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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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曾在二零零三年五月九日及六月五日,對立法會助理法律顧問在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信中所提問題給予回應。本文件載述政府當局對信中其餘問題的回應。這些問題以斜體顯示,其後為我們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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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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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的修訂
條例草案第3至7條、附表第13至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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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訂第2A條 顛覆 |
| B7. |
根據新訂第2A(4)(b)條所作界定,"嚴重犯罪手段"指(i)至(v)項所列的作為如在香港作出,將屬香港法律所訂的罪行。請提供訂明該等作為屬香港罪行的有關法例條文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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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應 |
根據"嚴重犯罪手段"的擬議定義,可能引致新訂第2A(4)(b)條第(i)至(v)項所列任何後果的作為,亦必須構成香港法律所訂罪行。舉例來說,有人因交通意外而非蓄意地導致對財產的嚴重破壞,可能沒有干犯任何香港罪行。因此,該人導致對財產的嚴重破壞,不會構成條例草案所訂的"嚴重犯罪手段"。
我們把可能構成"嚴重犯罪手段"的作為列為刑事罪行的法例條文,載於另一份有關"嚴重犯罪手段"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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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對《社團條例》(第151章)的修訂
條例草案第13、14及15條,附表第6至1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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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訂第8A條 取締組織 |
| D6. |
為何有必要在新訂第8A(5)條所訂有關"叛國"、"顛覆"、"分裂國家"及"煽動叛亂"的定義中採用有關"……的作為"的字眼? |
| 回應 |
擬議第8A(1)條訂明,保安局局長可在符合該條所列條件的情況下,藉命令取締該條適用的任何本地組織。第8A(2)條載列第8A條適用的本地組織。
第8A(5)條沒有提述"叛國"和"顛覆"等罪行,但卻賦予這些用語新的定義,並在"叛國"、"顛覆"、"分裂國家"及"煽動叛亂"的定義中採用有關"……的作為"的字眼。若不賦予上述用語新的定義,便可能會引起爭辯,說只有在當局就叛國和顛覆等有關罪行提出檢控的情況下,保安局局長才可根據第8A(1)條行使取締組織的權力。有關"……的作為"的提述有助消除這些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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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相應修訂
附表餘下各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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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第2段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1AA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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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1. |
請因應閣下就受取締組織可否同時屬非法社團一事所作出的澄清,告知擬議條文第291AAA條與第360B、360C及360N條是否有任何重之處。 |
| E2. |
請解釋何以公司註冊處處長有責任採取訂明的行動,但如其信納針對有關的取締採取法律行動的權利尚未用盡,則可押後採取行動。如公司註冊處處長在上訴期限屆滿及並無提出任何上訴,或在已經採取所有法律行動後才採取行動,是否較為恰當? |
| E3. |
除《公司條例》外,政府當局有否考慮對《社團條例》附表所述其他條例作出相應修訂? |
| 對E1、E2和E3的回應 |
E1、E2和E3所提出的問題在某程度上已因政府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而不再存在。修正案使《公司條例》第360D至360M條的解散條文,適用於被取締的公司。
公司註冊處處長獲賦權酌情押後就解散一事採取行動,以便被取締的公司有時間進行上訴。由於解散程序並不屬於法庭程序,因此必須賦予公司註冊處處長酌情權,以便在被取締公司仍在進行上訴的情況下,展開解散程序(例如為了保障債權人的權益)。
建議的修正案訂明,被取締的非註冊公司可予解散,其他類別組織則可予清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