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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事項

《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
就法庭程序訂立規則的權力

引言

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上,委員問及是否有行政當局就法庭程序訂立規則的先例。本文件載述政府當局的回應。

就行政決定提出的上訴

2.

就行政決定提出的上訴由不同的審裁處負責處理,當中牽涉的手續亦各有不同,由極之不拘形式的委員會程序至法庭聆訊不等。但即使在正式情況下,賦予行政當局權力訂立規則的情況,亦屢見不鮮。

3.

《遊戲機中心條例》(第435章)第12條就上訴委員會作出規定,該審裁處的主席必須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獲委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獲賦權就提出上訴,以及上訴委員會的常規及程序訂立規例(第18(1)(b)條)。

4. 根據《床位寓所條例》(第447章)第27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是另一例子,該條同樣規定主席必須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在行使與聆訊上訴有關的權力時,上訴委員會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獲賦予者相同(第28(5)條)。該條例亦訂明,有關人士可就上訴委員會提出的法律論點,向上訴法庭進一步提出上訴。在這情況下,民政事務局局長獲賦權就提出上訴,以及上訴委員會的常規及程序訂立規例。
5. 由行政當局就司法程序訂立規例的好例子,見於《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82(2)(d)條。該條訂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獲賦權就審裁官的權力及職責,以及向審裁官提出上訴等事宜訂立規例。審裁官是根據該條例第77條,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裁判官(或律政人員),而且獲賦予裁判官的職能、職責、權力及豁免權。

保安局
二零零三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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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 : 19-6-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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