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讨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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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对《官方机密条例》("条例")第II部的法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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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3(2)条的效力;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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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条例第6条所涵盖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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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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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条例第II部是关于间谍活动的。有议员要求政府解释,条例草案的制定,是否会被当作立法会确认或赞同第II部的条文。基于以下理由,政府不认为会有这个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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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谘询文件》讨论了有关窃取国家机密的事项(见第六章)。就谍报活动而言,谘询文件(第6.21段)说明:"现行条例给予的保护已经足够,因为条例已涵盖取得、转传、处理和披露从谍报活动取得的资料"。政府没有建议修订条例的第II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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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条例草案没有建议修订、废除或重新制定第II部的任何条文,因而也没有要求立法会审议第II部的任何条文。若立法会议决通过条例第III部的修订,这并不表示立法会确认第II部的条文。如关乎某条例的条例草案并没有包含任何与该条例某部有关的条文,则该条例中该部的某条文不作修改,不能被视作立法机关赞同有关条文。 |
| 5. |
我们可透过以下的问题来验证上文所述:如有人要求法庭诠释有关条文或要求法庭对有关条文是否有效作出裁决,法庭会如何处理?在诠释该条文时,法庭会应用既定的法例释义原则来确定该条文的法律涵义,其中一项原则是应留意法例的制定史。至于有说法指上文所述及的立法机关不作修订的情况也会使条文涵义改变,这说法是没有法律典据支持的。即使有关条文以综合方式重新制定而条文没有作出修订,有关条文的法律涵义亦没有改变(见Bennion着的《法例释义》(第3版)第4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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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若有人质疑某一相关条文不符合《基本法》保障人权的规定,这可能引出保障个人权益的需要与保障(举例说)国家安全的需要两者之间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的问题。在这个情况下,法院须适当地考虑立法机关就如何才是恰当的平衡所作出的决定
(见终审法院在Lau Cheong v HKSAR [2002] 2 HKLRD
612一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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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条例第II部的条文,反映前立法局于1997年6月通过条例时就该部事宜所作的决定。政府没有要求今天的立法会审定前立法局于1997年6月所作的平衡是否恰当。即使现时的条例草案获得通过,法庭亦须参考立法机关于1997年就条例第II部所作的决定。 |
| 第3(2)条 |
| 8. |
政府曾在42号文件中讨论条例第3(2)条的法律效力,并在讨论过程中,提到澳大利亚联邦刑事法检讨委员会(Australian
Commonwealth Criminal Law Review Committee)曾经表示,澳大利亚法律中的相若条文,看来没有重大改变有关控方举证的一般规则。 |
| 9. |
现应法案委员会的要求,把检讨委员会报告的相关部分,连同有关的澳大利亚法例条文(即《1914年刑事罪行法令》(第78(2)(a)条)载于附件。 |
| 10. |
检讨委员会在第42.40段提到,假如(与检讨委员会在第42.36段所论述的相反)该条文容许以不会获接纳的证据来推论被告人的目的,便可能出现人权问题。政府拟于此指出,在澳大利亚,人权没有得到宪法的保障。但在香港,由于《基本法》第三十九条的缘故,法院是不会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的情况下,执行条例第3(2)条。 |
| 11. |
在拟备42号文件后,政府获悉澳大利亚的《1914年刑事罪行法令》第78条已被废除,并由在2002年10月31日获得皇室批准的法例所取代。新的罪行并没有与条例第3(2)条相若的条文。 |
| 12. |
基于42号文件所述的理由,政府认为第3(2)条符合保障人权的规定。再者,由于条例草案没有建议修订条例的第II部,政府不认为法案委员会的审议范围应涵盖第3(2)条。 |
| 第6条 |
| 13. |
条例第6(1)条订明: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或有以下不作为,即属犯罪-
| (1) |
在没有保留官方文件(不论是否已完成或已为供使用而发出)的权利之时或在保留该等文件属违反其责任之时,为任何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而保留该等文件;或没有遵从由联合王国政府任何部门、香港政府任何部门或获该等部门授权的任何人就交回或处置该等文件而发出的任何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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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容许另一人管有任何仅为供他一人使用而发出的官方文件;或传达任何如此发出的机密的官方代码或通行码;或在没有合法权限或辩解的情况下,管有任何为供任何其他人使用而发出的官方文件或机密的官方代码或通行码;或在藉拾获或其他方式而取得由某人或某主管当局发出或为供某人或某主管当局使用而发出的任何官方文件的管有后,忽略或没有将该文件归还该人、该主管当局或警务人员;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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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在没有合法权限或辩解的情况下,制造、售卖或为售卖而管有第5(1)(e)或(f)条所述的任何印模、印章或印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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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条例并没有对第6(1)条的"官方文件"一词下定义。因此,第6条所涵盖的范围看来甚广。因而或许有需要界定"官方文件"一词,把该条文所涵盖的文件范围收窄,专指那些若未获授权而使用(等)便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尤具损害性的文件(比较第5条)。 |
| 15. |
由于条例草案并没有修订条例第II部,政府现时不拟考虑修订第6条,但会建议把此事转交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详细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