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 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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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事项

政府当局对立法会助理法律顾问在二零零三年
三月二十七日信中所提问题的回应
(第二批)

引言

我们曾在二零零三年五月九日对立法会助理法律顾问在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信中所提问题作出回应,现于本文件载述政府当局对余下部分问题的回应。这些问题以斜体显示,其后为我们的回应。

 

A.

一般观察
释义问题
A1.

政府当局可否告知法案委员会,条例草案中有哪些用语并未作出任何界定,但却有关于其各自涵义的相关司法权威?请向法案委员会提供有关的司法权威(如有的话)。

回应

一如二零零二年九月发表的谘询文件所述,我们建议《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实施,应尽量建基于现行法例。举例来说,"推翻"、 "胁逼"、"恐吓"等字眼均取自《刑事罪行条例》现有条文,而建议的煽动叛乱罪,则是根据普通法有关煽惑的概念订立。

至于建议的处理煽动性刊物罪,有关条文所用字眼,例如"发表"、"分发"或"展示",均是本港其他法例常用的字眼。条例草案中没有特别界定涵义的用语,则根据法律释义的一般原则,以其正常涵义为准。

 

B.

对《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的修订
条例草案第3至7条、附表第13至15段

新订第2C条 串谋及企图在香港境外作出作为

B12. 第159D条订明,凡有任何罪行已依据任何协议而犯下,以及由于任何适用于提出任何该等法律程序的时限已经届满,因此不能就该罪行提出法律程序,则根据第159A条就串谋犯该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不得基于该项协议而针对任何人提出。由于政府当局并未建议就颠覆罪及分裂国家罪的检控订定任何时限,请就第2C(1)(b)条订明第159D条具有效力的政策作出澄清。

回应

第159A至159E条把涉及串谋法律的一般原则编纂为成文法则,以便这些编纂为成文法则的原则可适用于在香港境内串谋,在香港境外干犯颠覆罪或分裂国家罪的人。虽然部分上述原则可能与拟议第2C(1)条无关(例如:第159C(4)、(5)、(6)条及第159E(2)、(3)、(7)条),但在该条提述这些条文也无妨。

 

新订第9D条 若干作为并非煽惑
B20.

请解释为何把"different classes of population"译作"人口中不同组别"

回应

我们把"different classes of population"译作"人口中不同组别",因为我们所指的是在人口中不同组别之间制造怨恨的事宜。划分组别的准则,将会视乎该事宜的性质而定。故此"不同组别"是指当上述事宜发生时,各类不同的人士。由于人口可以按种族、宗教、收入等分为不同组别,我们认为适宜采用较全面的用语 ─ 即"组别"。

新订第18B条 调查权力
B25. 《警队条例》(第232章)第18条订明,委任证只是警务人员根据该条例获任用的证据。在第18B(3)条中是否应同时规定,警务人员必须就职级在总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作出的指示出示证据?
回应

要求行使拟议紧急调查权力的警务人员,无论何时均就所获指示出示书面证据,可能并不切实可行。须特别注意的是,行使该等紧急权力的其中一项先决条件,是除非即时采取行动,否则对有关罪行的调查具有重大价值的证据将会丧失,因而严重损害该罪行的调查工作。

 

C. 对《官方机密条例》(第521章)的修订
条例草案第8至12条、附表第32至34段
第18条 未经授权的披露或违法取览
C4. 请研究可否改善第18(5A)条所订"而落入他的管有或维持由他管有"一语的草拟方式。当局可考虑的其中一项建议是采用"而给他管有或继续由他管有"之语。
回应

我们认为"落入他的管有"较为适切,因为有关资料是由该人干犯该条所指条文订明的罪行而"落入"他的管有的。"给他"似乎是指资料由另一人给予该人的意思,情况可能并非如此。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维持的意思是(a)使继续存在下去;或(b)保护、维护支持;就该条文的文意而言,维持是"remains"一词恰当的翻译。


D. 对《社团条例》(第151章)的修订
条例草案第13、14及15条,附表第6至12段
新订第8B条 程序规定

D8.

 

新订第8B(3)条为何规定保安局局长须在其觉得属该组织占用或使用作为集会地点的建筑物或处所所在的警区中最近的警署,张贴一份所作出的命令的文本?
回应

由于取缔的结果是有关组织的活动受到禁止,因此在最接近该组织处所的警署张贴命令的文本是恰当的。此举有助通知区内居民,组织被取缔一事。

 

第2条 释义
D19. 倘阁下能就附表所列团体,提供该等团体中被政府当局认为属"干事"新定义范围内的职衔名单,将会有所帮助。
回应

根据《社团条例》第2条,"干事"是指"指社团或其分支机构的会长、副会长、秘书或司库,或社团或其分支机构的委员会成员或管治组织成员,或在社团或其分支机构担任类似任何上述职位或职务的人;或就三合会社团而言,指在三合会社团担任普通成员以外任何职级或职位的人"。

建议的修订旨在澄清,同一定义也适用于根据新订第8A条可予以取缔的组织。

 

E. 相应修订
附表余下各段
附表第26段
《裁判官条例》(第227章)附表2
E6. 请解释废除附表2第I及III部第5项的政策。当局是否打算由特委裁判官或常任裁判官循简易程序处理《刑事罪行条例》第I及II部所订的可公诉罪行?

我们拟藉着条例草案附表第26(1)及(2)段,从《裁判官条例》附表2第I及III部删除《刑事罪行条例》第I及II部所订的罪行。

《裁判官条例》附表2第I部订明该条例第92条不适用的罪行。第92条准许裁判官处理可公诉罪行,这会包括《刑事罪行条例》第I及II部情节较轻的罪行。这项修订会容许裁判官处理煽惑叛变罪、煽惑离叛罪、非法操练罪、新增的处理煽动性刊物罪,以及新订第9A(1)(b)条所订次项煽动叛乱罪。此举与政策原意相符。

不过,裁判官仍不能处理较严重的罪行。第18D条订明,叛国、颠覆、分裂国家及煽动叛乱(只限第9A(2)(a)条所述者)等罪行,一律须在原讼法庭审理。

附表2第III部列明,裁判官即使接获根据第88(1)条提出的申请,也不能移交区域法院的可公诉罪行。第3段提述的情节较轻的罪行不在豁除之列,可移交区域法院审理。第4段所述的较严重罪行,必须由原讼法庭审理。此举符合政策的原意。当局又另外具体订明,被告人有权选择由陪审团审讯。

保安局
二零零三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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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 : 19-6-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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