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
| 單仲偕議員在二零零三年五月九日對《刑事罪行條例》部份修訂條文,指出了數項的問題(39號文件)。有關問題,政府當局已大致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作出回應。現謹將有關答覆列明如下︰ |
| 回應 |
| A. 法案委員會研究範疇5︰煽動叛亂 |
| 1. |
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刊物包括指「可藉機械、電子或電力方法產生、重複產生、表達或傳遞語言文字意念的」裝置。請解釋上述對刊物的定義,是否涵蓋,例如網頁、手機短訊、多媒體短訊、傳呼訊息等電子檔案。
政府當局對第1條的回應
正如當局多次強調,法例中所有詞語的解釋,最終須由法院決定。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有關媒體若可用以「表達或傳遞語言文字意念」,便屬於「刊物」定義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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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政府於二零零三年九月推出《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諮詢文件第4.17段,指「考慮到在例如學術研究或新聞報導等有合理理據處理這類刊物的情況,該罪應容許以"合理辯解"作抗辯」。文中「該罪」指處理煽動性刊物。請解釋何以條例草案未有任何與諮詢文件上述建議有關的提述或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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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現時,有網站及電子剪報公司,以電腦╱人手編選報章新聞報導及評論文章,並透過網上新聞中心╱電子資料庫,免費╱收費轉載、發放及輯錄予訂閱者,或免費╱收費讓瀏覽者閱覽及存取。若有報章新聞報導或評論文章,被界定為煽動性刊物,上述網站公司及電子剪報公司的行為,會否觸犯新增條文第9A或9C條? |
| 4. |
按現時技術,網上留言板負責人可預先過濾瀏覽者的留言內容,才把留言上載網上留言板。根據條例草案,請解釋留言板負責人,是否有責任在上載留言之前,預先審閱留言的內容,以免觸犯新增條文第9A或9C條。 |
| 5. |
若某段留言被上載後,留言板負責人才得悉該段留言已被界定為煽動性刊物。根據條例草案,留言板負責人是否有責任將有關留言刪除,及留言板負責人應如何處理該段留言?若留言板負責人不刪除有關留言,會否觸犯新增條文第9A或9C條? |
| 6. |
網頁製作公司接受客戶委託,製作內容包含煽動叛亂成份的網頁。根據條例草案,請解釋網頁製作公司以上行為,是否觸犯新增條文第9C條。
政府當局對第2至6條的回應
諮詢文件中的處理煽動性刊物罪,是指在明知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刊物為煽動性刊物而處理該刊物。考慮到在學術研究或新聞報導等範疇有可能出現雖明知為煽動性刊物仍需處理的合理情況,為確保有關自由,因此諮詢文件建議容許以"合理辯解"作抗辯。
正如當局在提出《草案》時所解釋,處理煽動性刊物罪的定義比諮詢文件進一步收窄,行為人須懷有藉煽動性刊物煽動他人犯叛國、顛覆或分裂國家罪的意圖,才屬犯罪。在正常情況下,從事學術研究和新聞報導的人,不會懷有這些犯罪意圖。沒有這些意圖的行為,如轉截、發放資料,網頁或運作留言板等,不會觸犯有關罪行。因此,無需加入「合理抗辯」的元素。 |
| 7. |
若網頁製作公司對製作內容是否包含煽動叛亂成份,或是否已被界定為煽動性刊物存有懷疑,該公司可向哪些政府機構查詢?
政府當局對第7條的回應
正如當局曾在法案委員會上指出,《草案》中已對「煽動性刊物」有清楚定義,某刊物是否屬「煽動性」,最終由法院和陪審團根據條例決定,而非由政府機構去界定。換句話說,政府機構並沒有權力去決定任何刊物是否「煽動性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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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按現時技術,電訊及互聯網服務公司可預先過濾客戶的通訊內容,包括電子郵件、傳呼訊息、手機短訊及網上留言等。新增條文第9C條,禁止任何人處理煽動性刊物;而《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4條則要求,「任何電訊人員及其公務與電訊服務相關的人」,不得故意不發送任何訊息、或故意截取或扣留或阻延任何訊息。當局曾否研究,新增條文第9C條與《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4條、電訊牌照條款及電訊管理局局長指令╱指引(如︰電訊管理局局長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出的「電訊管理局局長根據電訊條例向公共無線電傳呼服務牌照持有人發出有關發送傳呼訊息的指引」)等,有否矛盾和衝突之處?若有,當局將建議如何處理?
政府當局對第8條的回應
正如上文指出,沒有煽動他人犯罪的意圖,不會構成罪行。電訊服務商等沒有責任去對訊息內容作任何形式的審查。因此《草案》與現有的《電訊條例》及指引沒有任何衝突。 |
| B. 法案委員會研究範疇6︰現行罪行廢除及保留 |
| 1. |
請闡釋條文中,有關「武器」、「軍事練習」及「變陣演習」的詳細定義,例如是否包括電腦軟件、程式及系統等電子裝置。 |
| 2. |
據悉,市面有聲稱模仿外國軍事系統的電腦遊戲軟件出售。以模擬軍事訓練、操作軍事系統為題材的電腦軟件,會否被視為「軍事練習」的工具?開發、製作、出售、教導使用、使用上述軟件,會否觸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8條? |
| 3. |
當局會否考慮加入「普遍性」測試,例如是否可隨處售賣、有否公開發售等,作為評核有關物品是否有軍事用途或軍事價值的其中一項測試因素? |
| 4. |
按現時科技,軍事訓練及演習可在虛擬環境及利用電腦系統進行,而亦有外國軍隊採用電腦模擬系統作軍事練習及演習。另外,市面亦有娛樂場所如電子遊戲機中心,提供如槍械射擊等的虛擬遊戲。請當局解釋,將按何標準,區分軍事訓練及電子娛樂遊戲。現行條文又將如何處理有關虛擬軍事練習的問題?
政府當局對第1至4條的回應
非法操練為現行《刑事罪行條例》第18條禁止的行為,現行條文並未對「武器」、「軍事練習」及「變陣演習」作詳細定義。《草案》並無改變有關條文。因此立法建議對僅作消遣,娛樂的遊戲,不會構成影響。 |
| C. 法案委員會研究範疇7︰調查權力 |
| 1. |
根據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人人有發表自由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新增條文第18B條後,會否損害市民在資訊傳遞方面的自由(資訊自由)?
政府當局對第1條的回應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同時規定-
"(發表自由)權利的行使,附有特別的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子)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丑)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生或風化
因此,表達的自由並非是絕對的,可以國家安全為理由予以限制。正如當局多次強調,第18B條所規定的調查權力,有非常嚴謹的界定,只有在有人已犯或正犯指定的嚴重罪行,在某地方有相當可能對有關的調查有重大價值的證據的物品,而且若不採取行動,有關證據將會喪失,因而會導致對該罪行的調查造成嚴重損害時,方可行使有關的緊急調查權力。《草案》第18A條明文規定,須按符合《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的方式執行,警方權力的行使亦須符合《基本法》對人權、私隱的規定;而且有關權力受到司法覆核及獨立的投訴渠道所制衡。市民的各項權利和自由將繼續受充足保障。我們認為,這項規定符合公約有關人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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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4(d)條指,任何電訊人員及其公務與電訊服務相關的人,如「既非依據其職務亦非按法院指示,向並非某訊息所致予的人的任何人複製該訊息或披露該訊息或該訊息的大意」,即屬犯罪。當局有否研究,新增條文第18B條是否與《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4(d)條有衝突之處?若有,當局將建議如何處理?
政府當局對第2條的回應
《電訊條例》第24(d)條,是禁止電訊人員及相關的人非法複製或披露訊息。而《草案》建議的第18B條,則授予警方權力,在緊急時可檢取、扣押或移走有關犯罪證據,當中並沒有要求電訊及有關人員複製或披露訊息。故此,兩項條文之間並無衝突。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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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總警司或以上警務人員認為符合新增條文18B(1)(a)-(c)款,即可行使18B條(2)款賦予的搜查權力。由於資訊及通訊服務供應商存有大量客戶通訊紀綠,請解釋警方向資訊服務供應商在行使上述權力時(即警方清楚知悉被搜查的資訊及通訊服務供應商非嫌疑犯或與罪案有關),如何保障市民的私隱和資訊自由不受侵害,及不影響資訊和通訊服務供應商的商作業運作。
政府當局對第3條的回應
見上述第1條的答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