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 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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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
保护国家安全和人权

引言

特区政府于2003年7月5日提出进一步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请参阅第111号文件),回应就《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中三个范围的关注(即拟议的取缔机制、没有"公众利益辩解"及拟议的警方紧急调查权力)。本文件胪列有关修正案的理据及效果。

 

取缔机制
2.

最具争议性的事项,也许是建议赋予当局权力,在某个内地组织已基于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理由在内地被禁制后,禁制从属于该内地组织的本地组织。

3.

这项建议符合「一国两制」原则。任何禁制内地组织的决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出,并不会影响其有关活动在香港的合法性。如果有本地组织从属于内地被禁制的组织,我们不可能根据内地法律而在香港禁制该本地组织。只有该组织的活动令保安局局长合理地相信,有必要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和独立自主而予以禁制,而这项禁制亦会与该组织所构成的威胁相称时,才可根据香港法例禁制该组织。

4. 当《社团条例》最初在1949年制定时,它赋予行政机关权力,如某社团相当可能会被利用作任何有损香港社会安宁、福祉和良好秩序,或与此相抵触的目的,行政机关可基于这个理由而拒绝该社团注册。这些可拒绝注册的理由于1992年作出修订,如某社团损害香港的安全或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行政机关便可禁止其运作。1997年,拒绝注册的理由再作修订,让行政机关可基于国家安全理由而禁止某社团运作。自1959年起,总督会同行政局(现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亦有权基于类似的理由将公司自公司登记册中剔除。
5. 根据现行法律,只要符合国际人权标准,行政机关可基于国家安全理由禁制任何社团或公司。根据条例草案第15条建议加入的《社团条例》的第8A(2)条,该项权力将被取代。新订的条文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况之下,某组织才会因国家安全理由被禁。情况之一(新的第8A(2)(c)条)是该组织从属于某内地组织,而该内地组织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禁。
6.

根据条例草案的建议,要在香港禁制一个组织除了必须符合国际人权标准外,有关组织还必须符合上述三种情况的其中一项。因此,该项与内地有「关连」的元素,并没有把取缔的权力扩大,反而是限制了有关权力。

7.

不过,尽管有上述考虑因素,有关建议显然引起广泛关注。因此,政府同意删除有关条文。经修订后的条例草案将不会包括任何提述内地法律或决定的条文,也因而无须担心草案有可能令两地法律制度的区别变得模糊。此外,亦无需要在条例草案中提述由中央政府发出的证明书,以证明某一内地组织被禁制的事实。

8.

但必须留意的,是条例草案仍会包括当局可取缔本地组织的权力,假如该组织-

(i) 的宗旨是进行叛国、颠覆、分裂国家、煽动叛乱或谍报活动;或
(ii) 已作出或企图作出该等活动。

《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要求香港特区禁止这些行为,而制定法例赋权政府禁制该等组织,是禁止这些行为的恰当途径。

9.

本地组织一旦被禁制,可就法律和事实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须按照国际人权准则考虑有关事宜。如果保安局局长不能令法院信纳取缔是有充分理由支持,则法院会撤销有关取缔。

 

"公众利益辩解"
10. 有意见批评建议没有加入公众利益作非法披露罪的辩护理由。香港的官方机密法例,以及其所依据的英国法例,从来都没有公众利益的辩护理由。英国国会在1989年就此进行了详尽的讨论,香港的立法会亦在1997年辩论过有关议题。两个立法机构都否决提供该免责辩护的要求;主要原因是,未经授权作出披露的罪行的制定原则,就是任何人干犯该罪行,本身就不会符合公众利益。至于传媒及巿民大众方面,披露须造成符合条例所界定的"损害"才构成罪行。此外,有关法例存在已超过10年,明显地没有对传媒产生任何"寒蝉效应"。
11. 条例草案保留"具损害性"的验证。至于新订的一类受保护资料(即关于中央管理的香港事务的资料),其未经授权披露只在危害或相当可能会危害中国的领士完整或独立自主的情况下,方是罪行。任何人干犯该罪行,根本不可能会符合公众利益。
12. 虽然英国的1989年官方机密法,以及其他以该英国法例为其保密法例作基础的普通法司法区,都从来没有包涵一项一般性的公众利益辩解,但特区政府已公布加入一项公众利益的例外条文,以释疑虑。
13.

这项例外条文会适用于把受保护资料作出具损害性披露的现有罪行。加入建议的例外条文后,传媒或公众人士如在下述情况下作出这类披露,不属犯罪-

(i) 该项披露揭露任何官员的不合法活动、滥用权力、严重疏于职守或其他严重不当行为;或揭露一项对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公众的健康或安全的严重威胁;
(ii) 该项披露并不超逾揭露该事宜所需的范围;以及
(iii) 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该项披露所照顾的公众利益,较不作出该项披露所照顾的公众利益为重。
14.

这项条文是以《防止贿赂条例》的免责辩护为蓝本。任何人如没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披露受廉政公署调查的人的身分或该项调查的任何细节,即属犯罪。如在以下情况下(但亦只有在以下范围内)作出披露,该项披露属有合理辩解-

(i) 该项披露公开任何廉政公署人员的不合法活动、滥用权力、严重疏于职守或其他严重不当行为;或
(ii) 该项披露公开一项对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或公众的健康或安全的严重威胁。
15.

要求《条例草案》载有公众利益作为抗辩理由的部分人士,都提议有关抗辩应以《防止贿赂条例》的条文作蓝本。政府采纳该项建议,但对该项抗辩稍予修改,加入了权衡利害的验证,规定该项披露所照顾的公众利益,必须较不作出该项披露的公众利益为重。我们认为这是有必要的,因为基于对公众利益有些微好处的理由而容许作出具严重损害性的披露,会是不合逻辑的。

 

警方的紧急调查权力
16.

根据条例草案,如职级在总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合理地相信-

(i) 有人已犯或正犯有关罪行;
(ii) 有关处所有对调查该罪行有重大价值(即并非名义上或附带性质)的证据;及
(iii) 若然不即时采取行动,该等证据将会丧失,因而会导致对该罪行的调查造成严重损害,

他可以在未有先取得法庭手令的情况而行使紧急的进入及搜查权力。

17. 拟议的紧急调查权力在本质上,与警方现行用以打击如非法赌博、贩毒、经营色情场所及非法藏有枪械等罪行的权力没有分别。条例草案订明拟议的紧急权力,只可由总警司或以上的高级警务人员行使。批准行使有关权力的警务人员的职级,及后亦建议提升至助理警务处处长。
18. 我们已强调,有关的紧急权力只可以在严谨订明的情况下行使;在其他所有非紧急的情况下,警方必须先取得法庭手令,才可以行使进入、搜查及检取的权力。此外,条例草案明文规定,所有搜查和检取的权力,如涉及新闻材料,只可在获得法庭手令授权后才能行使,换而言之,有关的紧急调查权力不适用于新闻材料。
19. 政府现建议从条例草案中取消有关的紧急调查权力。

保安局
二零零三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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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 : 23-7-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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