嚴重妨礙聯合王國或香港促進或保障該等利益或危害英國國民或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其他地方的安全;或

(b) 有關的資料、文件或物品的性質屬若被未經授權而披權便相當可能會具有(a)段所描述的任何效果者,

披露即屬具損害性。

"中央"一詞的含義,與我們回應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聯席會議所提出事項的文件中所解釋者相同。

外國組織

7.5

23.1     如何界定"政治分部的代理人"及"政黨的代理人"(這是指國民黨)?

23.2 國民黨的組織,有多少個在香港特區被視為代理人?

23.3 上述所指的是哪些組織?

23.4     國民黨要佔多少擁有權(股份的百分率),這些組織/公司才會被視為代理人?

政府當局對23.1至23.4的答覆

雖然《社團條例》(第151章)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均沒有界定"代理人"一詞,但是法律上通常指,凡有權或有能力在委托人與第三者之間締造法律關係的人。根據《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只要某人("代理人")有權和同意代表另一人("委托人")行事,"代理"的關係便即存在。這種關係在某種情況下存在與否,並非視乎雙方用以描述其關係的用語,而是視乎協議的真實性質或被指是委托人與代理人之間關係的實際情況來決定。某組織是否另一組織的代理人這個問題,必須按每宗個案的事實決定。

根據《社團條例》第5A(3)(b)條規定,如某社團或某分支機構是政治性組織,並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則社團事務主任在諮詢保安局局長後,可拒絕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註冊或拒絕予其豁免註冊。根據社團事務處的記錄,在香港沒有國民黨的組織,按《社團條例》註冊為的社團。

7.4至7.6

24.1     香港有多少個符合《社團條例》所訂定義的政治性團體?

24.2 透過功能組別參加立法會選舉的組織,政府當局會否視為政治性團體?

24.3 香港有多少外國政黨的代理人?

政府當局對24.1至24.3的答覆

《社團條例》第2條規定,政治性團體指政黨或宣稱是政黨的組織;或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為參加選舉的候選人宣傳或作準備的組織。參加功能組別選舉的專業團體並未曾被視為《社團條例》下的政治性團體。該條例沒有就"政黨"一詞訂明定義。目前,有五個根據《社團條例》註冊的社團,曾派出候選人參加立法會或區議會的選舉或補選。

7.7、7.17(二)

25.1 以何準則決定附屬關係?

25.2 關係有多密切才構成附屬關係?曾存在的附屬關係是否可被處罰?

25.3 若某組織被禁制,應如何及須在多少時間內脫離附屬關係,該人才不致犯罪?

25.4 組織接受多少資助,才會構成接受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財政上的支援?

政府當局對25.1至25.4的答覆

《社團條例》沒有訂明"附屬"("affiliation")一詞的定義。不過,"附屬"一詞有英文"subordination"的意思。根據有關建議,身為附屬組織的成員並不會犯罪,除非該附屬組織本身亦已被當局禁制。

《社團條例》沒有訂明,某組織接受了多少資助,才會構成接受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財政上的支援。

26.3 如何界定這項罪行下的"中央機關"?

政府當局對26.3的答覆

"中央機關"的含義,政府已在回應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聯席會議所提事項的文件中,作出解釋。

7.15(三)

27.1 如何界定"某組織從屬於另一內地組織"?

27.2 這是否包括以香港特區為基地,而在內地設有分支的組織?

政府當局對27.1至27.2的答覆

正如政府在上文對問題25的答覆所解釋,這是指有關的組織從屬於某個在內地被中央機關禁制的組織,而不是指被中央機關禁制的組織從屬於在香港特區的組織。

保安局
二零零三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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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 : 30-4-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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