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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 家 安 全 ( 立 法 条 文 ) 条 例 草 案 》
《 基 本 法 》
《 基 本 法 》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制 订 ,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宪 制 基 础 。 香 港 特 区 的 所 有 制 度 和 政 策 , 包 括 社 会 及 经 济 制 度 、 对 居 民 基 本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保 障 , 行 政 管 理 、 立 法 及 司 法 方 面 的 制 度 等 , 必 须 以 《 基 本 法 》 的 规 定 为 依 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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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特 区 立 法 机 关 制 定 的 任 何 法 律 , 都 不 能 抵 触
《 基 本 法 》 , 包 括 不 能 抵 触 其 中 保 障 自 由 权 利 的 条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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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权 自 由 , 不 可 或 缺
在 一 个 民 主 开 放 的 社 会 , 政 府 受 到 舆 论 的 监 察 。 保 障 言 论 自 由 , 能 确 保 公 众 可 以 持 有 和 表 达 自 己 的 意 见 , 包 括 批 评 政 府 的 政 策 及 措 施 等 。 通 过 集 会 及 结 社 等 权 利 , 公 民 能 集 合 力 量 , 更 有 效 表 达 意 见 。
言 论 、 集 会 及 结 社 等 自 由 并 不 是 绝 对 的 , 因 为 个 人 权 利 的 行 使 可 能 损 害 他 人 以 至 整 体 社 会 的 权 利 , 所 以 须 作 必 要 的 限 制 。 很 多 国 际 公 约 、 国 家 宪 法 及 法 例 都 列 明 了 行 使 个 人 自 由 权 利 时 所 附 带 的 义 务 。
《 基 本 法 》 的 宪 制 保 障
《 基 本 法 》 第 三 章 保 障 了 言 论 、 新 闻 、 出 版 、 结 社 、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 宗 教 信 仰 、 学 术 研 究 和 文 学 艺 术 创 作 的 自 由 , 对 这 些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限 制 必 须 符 合 两 个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适 用 于 香 港 的 有 关 规 定 。
透 过 《 基 本 法 》 第 三 十 九 条 , 在 香 港 适 用 的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 对 各 项 人 权 自 由 所 附 带 的 义 务 作 了 明 确 的 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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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 人 有 发 表 自 由 之 权
利 ; 此 种 权 利 包 括 以 语 言 、 文 字 或 出 版 物 、 艺 术
或 自 己 选 择 之 其 他 方 式 , 不 分
国 界 , 寻 求 、 接 受 及 传 播 各 种 消 息 及 思 想 之 自 由 。
( 发 表 自 由 ) 权 利 的 行 使 , 附 有 特 别 的 责 任 及 义
务 , 故 得 予 以 某 种 限 制 , 但 此 种 限 制 以 经 法 律 规 定 ,
且 为 下 列 各 项 所 必 要 者 为 限 : ( 一 ) 尊 重 他 人 权 利 或 名 誉 ;
( 二 ) 保 障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 或 公 共 卫 生 或 风 化 。 "
- 详 见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十 九 条
" 人 人 有 自 由 结 社 之 权 利
。 … … 除 依 法 律 之 规 定 , 且 为 民 主 社 会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 公 共 安 宁 、 公 共 秩 序 …
… 所 必 要 者 外 , 不 得 限 制 此 种 权 利 之 行 使 。 "
- 详 见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二 十 二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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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何 实 施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法 律 , 都 不 得 抵 触 《 基 本 法 》 中 保 障 人 权 的 规 定 。
条 例 草 案 清 晰 订 定 保 障
条 例 草 案 内 各 罪 行 的 范 围 , 经 严 格 界 定 , 符 合 《 基 本 法 》 中 对 人 权 的 保 障 。 要 构 成 罪 行 , 须 符 合 严 格 的 准 则 , 绝 不 会 令 人 误 堕 法 网 。
国 际 著 名 的 人 权 法 权 威 彭 力 克 御 用 大 律 师 ( Mr. David Pannick, QC ) 在 给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的 意 见 书 中 明 确 指 出 , 谘 询 文 件 所 载 建 议 完 全 没 有 抵 触
基 本 人 权 。
条 例 草 案 以 现 行 法 例 为 基 础 , 所 有 条 文 的 解 释 , 由 本 港 法
院 按 普 通 法 的 原 则 进 行 , 绝 不 会 引 入 内 地 的 法 律 概 念 。
明 文 规 定 , 条 文 须 符 合 《 基 本 法 》 第 三 章
为 进 一 步 保 障 人 权 , 条 例 草 案 明 文 规 定 , 所 有 条 文 的 执 行
、 适 用 及 解 释 , 必 须 符 合 《 基 本 法 》 第 三 章 , 即 必 须 与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的 标 准 相 符 。
言 论 自 由 , 不 会 受 损
条 例 草 案 中 的 煽 动 叛 乱 罪 , 采 用 现 行 普 通 法 的 「 煽 惑 」 概 念 。 根 据 现 行 的 普 通 法 , 「 煽 惑 」 他 人 干 犯 任 何 实 质 罪 行 已 属 犯 法 , 例 如 煽 惑 他 人 犯 谋 杀 或 盗 窃 罪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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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成 功 控 告 一 个 人 犯 了 普 通 法 的 「 煽 惑 」 罪 , 控 方 必 须 在 全 无 合 理 疑 点 下 , 证 明
( 一 ) 他 曾 迫 使 或 鼓 励 他 人 干 犯 罪 行 , 和
( 二 ) 他 有 意 图 令 人 受 了 他 的 煽 惑 后 , 干 犯 有 关 罪 行 。
因 此 , 若 他 根 本 不 相 信 别 人 会 真 的 去 干 犯 该 罪 行 , 他
便 没 有 犯 罪 意 图 , 因 而 没 有 犯 「 煽 惑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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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 动 叛 乱 罪 在 条 例 草 案 中 定 义 为 「 煽 惑 」 他 人 犯 叛 国 、 分 裂 国 家 或 颠 覆 罪 或 煽 惑 他 人 进 行 会 严 重 危 害 中 国 稳 定 的 公 众 暴 乱 , 因 此 完 全 是 建 基 于 普 通 法 原 则 , 并 符 合 言 论 自 由 的 国 际 标 准 。 刑 事 罪 行 的 范 围 , 并 无 扩 大 。
条 例 草 案 修 正 案 更 加 入 《 约 翰 内 斯 堡 原 则 》 中 的 「 故 意 」
和 「 煽 而 可 能 动 」 的 原 则 , 进 一 步 保 障 有 关 自 由 。
新 闻 自 由 , 受 到 充 足 保 障
为 确 保 非 法 披 露 罪 不 会 妨 碍 新 闻 自 由 及 资 讯 流 通 , 确 保 政
府 继 续 开 放 透 明 的 运 作 , 条 例 草 案 明 文 订 定 , 非 法 披 露 罪 的
解 释 亦 必 须 符 合 《 基 本 法 》 第 三 章 。
在 调 查 任 何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罪 行 时 , 若 要 搜 查 或 检 取 新 闻 材 料 , 必 须 先 取 得 法 院 手 令 。 建 议 的 紧 急 调 查 权 力 , 将 不 适 用 于 搜 查 及 检 取 新 闻 材 料 。
司 法 保 障
香 港 司 法 制 度 的 独 立 及 公 正 , 受 到 国 际 社 会 推 崇 。
所 有 实 施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条 文 , 都 属 本 地 法 律 , 完 全 在 现 行 普 通 法 制 度 下 运 作 , 对 居 民 权 利 , 有 充 足 保 障 。
为 提 供 额 外 保 障 , 条 例 草 案 更 订 明 , 有 关 罪 行 的 检 控 , 必 须 得 到 律 政 司 司 长 的 同 意 才 能 提 出 。
条 例 草 案 明 文 规 定 , 被 控 犯 叛 国 、 分 裂 国 家 、 颠 覆 、 煽 动 叛 乱 或 非 法 披 露 罪 的 人 士 必
定 会 由 陪 审 团 审 讯 或 有 权 选 择 由 陪 审 团 审 讯 。 入 罪 与 否 , 最
终 由 陪 审 团 决 定 。 陪 审 员 从 公 众 人 士 中 随 机 抽 选 , 确 保 能 反
映 社 会 广 泛 接 纳 的 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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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欲 进 一 步 了 解 落 实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条 例 草 案 , 请 于 各 区 民 政 事 务 处 谘 询 服 务
中 心 , 索 取 条 例 草 案 文 本 ; 或 浏 览 网 址 www.basiclaw23.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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