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 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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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
《官方机密条例》第3(2)条

本文件解释-

(1)

《官方机密条例》(第521章)第3(2)条是否必须符合《基本法》第三十九条;以及

(2) 该条文是否违反人权法和普通法的无罪推定原则。
2.

《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例如(《官方机密条例》),除同该法相抵触者外,予以保留。《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更进一步订明,如发现有法律与《基本法》抵触,可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由此可见,《官方机密条例》第3(2)条必须符合《基本法》第三十九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

3.

至于《官方机密条例》第3(2)条是否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问题,法案委员会在1997年初审议《官方机密条例草案》时,已作充分讨论。第3(2)条订明-

"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对某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无须证明他犯有显示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任何特定作为,而即使没有证明他犯有该等作为,但如从案件的情况、他的行径或经证明的他为人所知的品格看来,他的目的看似是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作为的目的,则他仍可被定罪。"

4.

上述条文以英国《1911年官方保密法令》第1(2)条的首部分作为蓝本,澳大利亚1 和新加坡2的官方保密法例也有近乎一样的条文。

5. 无罪推定的普通法原则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二)条,两者都规定一般来说控方须证明在无合理疑点下被控人有罪。至于不符这项通则的例外规定(例如改由辩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条文),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二)条,则须视乎法例条文的实质效果是否规定仍是主要由控方负责按所规定的证案准则证明被控人有罪,以及这项例外规定是否合理地施加3
6.

《官方机密条例》第3(2)条没有订立任何推定,也没有把任何举证责任(即使是提供证据的责任)施加在被控人身上。该条文只是重述与环境证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说明控方可无须证明被控人犯有某些特定行为,以证明被控人具有损害的目的,控方只须从案件的情况作出证明即可。然而,控方仍须承担举证责任,要在无合理疑点下证明被控人干犯了谍报活动罪行的所有元素,当中包括被控人的作为是以"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为目的"。

7.

澳大利亚联邦刑事法检讨委员会(Australian Commonwealth Criminal Law Review Committee)在研究与第3(2)条相等的澳大利亚法例条文时,亦表示该条文看来没有明显改变须由控方证案的一般规则。即使没有该条文,控方亦无须证明被控人犯有显示具有损害目的之特定作为,而在任何情况下,上述目的是否存在,可参照案件的情况及被控人的行径而予以确立4 。根据环境证据作出检控,并非不寻常的做法。

8. 关于第3(2)条提述被告人"经证明的他为人所知的品格"这一点,所谓"经证明",有很强论据是按一般的普通法规则作出证明。第(3)条的提述,目的并非要把是否接纳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则予以推翻或改变5。就目前的条文而言,这些规则的作用是:除非有关被控人品格的证据极具证案价值,否则控方不能援引这些证据,以示被控人属于那类会犯第3(1)条所述罪行的人。至于是否接纳证据的问题,则由法院根据一般原则作出决定。
9. 根据既定的法例释义规则,除非法例用了明确的字词或以必要含示更改了普通法原则,否则该条法例可推定为没有更改普通法原则。根据另一条法例释义规则,凡订立刑事罪行的法例条文,都必须予以狭义解释,如有任何歧义之处,则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基于这些规则,我们认为,条例第3(2)条可作出符合一般普通法原则的诠译,而根据这点,该条文是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二)条的规定的。
1 《1914年刑事罪行法令》第78(2)(a)条
2 《官方保密法令》第3(6)条
3 AG 诉 Lee Kwong Kut (1993) AC 951
4 《联邦刑事法检讨-第五份中期报告》( Review of Commonwealth Criminal Law - Fifth Interim Report )第42.36段(1991年6月)。
5 澳大利亚的刑事法检讨亦采用类似的分析。见同上,第42.38段。

律政司
二零零三年五月

#66771v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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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 : 19-5-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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