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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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當局對涂謹申議員在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四日
所提問題的回應(第三部分)

引言

我們曾分別在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零零三年一月七日提交文件,回應涂謹申議員所提事項,現再提交本文件,載述政府當局對涂議員在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四日所提部分問題的回應。

對提問的答覆

一般問題

1.5     政府是否視《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所述的全部罪行為政治性質的罪行?若不是的話,哪些罪行才被視為政治罪行?請就政府的意見說明理由。

政府當局對1.5的答覆

"政治性質的罪行"一語有多種不同含義。若該語是指可用以壓制對政府作政治性批評的罪行,則《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所述罪行全部均不屬政治性質。建議訂立的罪行,旨在禁止在大部分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均屬違法的行為。

叛國罪

2.9

7.1     國家的"所有領土"的定義是什麼?

政府當局對7.1的答覆

這個詞語的含義,會按憑藉《基本法》第十八條和附件三適用於香港的有關全國性法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所作的聲明(例如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發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的聲明》)界定。

竊取國家機密

6.10至6.11、6.23

20.2     "沒有合法權限"的定義是什麼?

政府當局對20.2的答覆

"沒有合法權限"一語的含義,應按《官方機密條例》第21條解釋;該條訂明在什麼情況下,會屬於在合法權限下,披露受條例保護的資料。

20.6 可否以"有關資料實際並無造成損害"作為辯解?

政府當局對20.6的答覆

根據《官方機密條例》第18(3)條,只要某人並非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即使該人披露資料,亦不算犯罪,除非︰

(a)     該人將之披露是具損害性的;及
(b) 該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將之披露是具損害性的。

20.7 可否以公眾利益大於披露所造成的損害,作為辯解?

政府當局對20.7的答覆

《官方機密條例》並沒有提供這項辯解。不過,根據R v Shayler [2002] 2 WLR 754一案的裁決,條例對披露資料所施加的限制並非絕對,而是只適用於在沒有合法權限下作出的披露。在某人被條例禁止披露受保護資料的有限情況下,他可根據第21條申請正式授權。申請人若對當局拒絕給予正式授權的行政決定不滿,可申請司法覆核。這項司法覆核的機制,可讓法院對有利於披露的公眾利益因素,作出考慮並給予適當的分量。

6.19

22.1     若接收或轉傳資料者不知道資料屬受保護類別,他們接收或轉傳該等資料是否犯罪?

政府當局對22.1的答覆

只有在該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些資料屬於受條例保護的特定類別,但仍在未經授權下予以披露,才會干犯非法披露罪。

外國組識

7.15

26.1     哪些全國性法律(包括有關條例及/或指引)訂明,可以基於危害國家安全為理由而取締某內地組織?

26.2

請提供該等全國性法律的有關條文。

政府當局對26.1及26.2的答覆

  1.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2.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及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四、三十四和三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四、二十六和二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四條,分別載於附件I、II和III,以供參考。

保安局
二零零三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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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 : 30-4-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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