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
| 本文件載述政府當局對議員就擬議緊急調查權力所提問題的回應。 |
| 擬議的緊急權力 |
| 2. |
《刑事罪行條例》擬議第18B條賦予警方緊急調查權力,在經行政授權下行使進入、搜查和檢取物品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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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正如諮詢文件及早前提交保安事務委員會與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的文件(檔號:CB(2)86/02-03(01))所述,對調查涉及國家安全的嚴重罪行來說,緊急調查權力是有必要的。 |
| 4. |
現時,《火器及彈藥條例》、《刑事罪行條例》及《賭博條例》等多條條例也訂明緊急調查權力。《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的擬議權力與現行權力的比較表,載於附件。 |
| 5. |
必須強調的是,條例草案所訂調查權力的適用情況已非常嚴謹地界定。此外,根據政府當局在二零零三年六月三日就條例草案提出的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有關緊急權力必須以符合《基本法》第三章的方式執行。《基本法》第三章第二十九條訂明,禁止任意搜查房屋;第三十九條則涵蓋國際人權標準。 |
| 根據現行法例行使緊急權力 |
| 6. |
在二零零一及二零零二年,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刑事罪行條例》及《賭博條例》發出的授權書分別合共1,145及1,130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