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现有法例 |
条例草案 |
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相应罪行 |
| 香港特区 |
英国 |
美国 |
加拿大 |
澳洲 |
新加坡 |
| 叛国罪 |
| 杀死或伤害国家元首,或导致国家元首身体受伤害。 |
将予废除。 |
图谋或设想杀死英王。 |
杀死或企图杀死或袭击美国总统。 |
杀死或企图杀死或导致女皇陛下身体受伤害。 |
导致君主死亡或受到伤害。 |
图谋、设想、构想、计划或意图杀死或伤害总统。 |
发动战争以废除或强迫君主或恐吓立法机关。
“发动战争”按普通法解释,包括暴乱或暴动。 |
怀有推翻、恐吓或胁逼中央人民政府改变其政策或措施的意图而加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战的外来武装部队或作为其中一分子。
“战争”只限于已作出宣战的战争或武装部队之间发生的公开武装冲突。 |
向君主发动战争。 |
向美国发动战争。 |
向加拿大发动战争,或作出任何作为,准备向加拿大发动战争。 |
向联邦发动战争,或作出任何作为,准备向联邦发动战争。 |
向政府发动战争,或企图发动战争,或教唆他人发动战争;或集合人手、武器或弹药或其他资源准备发动战争,意图向政府发动战争或作好准备向政府发动战争。 |
| 鼓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中华人民共和国。 |
鼓动外来武装部队以武力入侵中华人民共和国。 |
图谋、设想、构想、计划,或意图鼓动或煽动外国人或外人以武力入侵联合王国。 |
鼓动不是澳洲公民的人武装入侵联邦或联邦的领土。 |
协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战的公敌。
“公敌”包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战国家的公民。 |
怀有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战争中的形势的意图,而作出任何作为,藉此协助在该场战争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战的公敌。
“公敌”只限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战的外国政府/外来武装部队。 |
附从英王的敌人,为他们提供协助和生活设施。 |
附从美国的敌人,在美国境内或其他地方为他们提供协助和生活设施。 |
协助与加拿大交战的敌人,或与加拿大部队处于敌对状态的武装部队(不论是否已进入战争状态)。 |
作出以任何方式提供协助的行为,意图协助与联邦交战的敌人、或与澳洲国防部队处于武装敌对状态的其他国家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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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叛逆性质的罪行
─ 以公开的作为表明意图发动战争或鼓动入侵。 |
将予废除。 |
以任何公开的作为表明、述明或宣布发动战争或煽动入侵的意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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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图作出叛逆性质的作为,并以公开的作为表明该意图。 |
意图作出叛逆性质的作为,并以公开的作为表明该意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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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匿叛国 |
| 普通法的隐匿叛国罪行。 |
将予废除。 |
知悉有人策划或作出叛国行为而没有尽快通知治安官或其他主管当局。 |
知悉有人作出叛国行为,但隐瞒或没有尽快把事件披露和告知总统、或部分美国法官或适当当局。 |
知悉有人将会犯严重叛国罪或叛国罪而没有尽所有合理的传达方式通知治安官或其他主管当局,或没有尽其他合理的努力以阻止该人犯上述罪行。 |
接待或协助据其所知干犯了叛国罪的人,意图让该人逃避惩罚或拘捕;或知悉有人意图犯叛国罪而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警方,或尽合理的努力,阻止该人犯上述罪行。 |
知悉或有理由相信有人蓄意犯了任何相当于叛国的罪行,而蓄意不提供在法律上有责任提供的、与该罪行有关的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