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 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知多D - 单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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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事项

档号: SBCR 2/1162/97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

引言

在二零零三年二月十一日的会议上,行政会议建议,行政长官指令,向立法会提交《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载于附件A),以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理据

2. 每个国家均订有法例保障其主权、领土完整、统一及国家安全。

3. 《基本法》第二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第五条又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因此保护国家根本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全国性法律不在香港公布实施。

4. 按照第二十三条,香港特区有宪制上的责任“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或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第二十三条的用意是以法律禁止任何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统一及国家安全的行为。

5. 政府在二零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就实施第二十三条的建议展开大规模公众谘询。在考虑于三个月谘询期间发表的意见后,政府澄清了有关事项,并承诺向立法会提交一份清晰明确的法律草案。

6.

《基本法》订明香港特区沿用普通法制度,因此落实执行第二十三条应尽量建基于现行法律。我们亦已考虑下列指导原则-

(a) 必须完全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包括订明必须禁止的行为的第二十三条;以及《基本法》第三章中其他有关条文,尤其是保障香港居民某些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订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b) 必须充分保障国家的根本利益,即主权、领土完整、统一及国家安全;
(c) 必须确保落实第二十三条的本地法例,均尽量清楚和严谨订明所涵盖的罪行,以免抵触《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
(d) 建议的措施必须得到社会多数人士大致上接受。

7. 第二十三条所述部分罪行,现行法例已有规定。《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I和II部分别处理叛逆(现时有关条例中并没有使用“叛国”一词)和煽动罪行。关于保护官方资料方面,《官方机密条例》(第521章)处理谍报和非法披露官方资料等罪行。《社团条例》(第151章)规管的事宜,则包括外国政治性组织的活动和与该等组织的联系。我们将就这些条例提出修订,以贯彻我们落实第二十三条的责任。

条例草案

8. 主要条文载列于下文各段。

对《刑事罪行条例》的修订

第4条

叛国

9.

《刑事罪行条例》现行有关叛逆和叛逆性质的罪行将予废除。第4条订定新的《刑事罪行条例》第2条,将叛国罪规限于下述范围-

(a) 加入与我国交战的外来武装部队,意图推翻或恐吓中央人民政府,或胁逼中央人民政府改变其政策或措施;
(b) 鼓动外来武装部队以武力侵入我国;或
(c) 协助与我国交战的公敌,意图损害国家在战争中的形势。

有关战争状态的释义,只指武装部队之间的公开武装冲突或公开的宣战。普通法中有关隐匿叛国和有代价地对叛逆罪不予检控的罪行则予废除。

10. 此外,叛国罪行不会适用于非中国国民,不论罪行发生于香港特区境内或境外。

颠覆

11.

新订的第2A条订明,藉使用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稳定的武力或严重非法手段,或藉进行战争-

(a) 废止《宪法》所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本制度;
(b) 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
(c) 恐吓中央人民政府,

即构成颠覆的罪行。

分裂国家

12. 新订的第2B条订明,藉使用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的武力或严重非法手段,或藉进行战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某部分自其主权分离出去,即构成分裂国家的罪行。

第6条

煽动叛乱

13. 13. 《刑事罪行条例》现行有关煽动的罪行将予废除。第6条订定新的《刑事罪行条例》第9A条,订明煽惑他人犯叛国、颠覆或分裂国家的罪行;或煽惑他人进行会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稳定的公众暴乱,即构成煽动叛乱的罪行。新订的煽动叛乱罪行,参照了普通法确立已久有关煽惑的原则,不会把和平宣扬意见刑事化。

14. 为顾及有关人士提出的关注,新订的第9C条订明,被告人意图煽惑他人犯叛国、颠覆或分裂国家的罪行而发表煽动性刊物,才构成处理煽动性刊物的罪行。新订的第9D条保留了《刑事罪行条例》现行有关宣扬意见的保障。

第7条

执法权力、保障和由陪审团审讯

15. 第7条增订第18A条,以特别订明《刑事罪行条例》有关第二十三条罪行条文的诠释、应用和执法,必须符合按照《基本法》第三十九条适用于香港的国际人权准则。条例草案第9和14条亦于《官方机密条例》和《社团条例》订定明确的保障条文。

16. 新订的第18B条订明,职级在总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可行使紧急调查权力。如警务人员合理地相信有人已犯或正犯有关罪行,而除非采取即时行动,否则有关调查该罪行的重要证据将会丧失,并因此会对该罪行的调查造成严重损害,方可行使紧急权力。条文并订明不论任何情况,执法人员必须向法院申请手令,方可搜查和检取新闻材料。

17. 新订的第18D条订明,凡被控告犯叛国、颠覆、分裂国家或煽动叛乱罪行的人,由陪审团审讯。

对《官方机密条例》的修订

第10条

18. 第10条订定新的《官方机密条例》第16A条,订明保护关乎与香港特区有关并且根据《基本法》是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的事务的资料。此外,如披露该等资料危害“国家安全”,有关人士才会被惩处,而“国家安全”的定义为“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完整及独立自主”。

第11条

19. 第11条修订《官方机密条例》第18条,订明对藉着违法取覧而取得的受保护资料作损害性的披露,即属犯罪。“违法取覧”限于藉电讯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计算机资料、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计算机、盗窃、抢劫、入屋犯法或贿赂的刑事行为。

第12条

由陪审团审讯非法披露的罪行

20. 第12条订定新的《官方机密条例》第24A条,订明被控告犯非法披露罪行的人,可选择由陪审团审讯。

对《社团条例》的修订

第15条

取缔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

21.

为了禁止组织进行确实危害国家的活动,第15条订定新的《社团条例》第8A条,以赋权保安局局长取缔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在行使该项权力时,须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保护国家安全的准则属必须和相称的标准,并出现下述其中一种情况-

(a) 有关组织的宗旨或其中一项宗旨是从事叛国、颠覆、分裂国家、煽动叛乱或谍报活动;
(b) 有关组织已作出或正企图作出叛国、颠覆、分裂国家、煽动叛乱或谍报活动;或
(c) 有关组织从属于某内地组织,而该内地组织已被中央藉明文禁令并按照国家法律,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为理由禁止运作。

某本地组织“从属”于一内地组织的释义,只为前者接受后者可观的财政资助、前者受后者指示或控制,或前者的政策由后者厘定。新订的第8C条订明,支援受取缔组织或为受取缔组织安排活动,即属犯罪。


22. 新订的第8D条订明,任何因保安局局长取缔某组织的决定而感到受屈的人士,可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以推翻该项取缔。新订的第8E条订明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就上诉程序作出规定。

第16条

23. 第16条及附表订定相关和相应的修订条文。

24. 被修订的条文载于附件B。

LEGISLATIVE TIMETABLE

25. 立法程序时间表会如下 -  
  刊登宪报 二零零三年二月十四日
  首读和开始二读辩论 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恢复二读辩论、委员会审议阶段和三读 另行通知

建议的影响

26. 建议符合《基本法》,包括有关人权的条文。建议实施第二十三条。建议对生产力、环境没有影响,对可持续发展亦无实质影响。建议对经济、财政和公务员也没有实质影响。

公众谘询

27. 二零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保安局公布《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实施建议的谘询文件作公众谘询。谘询期在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结束。公众人士对谘询反应踊跃,我们收到超过十万份意见书。

28. 在公众谘询期间,保安局和律政司的人员出席超过250次谘询公众的会议和研讨会,其中包括立法会的公众听证会、传媒安排的访问和论坛,以及商会、专业团体、学术界、工会和其他有兴趣的组织举办的研讨会。政府官员亦出席立法会委员会多次的联席会议,并到访十八区区议会解释建议。

宣传安排

29. 我们会安排新闻发布会公布条例草案,发出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及新闻稿,并会安排发言人解答媒体及公众查询。

30. 此外,我们已安排一系列的宣传项目和运动,向公众解释清晰严谨的条例草案已顾及市民对第二十三条的关注。我们亦会推出有关的电视宣传短片及电台宣传声带,就保护国家安全推广正面的信息,消除有关实施第二十三条建议的疑虑和误解。我们会继续与立法会及其他有关团体联系以推行这项工作。

查询

31. 如就本参考资料摘要有任何查询,请致电2810 2448与保安局首席助理秘书长黄宗殷先生联络。

保安局
二零零三年二月十三日

* 附 件 A (PDF 格 式)
* 附 件 B (PDF 格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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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 : 20-2-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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