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 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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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当局对涂谨申议员在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四日
所提问题的回应(第三部分)

引言

我们曾分别在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零零三年一月七日提交文件,回应涂谨申议员所提事项,现再提交本文件,载述政府当局对涂议员在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四日所提部分问题的回应。

对提问的答覆

一般问题

1.5     政府是否视《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所述的全部罪行为政治性质的罪行?若不是的话,哪些罪行才被视为政治罪行?请就政府的意见说明理由。

政府当局对1.5的答覆

"政治性质的罪行"一语有多种不同含义。若该语是指可用以压制对政府作政治性批评的罪行,则《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所述罪行全部均不属政治性质。建议订立的罪行,旨在禁止在大部分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均属违法的行为。

叛国罪

2.9

7.1     国家的"所有领土"的定义是什么?

政府当局对7.1的答覆

这个词语的含义,会按凭借《基本法》第十八条和附件三适用于香港的有关全国性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作的声明(例如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所发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的声明》)界定。

窃取国家机密

6.10至6.11、6.23

20.2     "没有合法权限"的定义是什么?

政府当局对20.2的答覆

"没有合法权限"一语的含义,应按《官方机密条例》第21条解释;该条订明在什么情况下,会属于在合法权限下,披露受条例保护的资料。

20.6 可否以"有关资料实际并无造成损害"作为辩解?

政府当局对20.6的答覆

根据《官方机密条例》第18(3)条,只要某人并非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即使该人披露资料,亦不算犯罪,除非∶

(a)     该人将之披露是具损害性的;及
(b) 该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将之披露是具损害性的。

20.7 可否以公众利益大于披露所造成的损害,作为辩解?

政府当局对20.7的答覆

《官方机密条例》并没有提供这项辩解。不过,根据R v Shayler [2002] 2 WLR 754一案的裁决,条例对披露资料所施加的限制并非绝对,而是只适用于在没有合法权限下作出的披露。在某人被条例禁止披露受保护资料的有限情况下,他可根据第21条申请正式授权。申请人若对当局拒绝给予正式授权的行政决定不满,可申请司法覆核。这项司法覆核的机制,可让法院对有利于披露的公众利益因素,作出考虑并给予适当的分量。

6.19

22.1     若接收或转传资料者不知道资料属受保护类别,他们接收或转传该等资料是否犯罪?

政府当局对22.1的答覆

只有在该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些资料属于受条例保护的特定类别,但仍在未经授权下予以披露,才会干犯非法披露罪。

外国组识

7.15

26.1     哪些全国性法律(包括有关条例及/或指引)订明,可以基于危害国家安全为理由而取缔某内地组织?

26.2

请提供该等全国性法律的有关条文。

政府当局对26.1及26.2的答覆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三十四和三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二十六和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四条,分别载于附件I、II和III,以供参考。

保安局
二零零三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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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 : 30-4-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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